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小企业纷纷通过典当等方式缓解融资困难,导致典当纠纷增多,并呈现出借款数额大、期限短、利息和费用高的特点。正确慎重处理好典当纠纷,对于规范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典当业,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年10月13日,A公司与B典当行签订《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典当行借款元;借款期限:自年10月13日至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4%计息;自B典当行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6%,即元,第一个月交付日期为开具当票之日,从第二次起,交付日期为次月的当日之前(含该日),逾期交付,除收取月综合费用外,自逾期之日按日综合费用金额(月综合费用/30天)加收20%滞纳金。同日,B典当行与A公司按约定签订了《天津市典当行业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B典当行提供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B典当行于年10月15日放款,扣除三个月利息元和三个月综合费用元后,剩余元支付给A公司。由于A公司到期未还款,未按约定支付息、费及滞纳金,故B典当行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本金元、截止到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元、截止到年10月14日的逾期综合费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典当行借款元;并按照抵押借款金额的3.6%给付B典当行自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综合费(含逾期利息)。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典当本金元(减减);按月综合费率2.6%按月支付自年10月15日至年4月12日之间的综合费用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加付20%滞纳金至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按月支付自年10月15日至年4月12日之间的利息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加付20%滞纳金至年4月12日;三、上诉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当金元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自年4月13日至年4月17日的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以每月3.6%为标准按日计算;四、上诉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当金元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自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典当行预先扣除的费用是否应计入当金总额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不应计入当金总额。B典当行主张预先扣除的元是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第一期“综合费用”,而本案双方约定典当期限自年10月13日至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计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2.6%的综合费用。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日按日综合费用金额(月综合费用/30天)加收20%滞纳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利息20%。《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而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典当合同成立之时也尚未发生,B典当行也不得预先扣除。因此,当金总额应为B典当行实际给付A公司的元。
关于绝当后应否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绝当后,B典当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来处理绝当物品,所得价款B典当行优先受偿。即在绝当后,按照双方约定,B典当行有权处分抵押物,而B典当行若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则当户需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于当户不公。因此,为促使B典当行及时行使权利,绝当后,A公司不应支付综合费用。
关于绝当后当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因此,典当行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仅能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当户的当金,故在当户迟迟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形下,应支付较高的利息。目前我国对于借款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予以调整。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天之内,被上诉人并未续当,仍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相应利息。
综合以上理由,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错误判决,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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