裁判要旨: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南通中院于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中航船板公司、蒋秀华金融借款纠纷,并作出()通中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航船板公司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建行唐闸支行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将蒋秀华银行帐户的存款元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年11月19日作出()通中复执字第号《结案通知书》。
三、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经)立字()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四、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中院,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五、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武汉天科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执行裁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分配中,需要注意和利用刑事退赔清偿的顺序优势,结合江苏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
1、为公民的个人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和租赁房屋、抵押、借贷、侵权、合伙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法律意见,草拟、审查、签订合同和协议;代为处理纠纷。
2、交通、医疗事故、工伤等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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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继承、分家析产;
5、保险理赔;
6、肖像、名誉、荣誉侵权;
7、代理诉讼、仲裁、和解、调解、谈判,起草、审查合同、协议、遗嘱等法律文件;
8、办理律师见证、代办公证业务;
9、签发律师函;
10、其他公民个人法律服务。
商事类:
1、担任公司企业或特定项目法律顾问:
2、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解、调解、谈判;
3、参加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
4、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接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仲裁或诉讼,催收债权(应收账款)、签发律师函;
5、提供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和转让、建设、工程承(发)包、商品房按揭、预售、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
6、其他公司企业法律服务。
刑事类:
1、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提出辩护意见;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提出代理意见;
3、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审查管辖,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出辩护意见,提起上诉;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4、其他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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