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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裁判规则


作者:李平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欠债不还,离婚不分、执行不了”是现在很多保险从业人员推销人寿保险的常用语,意思是人寿保险具有规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执行的功能,真是这样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期话题从已公布法院生效案例入手,寻找裁判规则,供从业人员参考。

关键词: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项至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

基本案情:执行法院认为,刘某、李某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终身寿险,该保险属于投资连接性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某、李某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经查,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年3月8日作出()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偿还宋某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年11月18日作出()玉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李某(系被执行人刘某之妻)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公司两份保单的款项,扣划刘某投保的被保险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保单的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年3月18日作出()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目前,刘某、李某对上述所投保的保险均未表示退保。

法院观点:()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某、李某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但目前刘某、李某并未与复议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复议人协助执行扣划刘某、李某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综上,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撤销()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现金价值是否具有人生属性?美国通过立法解决了该问题。虽然各州法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均对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合同持否定态度。意大利《民法》保险篇中规定:“保险人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付的保险金不得成为执行诉权或强制保全诉权的标的。但是,有关给付保险费、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有关财产合算、费用计入和赠与的减少的规定,不在此限”(第条)。

美国法及意大利法虽然原则上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契约,但是要么将保险费排除在外,要么对一定对象设置豁免金额上限,总之于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案例:()冀02执复47号。

2、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清全部保费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最高院有关限制被执行人有关高消费的规定,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陈某及家庭成员李某在异议人保险公司有保险。执行法院于年10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的退保金。

另查明,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均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为被执行人陈某(三份)及家庭成员李某(一份),投保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执行人陈某仅是其中一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其余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不是被执行人。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系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因此,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新执异字第号和()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新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石执审字第号。

3、以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年10月、年6月、年9月、年4月,被执行人虞某、黄某陆续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七份保险合同。

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温瑞执民字第-2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虞某、黄某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生存金,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复议人虞某、黄某于年、年、年、年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七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该保险为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并据此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执行法院()温瑞执民字第-2号裁定。

二、依据()温瑞执民字第-2号裁定扣划的保险现金价值及生存金退回保险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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