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债务融资工具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股票质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股票质押贷款、股票质押回购、

质押式报价回购、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一、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11.02发布/.11.02实施)

2.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修订)(现行有效/中证协发〔〕13号/.01.12发布/.03.12实施)

3.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年修订)》的通知(行有效/深证会〔〕27号/.01.12发布/.03.12实施)

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年修订)》的通知(现行有效/上证发〔〕4号/.01.12发布/.03.12实施)

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券商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02.15发布/.02.15实施)

5.深圳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修订)(现行有效/.06发布/.06实施)

6.深圳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已被修改/.04发布/.04实施)

7.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现行有效/深证会〔〕35号/.03.29发布/.03.29实施)

8.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被修改/上证交字〔〕25号/.03.28发布/.03.28实施;被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改)

9.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现行有效/.09.30发布/.10.08实施)

10.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深证会〔〕号/.12.10发布/.12.10实施)

11.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修订)(已被修改/上证会字〔〕号/.12.10发布/.12.10实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09.30)修改)

12.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上证会字〔〕31号/.10.11发布/.10.11实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修订)废止)

13.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上证交字〔〕41号/.11.15发布/.11.15实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废止)

1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银发〔〕40号/.02.02发布/.02.02实施;被银发〔〕号废止)

15.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失效/中证协发〔〕54号/.03.16发布/.03.16实施;被中证协发〔〕13号废止)

16.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2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有效;上证函〔〕号,二○二○年十二月七日;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优先股纳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标的证券范围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函〔〕号)、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报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信息的通知》(上证函〔〕号)、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股票质押回购涉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函〔〕号)、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的通知)》(上证函〔〕号)同时废止)

17.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年修订)》的通知(失效/深证会〔〕号/.06.30发布/.06.30实施;被深证会〔〕27号废止)

18.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深证会〔〕44号/.05.24发布/.05.24实施;被深证会〔〕号废止)

19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年1月修订)(已被修改/.01发布/.01实施;被深圳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修订))

20.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上证会字〔〕55号/.05.24发布/.05.24实施;被上证发〔〕4号废止)

2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的通知()(失效/上证函〔〕号/.06.12发布/.06.12实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与流程(第十五批)的公告废止)

22.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年1月修订)》的通知(失效/上证函〔〕号/.01.18发布/.01.18实施)

2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年修订)》的通知(失效/上证函〔〕69号/.01.12发布/.03.12实施)

2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的通知(失效/上证会字〔〕58号/.06.19发布/.06.19实施)

25.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授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交银发〔〕33号/.05.22发布/.05.22实施)

26.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农银发〔〕44号/.04.20发布/.04.20实施)

27.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股票质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建总发〔〕67号/.07.04发布/.07.04实施)

2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现行有效/中证登记[深圳]综〔〕10号/.11.02发布/.11.12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11.02发布/.11.02实施)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附件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最低为%,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最低为%。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修订)(现行有效/中证协发〔〕13号/.01.12发布/.03.12实施)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提高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防控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组织修订完成了《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11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年1月12日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防控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融入方准入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资质审查标准和信用评估指标,对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和有效评估。

第六条 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标准格式的尽职调查报告,明确报告格式与内容,以及其他辅助文件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目的整体风险状况,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级。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协议内容,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自律管理规则要求。

第十条 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其他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质押股票的流动性及关于此类股票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审慎评估对违约处置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此类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质押股票质押比例较高的,应当审慎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累计质押占持有股份比例较高且缺乏追加担保能力的,证券公司应当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章 质押股票管理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质押股票管理制度,明确质押股票筛选标准或准入条件、质押率上限、具体项目质押股票质押率确定机制、质押股票集中度管理机制等,并明确调整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十二条 质押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质押该股票的风险:

(一)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

(二)质押股票近期涨幅或市盈率较高;

(三)质押股票的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与其作为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比例合计较高;

(四)质押股票对应的上市公司存在退市风险;

(五)质押股票对应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六)证券公司认为存在风险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质押股票有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殊风险,重点   

第一节 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节 申报类型 

第二十八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三条 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深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指令。

第三十七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初始交易)、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预警线、平仓线、资金用途类型、利率等。

第三十八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九条 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补充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条 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部分解除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一条 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违约处置)、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二条 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终止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三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 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 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五条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六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八条 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 质押登记 

第五十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五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六条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进行转托管及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七条 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八条 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其中,送股、转增股份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账日划转至融入方客户证券账户办理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为派发的标的证券现金红利,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保管。

在购回交易日日终或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将相应的送股、转增股份解除质押登记,将相应的现金红利分派到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解除质押登记。

第六十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一条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七条 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   

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以质押物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作为融资的额度,通过报价方式向证券公司符合条件的客户融入资金,同时约定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时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

  (一)符合深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规定的债券;

  (二)基金份额;

  (三)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

  (四)现金。

  

第四条 以债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以基金份额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以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为1。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物价值进行重点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并向深交所报备。深交所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八条 深交所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以下简称“《产品资料概览》”)样本(《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及《产品资料概览》格式详见附件);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

  (五)负责报价回购交易的公司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自营证券账户号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深交所认为证券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的,为其开通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

  (三)证券公司资金划付失败;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

  (四)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制定客户资质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选择结果。

  

第十五条 客户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并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报价回购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和时点,并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和形式向客户披露购买产品需要了解的关键信息。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前,应当向其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交易相关规则,讲解《产品资料概览》,充分告知并帮助客户理解业务性质和风险收益特征,提醒客户注意购买产品的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对于未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与其开展交易。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客户负有以下义务:

  (一)在参与前仔细阅读相关业务资料,如有需要及时向证券公司咨询;

  (二)在参与后时常   

第十九条 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身份验证资料,任何通过客户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真实意愿作出的客户本人行为。

  

第二十条 客户应在《客户协议》中承诺,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撤销与证券公司的托管关系,不注销账户。

  

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防范客户进行撤销托管关系、注销账户等操作。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的期限为一年以内,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深交所申报。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公布当日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各品种的到期购回报价、提前购回报价或价格确定方式。

 

第二节 交易流程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并经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节 委托 

  

第二十六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委托指令分为初始委托和购回委托。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初始委托进行前端监控。客户进行初始委托时,应当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初始委托申报成功后,即视为客户同意并接受证券公司当日公布的该品种报价。

  

第二十九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客户不需发出购回委托。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委托。

  

第三十条 对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如果双方约定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终止续做指令,则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

  

双方约定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委托。

 

第四节 申报、成交 

 

第三十一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类型分为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

  

第三十二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购回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

  

初始交易申报价格和提前购回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元。

  

第三十三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单位为张,1张为人民币元。初始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0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0张的整数倍;提前购回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张的整数倍。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已开通权限的交易单元进行申报。

  

第三十五条 初始交易和提前购回交易申报成功后不得撤销。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客户有效初始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交易系统申报初始交易,并即时冻结客户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证券公司不需申报;提前购回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向交易系统申报提前购回交易。

  

证券公司提前购回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

  

第三十九条 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提前购回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对应初始交易的申报合同序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 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要素的内容。

 

第五节 报价回购额度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深交所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证券公司向深交所报备的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

  (二)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的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当日可用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二)报价回购额度减去未到期回购金额的差。

  

第四十三条 初始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减少;提前购回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增加。证券公司转入或转出质押物的,可用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或减少。深交所交易系统依据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深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应当确保可用额度足额。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交质押物转出申报,应当确保质押物及可用标准券数量足额。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及可用额度,自行确定各个交易品种的规模上限,并有权拒绝客户超出各交易品种规模上限的初始委托。

 

第五章 质押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前,应当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用于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设立特别托管单元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自有证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券转托管至质押库进行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设报价回购交易专用担保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账户”),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充当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现金。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担保资金账户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转入质押库中的证券和转入担保资金账户中的现金,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全部质押物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物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物主张行使质权,质押物处置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当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超过证券公司所担保的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或者申请将超出部分的担保资金转出担保资金账户。

  

第五十一条 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转出后,不再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

  

第五十二条 质押券的出入库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当日日终完成交收后逐笔办理质押券的出入库业务。成功入库的质押券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成功出库的证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

  

担保资金的存入与提取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并通过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资金账户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担保资金的存入实时办理,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可提款额度。成功存入的资金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担保资金的提取在当日日终逐笔办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出现资金划付失败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质押券出库和担保资金提取申报均不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已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质押物不计入标准券。

  

第五十五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报价回购交易专用处置证券账户,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时因证券公司未偿付客户资金而转入的待处置质押券。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处置证券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市特殊投资者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报价回购的相关情况,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物所折算的标准券总量、该客户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即表示其认可并愿意遵守本办法关于质押物管理及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清算与资金划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划付。

  

第六十条 T日日终(T日为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日,或到期购回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包括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和到期购回)进行轧差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成交数量×。

  

提前购回交易金额=提前购回成交数量×(+提前购回价格X实际回购天数/)。实际回购天数=提前购回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到期购回金额=剩余成交数量×(+初始交易成交价格X实际回购天数/)。剩余成交数量为,到期购回日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减去对应的提前购回成交数量后的余量;实际回购天数=到期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到期购回日为非交易日的,到期购回日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到期购回日。

  

第六十一条 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报价回购交易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办理资金划付,最后一批次的资金划付时点为16︰00。

  

第六十二条 在T+1日资金划付时点,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应付资金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足额。

  

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并延迟至T+2日办理资金划付。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完成其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交收。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交收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并提前做好资金划付安排。

 

第二节 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按《客户协议》的约定完成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时,深交所可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后,深交所可恢复接受其初始交易申报。

  

证券公司于质押物不足之日起次两个交易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的,自次三个交易日起深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深交所可自T+2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于T+2日完成资金划付的,T+3日恢复接受该其初始交易申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深交所自T+3日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当日所有资金划付的履行期限顺延至T+2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权限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到期,证券公司以终止日为准计算客户收益,不得与客户开展新的交易;

  (二)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向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置申请,并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置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按债权比例优先向客户公平清偿。

  上述第三方是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置的机构;

  (三)全部债务清偿后,证券公司应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申请解除剩余质押物的质押登记;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客户可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或诉讼。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报价回购交易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类型及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

  (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到期的。

  

发生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其中,证券公司被暂停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在权限暂停之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进行公告。证券公司因违反《客户协议》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应当向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报价回购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 报价回购交易与结算费用,另行通知。

  

第七十六条 报价回购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深交所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证券公司提供质押物,通过报价方式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证券公司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

  

质押物:指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并集中存放于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的自有证券和现金。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2.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格式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深证会〔〕号/.12.10发布/.12.10实施)

各会员单位、各结算参与机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业务办法》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的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年12月10日

附件: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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