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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第三届控辩对抗赛日程及赛制安排
本届控辩对抗赛分为初赛和决赛。初赛采用一对一对抗的形式,决出0名优秀辩手(双方各5名),同时,控辩双方的前9名选手将各组成三组队伍以三对三的形式参加决赛。
(一)初赛安排
.时间:
()正式比赛:月0日全天
()报到:月0日早上07:30
(3)抽签:月9日下午5:00
.地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
3.赛制:
本轮采用一对一对抗的形式,双方选手的立场及场次在月9日抽取。
具体赛制规则如下
()赛前准备:赛前个小时发放题目并准备,允许带一切纸质资料,但必须上交所有电子设备。
()赛中规则:第一阶段:双方发表开篇陈词,时间各.5分钟;
第二阶段:双方进行自由辩论,时间各4分钟;
第三阶段:双方进行总结陈词,时间各.5分钟。
(每一阶段均由正方先开始)。
4.评委及打分制度:
()评委:本轮比赛共七名评委,分别为:检律领导各两名,法院领导一名,政法委领导一名,法学教授一名。
()打分制度:本轮打分采用百分制;
最后得分规则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平均分。
后按照得分,决出十名优秀辩手(双方各5名)。
5.颁奖:
优秀辩手的证书与奖杯将于决赛后颁发。
(二)决赛安排
.时间:月3日
.地点:待定
3.赛制:
本轮采用三对三对抗的形式,控辩双方立场固定。
具体赛制规则如下:
()赛前准备:赛前两到三天发放题目并准备。
()赛中规则:第一阶段:双方一辩进行开篇陈词,时间各3分钟;
第二阶段:双方进行自由辩论,时间各5分钟;
第三阶段:双方进行总结陈词,时间各3分钟。
(每一阶段均由正方先开始)。
4评委及评选制度:
()评委:本轮比赛共七名评委,分别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一名,政法委领导一名,浙江省人大代表一名,浙江省政协领导一名,浙江省公安系统领导一名,法学教授一名,电视台领导一名。
()评选制度:每场比赛评出一组队伍获优胜奖,并在对方团队中评出一名风采奖。
(共三组队伍获优胜奖,三名选手获风采奖)
5.颁奖:
赛后,向十名优秀辩手及三名个人风采奖辩手颁发证书及奖杯,向三组团体优胜队伍颁发证书及奖牌。
二、浙江省第三届控辩对抗赛律师集训安排
为更好地迎战控辩对抗赛,经与会人员商议决定对律师辩手做以下集训安排:
第一次集训:0月8日至9日
第二次集训:月4日至5日
第三次集训:月日至日
赛前强化训练:月7日至9日
三、选手集训补贴与获奖奖励:
.集训补贴:每位选手每天补贴元,共9天。
.获奖奖励:待定
为保证集训质量,所有选手原则上不得请假,如有特殊情况请提前与周晓钦主任沟通。但仅限请假一次,超过一次集训未到场视为自动退赛。
案例0月8日上午:
案例一受贿罪00年3月,徐勇从滨海市北关区财政局局长调任丽湖市铁南区公安局局长。同年4月,北关区财政局工作人员李杰找到徐勇,希望徐勇在其竞争办公室主任过程中提供帮助,并称“老领导您在局里干了这么多年,即便离开了,您的地位和影响还在,只要您能帮我说句话,局里面绝对会慎
重考虑您的意见”。徐勇答应后,李杰送给徐勇一张以自己名字开户内存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徐勇收受。后徐勇找到以往私交甚好、时任北关区财政局副局长的刘明,要求其在研究办公室主任人选时多照顾李杰。4月底,北关区财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办公室主任人员时,刘明推荐了李杰,但办公会最终决议徐兰任办公室主任。李杰知道自己落选后,认为徐勇并未给自己帮忙,遂在徐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送银行卡挂失,并将5万元现金取出。
正方:徐勇构成受贿罪
反方:徐勇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一组江西队持正方观点,第二组江西队持反方观点)
被告人肖宁与患有残疾的父母,爷爷及无血缘关系的继任奶奶五人同住一套48平方米的房屋,肖宁为了将来顺利取得房产的继承权,又为了获得受益人为自己的奶奶李珊人身意外的保险费,遂产生用有毒物质毒死李珊的想法。06年3月日,肖宁在鹿鼎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购得工业亚硝酸盐,并注射入一箱网购“花花”牌杏仁露里,5月日送给了奶奶李珊。李珊饮用一盒后身体不适,遂停止饮用,并将剩余“花花”牌杏仁露还给肖宁,肖宁喝了一口后感觉味道怪异遂吐出,于是开始偷偷将杏仁露分批倒入马桶销毁。其行为被其母何云发现后,将余下完整的十几盒杏仁露全部丢入垃圾箱,肖宁未阻止,亦未告知杏仁露中含有亚硝酸钠。后含有有毒物质的“花花”杏仁露被捡垃圾的廖清秋拾得,并将其中4盒送给废品收费站的李老大、叶二娘夫妇。叶二娘发现杏仁露有问题后立即停止饮用,但其子李诚在姐姐李竹的喂食下不慎误食杏仁露后中毒,于5月5日不治身亡。
正方:肖宁构成以投放危险物质罪
反方:肖宁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例三:故意杀人罪VS聚众斗殴罪(第三组江西队持正方观点,第四组江西队持反方观点)
林小光因王正顺发生矛盾而伺机报复王正顺,遂叫来郑成光、李二来等0余人准备拦截王正顺进行殴打。王正顺知道后,也组织了5、6人,并准备了刀具。当日夜,郑成光与李二来等0余人在路上碰到王正顺,双方遂发生打斗。王正顺一方被打败后四处逃窜。李二来等人见王正顺跳入水中,就向河中扔石块、木棍。后见水中无动静,遂离开现场。郑成光追到河边时碰到李二来,郑成光问李二来怎么回事,李二来说“这个人跳到河里去了,我们扔了石块,后来没有反应了,不知道人会不会淹死”,郑成光、李二来等人遂与林小光会合并喝酒到天亮。第二天,王正顺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正顺系溺水死亡。李二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刑。郑成光在李二来被判刑后抓获。
正方:郑成光构成故意杀人罪
反方:郑成光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题:案例二
正方:京衡湖州所王霁雯吴俞苗费嘉仪
反方:萤火虫所
开篇陈词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上午好!
任何具体问题的探讨,都离不开对基础概念的明晰。在亮出观点之前,就先由我为大家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何谓,何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学界的主流观点又将和的异同进一步分析为:两者都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在态度上,前者是采取一种放任和漠视,后者则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前提下,轻信可以避免。
我方认为,二者之间的分野用最通俗的语言来解释就是看“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没有一丝一毫的忌惮”。
.让我们回到题干中来,本案的事实非常明确。谢勇为拒绝缴纳过境费,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执意闯关,后采取用汽车拖行的方式加速逃离,导致刘敏甩落车下不幸身亡。从题目给出的“谢勇用手推刘敏”,“突然开动轿车,持续加速”,“轿车开出0米”这些细节,均体现了谢勇对刘敏的死实际没有一丝一毫的忌惮,但凡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谢勇有那么一丁点的犹豫,都有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谢勇的范围罪行,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
3.题干中谢勇坦言拒缴过境费的理由是“平时来去都不付费的”从中可以看出,谢勇是个“老司机”,对于一个有丰富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来说,他有能够预见后面拖行二十多米这个行为会致人死亡的能力。哪怕新手司机,在刘敏试图拦截他的时候,他却突然开动轿车,并且持续加速,也很清楚这样会造成刘敏死亡何况谢勇这样的老司机了。综上,在我方人为谢勇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要件,以该罪论处系恰当的。
其他
本场辩论的两个前提,希望与反方达成共识:
.本题探讨的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并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今天讨论的主题不涉及讨论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
.不能通过后续行为来评判行为本身,今天我们要评价的是行为本身,也就是定罪的论证,而后续行为逃逸也好,报警认罪也好,只是对于之后量刑存在影响,不在今天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
两个范畴的探讨,罪名定性应该归于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的讨论范畴,分析的是犯罪构成、形态,譬如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结果出现前行为人有积极避免的,可以定中止;但犯罪行为结果已经发生以后对裁量、执行,以及非刑罚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再积极救助的实际上是刑罚论的讨论范围。是否在量刑上予以考量的问题。且题干当中已经很明确的给出了刘某的死因,就是碾压致死,不存在抢救不利导致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说,无论谢勇再怎么“积极救助”也不会切断其拖车行为导致刘敏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个细节于我们讨论起罪名定性是无关的。
上海交警拖行致死案最终定性故意伤害罪(致死),对于本案在“死亡”和“伤害”是不是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仍旧该看案情细节。环境细节不同,上海交警拖行致死案发生的场景是闹市区的马路中央,其车速再快也因道路拥堵有所限制。而本案中是两区交界,路况上起码没有前者逼仄。且按照公开查询的资料,上海交警案拖行不足0米,本案中加速的空间多出一倍(0米)。其危险性也远远大于前者。
过失犯罪必须是以“存在危害结果”(结果犯)为前提,如果按照反方的逻辑定“过失”那么在刘不存在伤害结果的情况下,谢的行为刑法就不做负面评价。相当于在释放一个危险的信号——你也可以照做,只要别搞出人命。结果就是使得执法者和被执法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生命的豪赌,不是《刑法》所追求的良善、指引性的目标。
交易受贿案
谢谢主席,对方辩友,在座各位:
很高兴,作为律师今天能以辩方立场这种“本色出演”的方式来和检察院的朋友展开这场论辩赛,也希望通过这场探讨、论辩能够给我带来对本题的案例一个新的认识角度。
首先明晰一下我方的两个论证义务,其一论证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二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同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如何论证?以一言蔽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换句话说就是“案例中给出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事实我们一个都不能漏,而没有给出的法律事实我们一个都不能擅自加!”下面陈述主要理由:
第一,案例中告诉我们黄某其实系“原”市委副书记,无论是绝对离职、还是相对地离开了元岗位,这句话在这里都可以说明,黄某已经离开了具有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决定性岗位。这种特殊身份主体如果要构罪,在《年两高受贿罪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必须符合一个充要条件,那就是“黄某必须与请托人(即刘某)之间有过对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而案例当中我们找不到这样的细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黄某不存在对其离职后收受财物进行“约定”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中的黄某尚未离职,他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众所周知受贿罪的取财实行行为主要分两种情况,要么是收受了财物,要么是索要财物(俗称索贿),且必须主客观相统一。
而事实是,本案中黄某因担心被查处,在刘某交付财物之际不肯接受。此时,既不存在收受贿赂的实行行为,也不具备收受贿赂的主观要件要素。之后,刘某主动提出向黄某购买闲置高档酒,黄某则接受了该要约。因此显然黄某也不存在主动索贿的实行行为,同样不构成受贿罪。买酒行为本身与黄某职务无关,更谈不上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的法益。
第三,案例中没有给出黄某为刘某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正当的信息,也没有提供黄某的职务行为在为刘某谋利的过程中是否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信息。因此,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判断黄某是否还有可能构成其他贪污或者渎职类罪名,考虑到“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我方认为黄某的行为在受贿罪以外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湖州市律师协会
关于举行湖州市第二届控辩对抗赛律师论辩选拔赛的通知各联络组,长兴、安吉县律工委,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律师、检察官业务素质和出庭水平,加强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双方之间的良性互动,结合律师协会本年度工作安排,拟于07年8月底举办湖州市律师与检察官论辩赛。此次活动由青年律师分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协办。为充分准备本次论辩赛,从上报的选手中择优选择参赛选手,拟定于07年6月4日至5日举行律师论辩选拔赛。
一、时间地点
时间:6月4日-5日,两天。上午9点开始,下午点开始。
地点:湖州市白鹭迎宾馆二号会议室。
二、参加人员
.湖州市及三县两区上报的参赛选手;
.各律师事务所观摩人员(因场地有限,每所限报人)。
三、比赛安排
本次选拔赛分初赛和决赛两部分,初赛时间定为6月4日,采用三对三团队赛模式。
按照初赛选手得分从高到低选出6名选手参加决赛,决赛时间定为6月5日,采用一对一单人赛模式。
四、注意事项
(一)请各参赛选手安排好时间准时参加,有候补选手的至迟于比赛前一日将正式参赛的三名选手上报;
(二)本次选拔赛表现优异的选手将作为正式选手参加今年8月举办的与检察院的论辩赛;
(三)本次选拔赛详细安排(包括抽签、具体比赛规则)将在后续以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逐一通知参赛小组。
(四)本次活动食宿及交通自理。
(五)请于6月日前将《观摩人员报名表》发至市律协刑委会秘书处邮箱:
联系人:周锋
电 话:
附:观摩人员报名表
湖州市律师协会
07年6月6日
附:
湖州市决赛辩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决赛辩题二:
07年月的一个周末,沈某到其姥姥家做客,恰逢其姥爷与邻居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沈某先进行劝阻,劝阻无效后,沈某也参与了争吵。(动机和背景)沈某姥爷将沈某拉回家中,因气不过沈某喝下一罐冰镇可乐后又出门与韩某互殴起来。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退至小区绿化带护栏旁,韩某猛然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医院急救过程中死亡。经鉴定,韩某患有严重冠心病(没有办法紧靠肉眼判断),因情绪激动(互殴)、剧烈运动(互殴)及一定外力作用(互殴)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同时韩某身上仅有少量乌青,并无其他严重伤害(侧面反映具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正方:沈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反方:沈某不构成犯罪
开篇陈词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上午好!
开宗明义,概念先行。
何谓,故意伤害即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则属于该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我方认为,本案中沈谋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实际就是判断沈谋的行为及结果,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主观上沈谋有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有!题干中提到,沈某气愤难填再起犯意主动出门与韩某互殴,由原先的争吵升级成了肢体冲突。俗话说得好,叫做“拳脚不长眼”嘛,这种情况下,若要说他不想伤人恐怕分寸也是很难掌握,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判断。而事后韩某身上的乌青也能侧面反映这一点。
客观上,是否出现死亡的结果?是!后经鉴定,韩某患严重冠心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是典型的被害人特殊体质与行为相结合,引发最终的死亡结果的情况。在刑法学界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对该种情况的论述和学说有很多。但是无论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因果说,还是偶然因果关系说,都主张该种情况下,因果关系成立且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其背后的逻辑也很简单,因为人的客体非常广泛,个体差异又是客观存在且不因人的主观因素而转移的。如果仅仅以健康的“标准人”来代表人的全部客体,同样不符合经验法则和刑法的价值追求。
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判处沈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
被劝回家,再起犯意。既然已经被劝回家,还能喝上冰镇可乐那么说明不存在法益受到紧迫危险。何况之前也仅仅是争吵,尚未升级肢体冲突。
“因情绪激动(互殴)、剧烈运动(互殴)及一定外力作用(互殴)”致心力衰竭而死,无非是鉴定机构用更加专业、精准的语言对病理机制做了一个描述——换了个说法。
一、有关《07年两高解释》“交易型”受贿的问题?
.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收受”,强调的是对立法中行为模式的理解和扩大。但不代表一但出现了这种客观行为就胡子眉毛一把抓,还是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要件要素,否则就成了客观归罪。
Ps:默认的“约定”问题,“流露出爱慕不代表私定终生”的例子。
司法解释不是仍以解释不能无限制扩大,反而应该慎之又慎。否则就是司法解释的解释。
二、“不肯接受”=拒绝吗?
.“表白”的例子,不肯接受主观上是拒绝的。如果要说还有其他想法,除非是肚里蛔虫,否则如何知晓。
三、前后两个阶段的勾连问题,买卖的诡异之处
.既然明示“拒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后面买酒的理由又是合情合理的。为什么必须勾连,若要勾连,必须由您方举出两者之间有联系的依据。
“小刘啊,你这钱我这样收有风险,不如我家里有些破烂,高价卖给你好不好呢”我方也大方承认,然而并没有,甚至连暧昧暗示都没有,直接不接受。
.能力之不足,(五粮液、茅台酒少则几百,贵则上万,存在差错也在所难免。试问在场各位,又有哪个能准确报出家中财物的具体价值呢?),有意为之最多算缺斤短两,鸡贼,私德不好,进一步可以“民事救济”。
升华部分
进行到这里,不难发现,核心所要探讨的是“反腐倡廉是否要以一味压缩公职人员的私生活空间”为代价,人作为社会动物,扮演的身份角色繁多我们无法避免,不可能绝对超脱。黄某除了是一名,还可以是丈夫、父亲、朋友、同乡。既然可以打开手机用咸鱼app卖闲置,为什么不能把闲置高档酒转卖给同乡好友呢。现代政治,讲究“群己权界,权责统一”,公域要充分民主,私域要保障自由。即便存在缺斤短两,充其量是私德不好,与我的公职行为又有何相干呢?
反思一轮轮反腐倡廉的斗争,我们也不难发现有些情况下一味压缩公职人员私人空间的做法反而变成了排除异己工具,是不是使得反腐的初衷异化,目的变成了手段。我想,既然本案中黄某能够在诱惑面前果断拒绝,希望我们的《刑法》也能在私人空间上给他多一些的宽容。
徐勇不构成受贿罪一案陈词
谢谢主席(主持人),在场列位,大家上午好!
很高兴,作为律师今天能以辩方立场这种“本色出演”的方式来和同行辩友展开这场论辩,首先明晰一下我方的论证义务,若要证明本案中徐勇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就是要论证本案中徐勇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所规制的任何一种被判定为“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如何论证?以一言蔽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换句话说就是“案例中给出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事实我们一个都不能漏,而没有给出的法律事实我们一个都不能擅自加!”下面陈述主要理由:
第一,案例中告诉我们徐勇系“原”滨海市北关区财政局局长,无论是绝对离职、还是相对地离开了原工作岗位,这句话在这里都可以说明,黄某已经离开了起码是“具有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决定性岗位”。徐勇在任职位系公安局局长,与财政局同属政府部门,及无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正所谓,“人走茶凉”老领导尚且在位,有些事也不一定能只手遮天,又何况迁任之后。可见,徐勇从客观上就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或地位优势为李杰谋取利益的可能,要件缺失,不构罪。
第二,徐勇同样也不构成斡旋受贿,即便本案中我们仍将徐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对刘明的影响力也是来自于过往私交,而非职权便利,且斡旋受贿对谋利有价值判断,题干中并未给出李杰所谋之利系不正当不合理的,办公室主任一职带来的除了更大的权力,同样也伴随更大的责任,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凭什么李杰不能也有这份心。因而从斡旋受贿的角度出发,徐勇同样缺乏构罪要件。
让我们尝试换一个角度来看控方辩友的观点,疑问就迎刃而解了。假使今日徐勇不是也未曾做过财政局局长,只是一名与刘明私交甚好的普通科员。试问在这种情况下还会不会有人觉得,是徐勇这名普通科员的身份行为导致“公职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的法益受到了紧迫的侵害?。相信,大家心里都已经有答案了!
因此,无论现有的信息是否足以判断徐勇可能构成其他渎职类罪名,考虑到“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我方认为徐勇的行为在受贿罪的范畴内都应当不构罪。
主要人物:
赵猛小偷跳河溺亡
行为人:刘飞工友敏捷二度追击
开篇陈词(正方)
谢谢主席,在座各位:
孔子有云: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案情中赵猛一念之差做了梁上君子,没曾想非但没得手,还没等法律给予制裁,就先落入了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
结合案情,对行为人刘飞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刘飞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中预见义务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的要求,后者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智力、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刘飞对赵猛的追击是客观事实,无论这种追击出于何种目的。在追击的过程中刘飞均应当对当下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对有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注意义务。换言之,以扭送公安法办的目的也好还是以此胁迫赵某主动对工棚失窃进行赔偿也好,均应预见到在心里、生理共同处于极度高压之下的赵猛在河边有冒险投河逃跑进而溺亡的可能性。
(二)赵猛的跳河逃跑死亡与刘飞的追击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很显然,刘飞的追击行为与赵猛跳河逃跑溺水之间存在高盖然的因果关系。赵猛首次逃跑被抓,坦言赔偿却未能兑现,于是第二次逃跑,被逼至大河旁边,走投无路,在此情景下其所面临的后果远不止扭送法办那么简单。高压之下既有失足落入水中,亦有可能慌不择路投河逃跑,且由于在投河前刘飞的追击并未停止也没有人答应愿意帮他支付赔偿,即便赵猛落入河种也会忌惮于刘飞的继续追击而不敢贸然上岸。
综上,刘飞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追击行为由导致了赵猛跳河逃跑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升华:
“自力救济”应是在寻求“公力救济”不便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采取的一种最后的选择,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纠纷甚至使行为人自身陷入不利之境地。正因如此,更应该得到刑法明确的规范与指引。
自由辩赛点:
跳河之前就有责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追到一条大河边,赵猛被逼得走投无路”但此时刘飞没有意识到,赵猛只能跳河了。情急之下,刘飞为了追到赵猛,缺乏判断。所以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第一次刘飞等人将赵猛是摁倒在地,已经有了气愤之请。
“一边高声喊救命,一边在水里扑腾往岸边逃”,说明此时刘飞已经看到赵猛处于死亡危险中。
“吓得手足无措”,说明刘飞已经意识到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打电话、找竹竿、大声呼救都是可以的。刘飞是事件的亲历者也是赵猛遇险的第一目击人。
注意:过于自信是对于自己行为的自信,不是对被害人行为的自信。
开篇立论(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孔子有云: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案情中赵猛一念之差做了梁上君子,没曾想非但没得手,还没等法律给予制裁,就先落入了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
我方认为,刘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有三:
其一,行为人刘飞对赵某的追赶是客观事实,但其追赶不必然导致张某跳河逃跑。刘飞不认识赵猛,不知道赵猛是否会游泳,所以不可能对赵猛选择跳河逃跑存在预见性。当赵猛在被逼至大河边后,尚能沿着河边逃跑,也能束手就擒认罪伏法。在其尚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合理方式存在、且无严重暴力威胁的情形下,自己选择跳河逃跑。这种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极低,常人也无法预见其会选择冒险跳河。故刘飞对赵猛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二,赵猛跳河逃跑死亡与刘飞的追赶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结合案情来看,赵猛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自己自由选择跳河逃跑这种介入因素造成的。这个异常现象的介入因素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其三,刘飞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救助义务,案情中刘飞也不具备救助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的前提必须是“本人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出于危险状态”,而本案中赵猛跳河逃跑是其自由意志选择,属于自陷风险,且刘飞的追击是为了将赵猛,典型合法先行行为。刘飞自己又不会游泳,不具备主动跳河游泳救助的可能性,且案情也告诉我们,当时存在他人报警救助但是赵猛在打捞上来时已经溺水生亡。因而,刘飞即无先行救助义务也不具备施救的可能性,是典型的“不能为”。
在座各位,刘飞“自力救济”应是在寻求“公力救济”不便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采取的一种最后的选择,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纠纷。也正因如此,司法者更应当贯坚持刑法追求的审慎、良善、谦抑的目标和价值加以保护以避免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势。
升华:
“自力救济”应是在寻求“公力救济”不便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采取的一种最后的选择,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纠纷。也正因如此,司法者更应当贯坚持刑法追求的审慎、良善、谦抑的目标和价值加以保护,以避免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势。
自由辩赛点:
跳河不是唯一选择,可以沿着河岸向上游或者下游逃跑,也可以直接束手就擒。跳河逃生不是唯一选择,而是极端选择,作为的刘飞无法预见,作为的刘飞从的角度更加不会把人往跳河的后果去设想。
过于自信是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自信可以避免。
追击的目的是要制服对方扭送法办,不将行为人追击到的状态则无法达成该目的。走投无路,恰恰是证明刘飞在对赵猛的追击这一行为上,主客观相一致。
是一种人在面对意想不到的局面时候正常的生理反应,恰恰也证明了刘飞在追击之时,就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
行为没有升级,刘飞在岸边是眼巴巴的看,自己不会游泳。也就转身离去了,同样证明刘飞没有预见到赵猛会溺亡的结果。
主要人物:
行为人:王某,市委副书记
行贿人:吴某房开公司董事长
开篇陈词(正)
谢谢主席,大家好!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效显著。然而,当前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深水区,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侥幸心理的存在,使得一些党员干部在腐败的泥潭里越陷越深,最终追悔莫及。很遗憾案情中的王某,也正是其中的一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判断王某是否构成该罪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王某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事实
王某位至市委副书记,虽职务上并不直接负责住建部门的公共事务,但利用了其职务上有领导、制约关系的住建部门的负责人的职权来为吴某谋利。根据最高法年《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同样,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的罪客观要件。
其二,王某存在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事实,属于典型的事后取财交易型贿赂
案情当中明确告诉我们,事后,吴某多次流露要对王某表示感谢,并于同年腊月二十八,主动携十万元巨款向王某行贿,期间王某未置可否,此后因“担心被查处”故而没有直接收下现金,在吴某当下提出要购买家中藏酒之际,顺水推舟,转为以卖酒之名行受贿之实。最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了若干高档白酒,经鉴定将近超出市场价值.5倍。
根据年两高关于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则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王某构成受贿罪共计受贿6万元。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王某在诱惑面前既没有将理想信念宗旨这个核心价值观作为高线,又没有守住党纪国法这条底线。愧对于党,愧对于国家,愧对于人民,也愧对于家人。(字)
升华:在座各位,法制来之不易,当我们从数千年的人治泥潭中走出来,更要珍惜,当我们将一切美好的想象都建立在官员廉洁自律的初衷至上时,更应该时刻谨记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自由辩赛点:
因局长帮忙如何理解?官场潜规则党委副书记人事任命有制约、决定性的关系。“关照”影响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利用的是自己的地位。
在帮助下,顺利取得了项目的开发机会。竞争的平等不但包括竞争资格还要包括竞争机会的平等。
应当果断拒绝,不敢收钱是害怕查处案情中已经给出了。
不肯接受的目的是害怕被查处,主观上存在受贿的故意。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哪怕避险也不收。带啦0万块,最终也送掉了。
不可能不明知,结合两人的年龄和工作性质。说对酒没了解无法接受,何况王某家中还藏酒更有可能是收藏爱好者。
刑事事务中计价基准是交易时,也就是腊月二八时候高档白酒的价格,已经将过年、收藏稀缺、升值前景等因素考量在内。不存在价格与价值的误差。不是溢价交易,就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型受贿。
一共五种,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
“市场法”适用的标的物,符合家中藏的高档酒的特征。
①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②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
开篇陈词(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效显著。然而,当前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深水区,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正因如此,更需要警惕在反腐斗争中的异化后果。避免有违反腐初衷,造成反腐扩大化,得不偿失。
纵观对方的陈词立论,有以下几点我方认为值得商榷:
其一,王某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的客观事实
的确案情中王某位至市委副书记,可谓位高权重,然而党政关系纵使密切,也始要遵循党政分工的法理基础。很显然,王某作为市委副书记职务上不直接负责住建部门的公共事务,进而对住建局长职务范围内的权限不能直接插手,充其量是利用自己地位的影响力从中斡旋。然而,众所周时现行刑法对于斡旋受贿的要求是必须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案情中王某明确指示,“正策范围允许内对吴某进行关照”换言之,并没要求住建局长枉法谋利,王吴二人身为老乡又有私交,虽然吴某请托,但王某还是坚定信念把握住了分寸。
其二,王某不存在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事实
案情中王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拒绝接受贿赂,第二个阶段是以溢价的方式向吴某出售了闲置的高档白酒。从细节来看,5年9月至同年腊月二八之间有将近半年的时长。如果王某有受贿的故意,则半年间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取财,更不会在吴某明确要行贿时明确拒绝。案情中告诉我们王吴二人是老乡,私交之中关系渐好。根据长情常理常伦出发朋友之间交易闲置物品无可厚非,具有其合理性。
本案中的茅台五粮液有别一般商品,除了其本身作为酒的价值甚至还有收藏价值,仅5年一年茅台的价格就经历过-0元的波动。而司法鉴定价格往往采交易的中位价格,未必能够准确的反映出藏酒的额外收藏价值。故而同样很难证明,存在溢价王某就一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综上,我方认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升华:反腐斗争不应当以牺牲公职人员的全部私人关系为代价,官员也是人,也可能是人子人父,人夫。明确党纪和国法之间的界限,避免动辄采取刑法重器来僭越党纪的职责。始终要秉持刑法审慎、谦抑、良善的目标价值,贯彻罪行法定的原则理念。
自由辩赛点:
党委副书记是党内职务,案情没有给出信息王某对住建公共事务具有职权决定的信息不能直接认定一般受贿,充其量属于,因而谋取的利益性质要辨析。在法律框架内给予帮助,则结果不必然具有不正当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害怕犯罪不代表就要犯罪。在6个多月的时间内到最后的都体现了王某的坚决,主观上不想收受贿赂。
行贿被拒绝已经翻篇,之间做客拜年都符合常理,出售闲置也是情有可原。从的角度出发,没必要卖酒不收钱舍近求远。
茅台五粮液不是一般商品,除了本身价格以外还有收藏价值,价格鉴定实践当中往往采纳交易中位数,具有收藏价值的茅台五粮液普遍高于该值。二人之间我买卖高档酒的合意可能基于对收藏价值的认识落差。也能侧面印证对当下藏酒价值的判断失准。
人的注意能力明显下降,不能排除对部分白酒认识误差的合理怀疑。把年的酒当做5年的给了吴某。
的司法解释是法律推定,前提是建立在符合主观要件下的行为推定,有相反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
主要人物:
行为人(诈骗):“小飞刀”电信诈骗组织者
行为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吴某飞车组新晋组员
陈词立论(反方)
谢谢主席、大家好:
要分析本案中吴某该当何罪,不得不注意这样几个细节,小飞刀所属诈骗团伙自07年月起就已经实施电信诈骗,同年8月吴某才以司机兼业务员的身份接受指使,可见二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前的通谋,这是第一。第二,案情中的“培训”的目的在于何处,倘若今天小飞刀想要雇人取财“小吴啊,其实我们公司是做电信诈骗的,你负责最终的取财环节”一句话就解决了嘛,何必要培训呢?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吴某少知道一些犯罪团伙的事情,避免顺藤摸瓜,引火烧身,恰恰是出于一种追求“不通谋”的目的。第三,吴某的实行行为是将被害人已经交付出去的款项给提现或者转账转,此时被害人已经交付出了财物,诈骗的实行行为已经既遂。那么根据刑法原理,对于卡上款项支取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倒推回去成为电信诈骗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按照对方辩友今天的观点,二人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那么,今天吴某作为在一线作案抛头露面风险最大,获利最小的人,却同深藏在幕后,风险最小获利最多的组织者小飞刀放在同了一个罪名量刑尺度下来评价。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体现呢?大家都看得出来不公平嘛,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发生,06年最两高一部作出《3号电信诈骗司法解释》,明确了将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的确,对于吴某而言,天降美差,一个月0底薪外加取取钱转转账就能再拿两个点的业绩收入,短短3个月内入袋元。我方很难不承认他对取财的来源没有一丁点儿的察觉,但综合案情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吴某的行为均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7)
升华: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个价值体现,而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司法者也应当时刻贯彻审慎、保守、歉抑的刑法价值。
自由辩赛点:
两高一部司法解释,强调两个前提,一个是事前,一个是通谋。月开展诈骗活动,8月才被骗加入,不符合事前。若是通谋则根本不需要进行“培训”直接说就能懂。
主观上对小飞刀从事电信诈骗的事实不知情。
字指向多个目标,案情线索不足,无法判断。可能不信小飞刀从事的是诈骗活动,也可能特指不信有人因此逃跑。
可能是其他不法所得,无法判断就一定是电信诈骗。从实行行为的特征上来看,吴某甚至可能以为上游犯罪就是一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身具有违法性。不会大大方方的
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并非直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是通过汇款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在财物流转的过程中加入了第三方。财物丧失控制的节点应该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银行等第三方发出转汇款通知之时。
从实然的角度来说,除非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外。转账取现的流程往往是比挂失、冻结、报警、逆向追踪来得快捷的。
试卡的行为,实际上是小飞刀进行诈骗的预备行为。确保指定账户没有因为之前的犯罪案发而被冻结。对于吴某而言,这一点也是他所无法推测和意料的。
境外团伙,可能开展的业务在境外,有时差。这个也是“培训”目的和内容。
主要人物:
钱某大三学生高利贷公司
李某(学妹)
开篇陈词(反方)
谢谢主席,大家好:
和对方辩友一样要,我方对李某这一名花季少女的离开,怀着挥之不去的惋惜。对钱某的步步紧逼,贪婪无度抱有毫不掩饰的谴责和鄙夷,但是如果这样就给钱某贴上了杀人犯的标签,这就不得不说是另一个悲剧,而且是一个更大的悲剧。我方认为,有错不等于有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从事实层面上讲,李某的死亡结果归根结底是她意志自由的选择,在生命的最后一刻,远比纵身跃下大桥有更多的选择。求助家人、朋友、报警、诉诸法律,甚至可能只是给出一个模棱两可的日期。当李某不能承受催收带来的外因压力而选择放弃时,那么她就应该对自己的极端选择自我答责。
第二,从法律层面上讲,钱某目的始终是催收欠款,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结果。在催收过程中,放狠话动辄以打电话向家人威胁,或者在校园内散布合成裸照,都只停留在了口头上,并没有实际实施。即便最终以围追堵截的方式将李某带至大桥,也只是口头相逼迫,没有做出进一步升级风险的过激行为。从一般社会人的认知出发,也不会预料到区区为了四万元李某会采取自杀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因而对李某做出跳河的极端选择,钱某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第三,从法理层面上来说,对于先行行为导致的救助义务必须具备行为人有创设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为前提,而案情中,李某的主动跳河才最终导致了危及生命的风险,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钱某的催收,并不必然导致李某作出跳河这一极端选择。
我方认为,刑法应当谨慎而谦抑,它不仅仅保护李某的生命,也能够给钱某一次公正的对待。综上,我方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升华:在座各位,当一条鲜活的生命消逝,再严苛的刑罚都会显得无力而苍白。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当司法者将刑法这一重器施加在钱某身上的时候,我们不禁发现它所释放的其实是这样一种危险的信号。一个人,在面对窘境的时候可以通过极端的选择来毁掉另一个人的自由,鼓励鱼死网破、鼓励以死相搏。这恐怕不是我们刑法索要追求的谨慎、谦抑、良善的目标。
自由辩赛点:
二人是老乡+同学,目的是还钱,之后坦言说以为是逃跑了。主观上想要李某死亡不合理。
是催收行为的特征决定的,如果不采取恐吓、逼迫的行为,无法催收高额欠款。但事实上,也没有实际采取行动。停留于口头。
在桥上对峙过程中,始终保持平和,没有过激行为。
是戏称,结合之后以为是逃走也能印证。
一般人是否还有选择,可以求助他人或者诉诸法律。案情中李某分文未还,本身心态上也是一种异常的表现。
主要人物:
老人死者(不知道是撞死还是碾压死)负次要责任
李某第一肇事司机首先与老人相撞无法打电话报警叫急救
王某第二肇事司机轧过老人没停车
张某第三肇事司机轧过老人没停车
立论陈词(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本案中三名司机凌晨驾车,老太步行过街,酿成惨祸。没有任何一个人能料到,这一天竟会有如此糟糕。
众所周知,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院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该罪的构成细节,要求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行为具有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照交通肇事罪论处。
换言之,对于李某是否构罪,除了需要证明其与老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外还要在客观上符合准行政行为的认定,也即李某应为该起事故负主责以上。
回到案情中,根据“不能确定是李某将老人撞死的,还是被王某、张某轧死的”这个细节,不难发现这起多方事故中三名司机的客观行为所能引起的结果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李某的首次撞击直接导致老人当场死亡。这种情况下,因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承担主要责任,在老人仅承担次责的情况下,李某必然承担主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二种可能,假使撞击当场死亡结果未出现,但后经过的王某、张某中任何一人的行为或者合力造成了老人死亡的结果。此种情况下,由于多方事故合力造成的老人死亡结果,各方应当就自己的对事故所起作用程度来分摊事故责任。在老人仅承担次责的情况下,李、张、王三人事故责任无法查明。
当两种可能都共存又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李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这一客观要件存疑,那么,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升华:在座各位,双方说理至此,其实争议的焦点已经很明确了,那就是当某些案件存在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能否仅凭朴素的正义观念和粗放的因果关联来定罪量刑。是否当事实难以查清,证据难以搜集的极端情况下我们就要放弃“疑罪从无”的原则了。的确老人的死令人惋惜,但为此将无辜者送上审判台就能告慰死者了灵魂了吗?相信大家心中都已经有答案了。
自由辩赛点: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于王张二人而言,也许碾压到老人是意外事件,但意外事件仍然属于《交通道路安全法》的交通事故范畴,仍然也要纳入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难以移动,阻碍交通的情况下,50-00米安放警示牌。何况案情告诉我们李某先后致电了公安和急救专业部门,都没有提出过要提醒他安放警示牌。可见本案中的情形,与实施条例60条所要求的适用前提不同。
“轻重缓急”,也许摆放警示牌的时间延误了抢救的时机,最终老人也可能死于施救不及时。那么李某将陷入两难的境地,法律不强人所难。所带来的注意义务不能无限扩大,在事故发生的当下,只能以一般社会人的经验来设身处地的想。李某第一时间报警、叫急救,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救助义务。
有违法的行为,比必然导致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有错不代表有罪,过错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被认定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才能构罪。同样的避让行人,同样也是张、王二人应当注意的,二人在没有避让行人的情况下撞后逃逸,难道不用承担哪怕责任吗?
主要人物:
彭某行贿人
丁某官员股神
立论陈词(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句话,相信大家都有所耳闻。本案当中丁某可谓b操盘技术了得,短短一年不到的时间竟然将股本翻番,可谓拼一拼,黑土变黄金,赌一赌单车变摩托。然而,今天又有哪个人敢说,在风云变幻的股票市场上只要给我一个就一定能攫取丰厚的利润呢,相信对方辩友也会认为是痴人说梦不可信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今天对方辩友若要论证丁某构成受贿罪,就必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彭某将存有00万元的股市账户手续和密码交给丁某的行为系一种交付贿赂的行为;其二,经丁某操盘,获取股票投资利益属于收受贿赂的行为。
我方认为,从客观事实出发,上述两个结论均无法成立。
首先,刑法上对贿赂本身的定义必须符合该罪“处罚依据”也就是。对于贿赂的概念外延,我国采取谨慎的解释。而今天丁某所持有的仅仅只是一个投资股市的机会,机会本身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倘若今天机会也能作为贿赂,那么性贿赂,帮助调动工作,为子女招工、招干以及其他均能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与现行刑法及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彭某既没有表示要将该账户内的款项赠与丁某,也没有表示万一丁某投资失败是否会追索亏空。在彭某自己也持有账户手续及密码的前提下,账户内的资金根本权属和占有状态上没有发生改变。
最后,丁某在股市赚取的收益06万元,实际是其自己投入人力精力智力的劳动所得。可能赚、可能赔,既非取决于彭某的行贿行为,也不受彭某的意志控制。同样不能解释为刑法上的收受财物。
综上,我方坚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升华:在座各位,不得不承认刑法在其被制定颁布的一刻就已经存在了一定的滞后性,就如本案中一个炒股的机会要如何衡量价值?法律或许没有给出答案,当我们脱下法律人的外衣,以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待这个案件的时候。也不禁会问,难道这种行为符合了我们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期待吗?丁某的行为真的就不应该受到惩处吗?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仍应秉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原则,因为能够被任意突破的《刑法》其规范功能也就荡然无存。
自由辩赛点:
非物质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罪中的财物,充其量算不正之风,应按党纪政纪处理。同理同样是不能以金额来衡量的非物质利益。
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个态度,孳息不计入犯罪所得。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彭某也掌握账号密码,能够随时支取。自始至终没有一刻完全在丁某的控制之下,丁某取财的无法体现。
受贿人委托行贿人理财,本案情况不适用。
没有借款的约定,账户内的款项随时可以支取。案发时尚有00万元在内,有归还能力,。且案情没有体现,丁某有不予归还的故意,相反的按照丁某的操盘水平,完全有理由相信之后还能归还。
行贿的意图是由彭某主动发起的。
主要人物:
李伟抢劫犯
行为人:王萍女司机正当防卫
立论陈词(正)
谢谢主席,大家好!
本案探讨的系涉及违法阻却事由也即被告人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案件,从传统四要件学说的构罪理论出发。我们先来看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是否满足,再看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的构罪要件包括主观上要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要求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了可以归因于行为人作为(或者不做为)导致的切实侵害。
众所周知,机动车辆质量高,进行中产生的惯性极大,若与肉身直接相撞则极易产生损害人身健康的结果,具有丰富驾车经验的司机王萍不可能对此不了解,可见本案当中,女司机王萍采用驾车的方式接连两次撞击行为人李伟导致其轻伤的结果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成立。
再看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对于是否具备正当防卫的违法阻却是由,要看不法侵害是否具备“正在行进”的事实前提。本案中,李伟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抢劫行为,采取的方式是持刀威胁迫使王萍交出财物,对其人身和财产的法益造成了严重威胁。也即该行为成立系构成在违法性阻却是由的前提条件,而对于抢劫行为的判定要求两个“当场性”,即威胁当场、取财当场,这两个当场就是本案要辨析的“正在进行”的焦点。我们看,王萍第两次撞击的当场从何而来,是从自己驾车追逐00米而来,并非李伟的抢劫行为而来,其中第二次撞击前李伟甚至已经交出了财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不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王萍的行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俗话说,天才和疯子之间只有一线之隔。这句话摆在今天的案例中改一改,也很贴切。一念之差,朴素的正义情怀与实证的司法司法信仰之间也只有一线之隔。()
立论陈词(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本案探讨的系涉及违法阻却事由也即被告人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案件,从传统四要件学说的构罪理论出发。对方需要论证的任务是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是否满足,再看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结合案情,我方认为王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
其一,王萍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本案中,李伟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现金和手机均已经脱离了王萍的控制,但是不法侵害并没有结束。李伟使用的凶器仍然带在身上,且还持有王萍出租车的钥匙。00米距离很短,跑步只需几十秒,开车追击则更短。从空间上,显然仍旧属于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的当下。
王萍为取回财物的当场追击行为,属于抢劫过程中的延伸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界限。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换言之,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击的财产性犯罪的侵害行为,对其不法侵害进行时的认定,应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的财物藏匿到安全场所为止。
二、王萍具有防卫的意识
王萍驾车第一次冲向李伟,李伟的反应是几次躲闪没有撞到,说明车速很慢,目的仅仅只是逼停李伟,抓捕对方。在王萍第一次用车逼停李伟时大喊“把钱还给我”同样也能印证。即便第二次撞击,对李伟也仅造成了轻伤的结果。众所周知,机动车辆质量高,进行中产生的惯性极大,若与肉身直接相撞则极易产生损害人身安全的结果,高度致残、致死。具有丰富驾车经验的司机王萍不可能对此不了解。
三、王萍的防卫行为并未造成超过防卫限度的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最终李伟只被王萍撞成轻伤。对于抢劫罪这种侵犯符合法益的行凶行为,为压制犯罪而造成轻伤的结果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73)
升华:在座各位,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本应是在寻求“公力救济”不便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采取的一种最后的选择,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纠纷。但也正因如此,司法者更应当秉持刑法审慎、良善、谦抑的目标和价值加以保护。让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不仅仅只是保护王萍的人身安全,还要给她一个公正的审判。
自由辩赛点:
一般车辆撞击都是非死即伤,但驾驶经验丰富的王萍很巧妙地把伤势控制在了轻伤范围内,能够证明王萍对李伟的正当防卫行为目的还是压制犯罪。李伟手中,有钥匙有刀,如果不达到轻伤不足以压制他的继续犯罪。
第一次追击时李伟没有走远,王萍驾车能够马上追上。第二次撞击时手机尚未归还,丢钱是为了金蝉脱壳,而非被压制放弃取材。且自始至终李伟手中还有凶器,也持有王萍的车钥匙。
称把钱还我,而不是激愤复仇直接撞上去。
主要人物:
张波故意伤害打晕刘洋
刘洋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
行为人:王明意图盗窃
立论陈词(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听完对方的陈词立论,我想大家心中和我一样,都会有这样几个疑问。
第一:利用余势,主客观一直
第二:犯意何时转化
第三:
孔子有云: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案情中王明一念之差选择做梁上君子,没曾想阴差阳错,却殊途同归,不义之财仍然到手。我方认为,王明构成盗窃罪。
先看,案情中载明“王明恰好路过,见张波将刘洋打昏,身边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显然,王明在看到刘洋被打昏的当下,王明主观上是想要利用刘洋被打昏后无暇顾及随身财物的状态来行窃,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与此同时,王明也就必然看到了张波没有取财的行为,利用暴力余势的在最起码的抢劫主观意图上没有产生交集。
这是其一,再看王明的客观方面。王明的实行行为,靠近身前,翻找现金,手段平和,暗度陈仓,这是典型的盗窃行为。主客观相一致,构成盗窃罪。
然而实行过程中,“刘洋苏醒误以为王明就是劫匪,立刻把身上的现金、手表等大量贵重物品主动交给王明。”刘洋苏醒、主动交付,这就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刘洋将财物主动交给王明的举动,形成了一个中断原来盗窃取财的介入因素,因此,行为人王明仅能为该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也即盗窃未遂的状态。至此,盗窃行为已经翻篇构成扒窃的未遂状态,刘洋基于错误认识交付的行为。产生了新的民事关系,如果王明拒不返还,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或者进一步构成侵占。
俗话说,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的价值不止于在要求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同时,也强调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升华:举一个扭打中,他人乘机行窃的例子,说明这是人朴素的正义感。与本案中,两者之间的危害有没有升级,有没有更多的法益被侵害。
自由辩赛点:
他人压制的余势的确客观存在,但利用余势也要主客观相一致,案情中明确告诉我们犯意是盗窃。仅仅在利用的余势这一特殊情况中做了法律拟制(例如强奸以后再取财的定抢劫),不代表刑法理论认可利用他人余势的观点,也没有司法实践例证。
不是判断行为人构罪的主客观依据。
公共场合盗窃他人随身财物,伸手可及的范围,可以定扒窃。扒窃的既未遂不需要数额要求。
自始至终没有体现,犯意也没有转化。
案情中除了翻包以外,没有给出王明采取的任何一种压制反抗的实行行为。
满足盗窃的全部构罪要件。犯意、行为,只是异常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被切断。
窒息PLay案
谢谢主席、在坐各位:
刘黄二人原本同事关系,应邀到黄某家里做客,本是正常的男男社交关系日常的社交行为,未曾料到黄某竟意图不轨,对刘某实施迷奸。在一番(不是形容欧)真正切切地窒息的操作后,终究酿成惨案。
抱着大胆猜想,小心求证的论证态度,从题干给出的众多信息中,不妨作出以下大胆的假设,从刘某的主观犯意上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就是纯粹“激愤”对黄某起了杀心,我把你当“兄弟你却把我当做泄欲的工具”,我若是性向与你一致,你好生邀请也就还则罢了,居然还要对我使出迷奸的坏招,直抒胸臆!杀!。另一种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为了反抗对我造成生理伤害紧迫可能性的行为,杀,但从罪行法定的原则上上都符合故意杀人罪主观构成要件。
再看本案的客观方面,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在客观上都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刘某用电源线勒紧的行为明显有高度致人死亡的可能,斗胆给大家介绍几个医学概念,器械性窒息整个过程分成6个阶段,分别为,窒息前期、吸气性呼吸困难期、呼气性呼吸困难期(出现痉挛)、呼吸暂停期、终未呼吸期、呼吸停止期,整个过程大概持续时长在5-8分钟。题干给出的细节告诉我们,刘某直至黄某手脚颤抖(上述第三阶段),并从口中吐出脏物方才停止,加之黄某的死因经鉴定是因勒紧导致的器械性窒息死亡,二者结合可知,黄某是当场毙命。也足见刘某之心狠手辣,与激愤引起的主观犯意向呼应。那么好,假设当中第二种情况我们把它拿掉。
而本题当中为什么还会有人持有正当防卫的观点,正是因为本案的外观,太容易让人陷入因果倒置陷阱。不是因为刘某有防卫的意志导致黄某的死亡结果,而是刘某故意杀人的行为恰好也同时制止了黄某再度着手对刘某实施侵犯的可能。不难发现本题中对于性侵的描述略有不同,前面是正在性情,后面是继续上床进行侵犯,中间隔了一个跳下床去。此时,刘某也已经从药物的控制当中脱离出来,甚至具备了徒手将人勒死的力量。此刻若再要说刘某的行为是出于一种防卫意志,恐怕就难以得到常情、常理、常伦的支持了。
细节:
机械性窒息死亡——“勒紧”,当场死亡。(与“雷洋案”外力胃容物反流机械性窒息死亡。)如压迫颈部的机械性窒息,可持续5~8分钟,窒息前期、吸气性呼吸困难期、呼气性呼吸困难期(出现痉挛)、呼吸暂停期、终未呼吸期、呼吸停止期——狠手辣。
“黄某跳下床”完全有时机逃跑,等同于或者比“女上位”还要来得不紧迫。
“一气之下”、“丢在床头”不是慌乱之中抓了一把,而是有所准备。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辩题一:
一、迅速转移诈骗款项——这是重要一环,否则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
二、司机兼业务员助理——反方被聘者不能直观意识到是诈骗
三、雇请——相对独立地提供劳务
四、培训
.正方:内容即为凌晨查询冻结+迅速转移诈骗,可在培训中得出是诈骗活动,或是概括的违法犯罪活动。
.反方:培训内容不明确,不能推知得知是诈骗活动。
五、听说——真假难辨,传闻消息
.正方:已听说即有义务去了解,主观上是明知有可能是诈骗,但仍未去了解,至少是一种间接故意。
.反方:吴某认为道听途说不可信,根据培训过程以及本人工作生活经验认为不可能是专门做诈骗活动的,所以从主观上没有直接或间接故意。从亲身体验上看没有诈骗故意。从反方角度来说是不能确认这是一个诈骗活动。
六、%提成
.正方:收益与转款正相关,因此可以运用刑法上推定之原则,可以从客观行为(三更半夜转款)推定主观上明知是诈骗类活动。无论你认为有可能是诈骗、是盗窃或其他犯罪,只要有认为可能是诈骗即为一种概括故意。这不是抽象认识的可能性,而是具体生活中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明知。
.反方:虽然明知与违法犯罪有关,但不一定能认定是诈骗类,有可能是认为盗窃、黑社会等等犯罪所得的可能,而不仅仅指向诈骗。只是一个抽象认识,而不是具体明知的可能。可举例“出门就有可能摔倒”。
七、三更半夜试卡确保未被冻结
.正方:从行为方式和作案时间可以推定是在进行诈骗活动,可以证明他所谓的道听途说是真实可信的。
.反方:虽然时间行为方式不正常,但这恰恰证明主观上是违法犯罪所得,但不一定是诈骗所得。
八、迅速转移驾车离开现场
.正方:这种行为通过网络与公开媒体报道都清楚这是诈骗的基本手段,可与之前的传闻相印证。
.反方:本身素质不高,不能说网上铺天盖地报道就推定吴某明知。只可推知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但不一定是诈骗所得。
九、共参与转移赃款余万元
.正方:8月-月,多次作案,第一次可能不知道赃款是诈骗所得,但多次之后即为配合犯罪。明知他人可能从事某一项犯罪而予以配合则构成他人所构成的犯罪。主观上可认识到这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予以配合。掩饰隐瞒只是单项配合,而吴某是积极参与配合,是诈骗犯罪的一部分。
.反方:不能得出“多次作案”的结论,客观上也只是转移钱款这一单一活动,没有与他人进行交流,即使多次作案,第一次与最后一次其内心是一样的。不能推知是诈骗所得。
十、正方构架
.明知是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是诈骗的帮助犯。
.事前明知:培训,已有人因为得知是诈骗活动而逃跑,有笼统概括故意,至少认识到可能是诈骗团伙。
3.事中确知:A.%的提成与驾驶员的身份不成正比
B.凌晨试卡反常
C.一接到电话即转移款项反常。
D.参与时间长,次数多,从主观上是确信是一个诈骗行为,与
“听说”相印证。
4.事后分赃:%提成。
十一、是否是既遂后的犯罪
.反方:钱款已到账户,诈骗已既遂,吴某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既遂所得。
.正方:A.事中参与:先试卡,再诈骗,所以吴某的犯罪对象不仅是既遂所得
B.多次犯罪,即帮助,哪怕第一次不清楚,在事中多次行为中也确知。
十二、反方构架
.不知道是诈骗:培训内容是开车与试卡,工作内容也试卡与转钱,不能确知是犯罪,或确知是诈骗犯罪。上游犯罪可能是其他犯罪或本身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事先没有共谋:通谋是事先商量,但本案没有。且是以司机名义招聘,没有告知钱款来源。
3.只知道是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确定是诈骗。有求证的义务,也可能已经求证过,但无法得出诈骗答案。
4.多次参与均无法推知出其明知是诈骗。
辩题二:
正方
反方
、秘密窃取,利用漏洞,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制作了假象。直接夺取财物。
、主观上想偷,秘密窃取,利用漏洞
、客观被动夺取
3、被害人认知:不管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在不知情情况下失去财产
4、因果关系
主观上:想通过虚构交易的形式获得积分以兑换抵用券,致商场损失于不顾。
客观上:商场之所以愿意给抵用券,也是因为其虚构了交易,冒领积分。所以其客观的表现形式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被害人:机器代表商城,其程序即代表了商城的意志
4.因果关系:利用盗窃秘密窃取是无法取得抵用券的,只有通过虚构事实才能让商城主动交付积分与抵用券。
辩点
、机器不能被骗
、商城没有交付的意思
3、积分的有价性(盗窃他人的财产,包括财产型权益、盗窃股权也是盗窃)
、盗窃为诈骗而实施。
、虚假的购货、虚假的兑换、0万积分可以兑换前,
3、抵用券只是为了繁荣商城的一种措施,优惠的是商城,商家没损失。
4、商城根据错误的指示交付
5、机器代表商城,其程序即代表了商城的意志
李某利用自己上场店长便利,用自己控制的卡去虚构消费,利用制度,虚造三千万购货,在商城看来必须真实购货,利用漏洞,冒领积分,没有办理积分退货扣减手续,并且兑换抵用券。如果当事人来消费,要付出30万损失,未消费,就是未遂。从上述四个方面,主观上,就是想用积分方式销售获利,置商城损失于不顾。客观上,商城之所以愿意给抵用券,虚构交易,冒领积分。被害人角度,机器代表单位,设置的程序代表意志,主观上利用漏洞,应该扣减没扣,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因果关系,一系列造假才可以交付。
辩题三:
正方:
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
这个义务到底是阻止跳河,还是跳河之后救助。作为正方,应该在前面,阻止李某跳河。先行行为,对其追责,一般定过失。一般来说,控方不会用先行行为的观点。因为钱某把李某带上桥。
二、间接故意
是一种放任的故意,为了达到另一个目的,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钱某是有积极行为的,利用这种危险状态予以威胁,胁迫李某还钱,最终造成死亡结果。30米的河水,死亡概率很高。0层楼高的高度。
三、主观上
认识因素:李某已经讲了“你不要逼我了,再逼我我干脆死了算了”,说明李某已经做出表示,要跳下去。说明钱某当时已经预见,李某可能跳下去。钱某回答“不管你怎么说,都要还钱,钱还不上,就给我们表演一下高台跳水”,说明钱某还刺激李某。可见危险状态一直持续,且不断升级。没有阻止危险状态发生、没有积极挽回。
意志因素:跳下以后,钱某也不积极救人。因为钱某完全没有救人的表示,比如大呼小叫,而是转头就走,说明意志因素上,是容忍李某跳河的结果。看不出有反对。
如果不危险,你为什么不救。如果危险,钱某一开始就知道,放任死亡结果发生。
四、间接故意
让其到一个危险状态,且李某已经有结束生命的意思表示,且钱某也已经预见到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没有做出任何的组织及表示
反方:
一、主观方面:A学妹,老乡,不会希望结果发生。
B是想收钱,人死了钱收不到,从利益上来说反对死亡结果
二、客观上:A先行行为不足以产生李某去死亡的风险,只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B.不能够作为:死亡风险大,所以救不救无所谓。
三、从义务来源切断?
先行行为、法律上,均没有义务。钱某没有进一步的举措,李某完全可以离开,不用跳河。
只有言语上的威胁,没有暴力手段,没有达到无法反抗的程度。
之前发裸照,李某都不搭理,钱某的手段只是想要个说法。
四、从事后辩称着手
钱某事后辩称,不知李某真的会跳。第二,当李某跳下去之后,觉得李某可能是逃走了。说明第一没有认识到,第二,意志上也是反对的。
通过常人判断,谁也不会因为一点小钱,去自杀。主观上能否明知、预见,以一般人的判断,作为标准。李某跳河,超过钱某的预见。钱某的行为,之前只是吓唬。
辩题四:
正方:
一、义务来源
.老人是李某撞倒的,因此除了报警打0的义务,还要预见到马路中间是会车辆往来,可能直接导致碾压致死,但是李某没措施。
.李某自己都知道停车到路边打电话,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二次事故,所以对被自己撞倒的老人应有更加有更高的救助义务。李某也应当预见到让老人单独倒在路中间是有被二次碾压导致丧命的危险。
二、客观上
.不管老人是什么时候死的,都不影响李某的定罪。
A.如果单独定没有设置警示牌,是过失致人死亡,更重,但在实践中就是因为要把李某的驾驶行为也一并评价,所以才定交通肇事。
B.若老人系因李某撞击导致死亡----交通肇事
若老人当时没死,因没放警示牌导致碾压,那也是违反交通法规,一样系交通肇事罪
.多因一果
老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例如玩忽职守罪典型的多因一果。张王二人如果犯罪,也评价,不影响对李某行为的评价。例如本身受害人就有疾病。
3.《交通道路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发生事故后应为行为,但李某未为。
反方:
一、客观上
.王张的碾压是异常介入因素
凌晨市区车流量少且照明好,被碾压是异常介入因素。
.李某是不能为而不是不为。
两辆车碾压的间隔时间短,来不及反应,是不能为。
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三、可以论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反方观点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只要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可,则可以论证构成其他犯罪)
辩题五:
正方
、不是借;
、炒股是高风险投资。因此实际上,从彭某角度,就是送,就是不指望收回来。彭某对能否要回钱,是可要可不要。即便亏光了,彭某内心上也是接受的。说明彭某已经将钱送出。行贿人以借钱为名,借钱客观推定够罪。
3、从0年到07年6年,仍然实际占有这00万,能还而不还,间接故意,推定非法占有。
4、借款型受贿,受贿人借钱很久,不还;行贿人,也是认可的,即构成。
5、00万是受贿金额。舍本逐末!
6、06万,是孳息,也应予以追回。
、丁某从始至终都只是借用00万,从来没有收受过。
、丁某取得的实际上是炒股机会,属于借鸡生蛋,不能用金钱衡量。
3、如果炒股亏损,丁某也要还钱。
4、委托理财中密码也给他人,但是没有转移财产的占有。
5、钱在账上,彭某可动。且丁某未动00万。
6、准备多种方案,针对金额。也可以都讲,充份展示
7、借款过程中的利息一般不会认定犯罪金额。借款不认定贿赂,利息认定为贿赂的没有。
例:送房子,不能认定租金为受贿金额。
例:房开公司五分息向局长借钱,看双方是否有共谋。看房开老板和他人的交易。
辩题六:
正方
反方
.李伟抢劫行为已既遂且已经走远
.王萍的行为充满了攻击性和主动性
3.不存在法益被侵害的紧迫性
4.没有防卫意识,没有赶紧拾取可能被风吹走的现金,也没有要手机,直接开车去撞人,因此撞击行为和王萍索回财物的目的已经无关。
.李伟的抢劫行为既遂,但是不法侵害没有结束
.财产犯罪,可以立即追击的,属于正当防卫。
3.00米距离很短,跑步只需几秒,开车更短,不法侵害仍在持续中
4.还钱只是金蝉脱壳,手机未归还
5.一般车辆撞击都是非死即伤,但驾驶经验丰富的王萍很巧妙地把伤势控制在了轻伤范围内
案例六
正方:王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反方:王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正方:朱阁雯
反方:汪百川
立论
案件梳理
抢劫罪的暴力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本案王萍还能追击,显然没有抢劫暴力的紧迫性
没有防卫的时间条件
论点:正当防卫
下定义
李伟的抢劫行为既遂,但是不法侵害没有结束,本案中的法益是否处于可能继续被侵害或者受到威胁的程度。
财物一直在李伟手里
财产犯罪,可以立即追击的,属于正当防卫。
自由辩
不法侵害什么时候结束
阻止抢劫罪的必要限度是什么
不是焦点,如何理解“别追了,钱给你”
手机还在
手机不是钱吗
限度问题可以再谈,不是焦点,事后防卫的终止时间有三种
不是事后防卫,不法侵害结束的标准
离开一百米就结束了
00米范围有多远,多少秒可以跑完
不重要
距离很近,还可以追击,受害人可以继续追击
撞人当时抢劫罪是否还进行,为何求饶
金蝉脱壳之计,手机没还
正当防卫本身就是要造成损害或者可能损害
结辩
法律不可能保护全部场景下的权利。
私力救济
正方不是在打击犯罪,而是在向犯罪妥协,价值上的谬误
正方:张金捷
反方:杨先筱
立论
.不是对抗暴力,而是满满的攻击性和主动性
等到不可能额外伤害自己法益后
不存在法益被侵害的紧迫性
.没有防卫意识,没有确认拾取现金,也没有要手机,直接开车去撞人,只要要手机大概率还手机,钱可能被风吹走,因此撞击行为和王萍索回财物的目的已经无关。
正当防卫
手持刀刃的凶暴歹徒,
自由辩
正当防卫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时间截点在哪里
王萍能不能开车去追?
建议报警,走远了危险紧迫性在哪里
报警,只能报警不能做别的吗,正当防卫的意义呢?
正当防卫开始时,人身的危险性在哪里?
财产还在对方手上
财产危险性的话,是会失去更多的钱还是原来的钱拿不回来
持续发生中,是为了追回来,报警不现实
拿不回来的钱如何正当防卫
既遂和不法状态
可以继续不法状态
对于不法状态能不能防卫
不能,对钱不归还的不法状态可以撞人,对吗
我是纠错义务,你方是举证义务
造成了什么结果
轻伤
为什么不捡钱
手机
既然为了索回钱,为何不捡
追击目的是钱,同等重视,否则不是爱钱,是爱撞人
总结
等到李伟走远追击,如果索回财物目的,应该是马上反抗,冲刺空间,加速空间。
刑法也要保护犯罪分子,是人,有法益,优先保护人身法益,也保护王萍,让你做好人。
构成要件,还要有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出现了
时间用来找备用钥匙
法律没有要求部分钱财要先捡,不强人所难
的姐控制了,只轻伤
只是想制止李伟,索回财物
辩题八:
正方
反方
第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跳河之前就有责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第三,事情发生过程中,没有采取措施。
“追到一条大河边,赵猛被逼得走投无路”但此时刘飞没有意识到,赵猛只能跳河了。情急之下,刘飞为了追到赵猛,缺乏判断。所以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一边高声喊救命,一边在水里扑腾往岸边逃”,说明此时刘飞已经看到赵猛处于死亡危险中。
“吓得手足无措”,说明刘飞已经意识到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打电话、找竹竿,都是可以的。
注意:过于自信是对于自己行为的自信,不是对被害人行为的自信。
、无法预见,有河可以河边走。
、跳到河里之后也没再追。
3、听到救命时手足无措说明其无法预见
4、不能为,不会游泳,无法为。
辩题九:
正方
反方
.法理上:A.利用余势
B.利用前行为
.客观上:心理强制
生理强制:A.月黑风高夜
B.刚被打
C.贴近淡定翻找
3.实行行为:一睁眼用表情眼神动作来明示自己即为劫匪
、主观上一直是盗窃,未利用余势,没有抢劫故意。
、没有积极、强制行为。被害人主动交付,王某是被动接受。刘洋认为自己是个贼,没想到成为劫匪。
3、被害人表示不能作为被告人行为认定。
4、社会危害性,醒来之后给钱,和昏迷时候被偷,社会危害性一致。定抢劫,有违罪责刑向适应原则。
5、盗窃既遂。刘洋醒过来,被害人表示不影响定罪,介入刘洋的因素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OR盗窃未遂,不当得利。
7、转化型抢劫有三种情况,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等三种情况,才符合转化抢劫。本案都不存在。
辩题十:
正方
反方
新型受贿、交易型受贿、明显高于市场价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进行交易。
主观上是否明知高于市场价,是否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明知的高于市场价,因其家中收藏多瓶高档白酒,说明其爱好收藏白酒或由于喜爱白酒所以很多人送。
.放任的故意。
3.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规定在《合同法》T74条,30%。
.不明知。
.虽然鉴定出来是这个价值,但是交易可以是鉴定价格的好几倍。
3.鉴定都是有误差,都是可以重新鉴定。
4.鉴定有三种方式,市场法、酒厂鉴定和鉴定中心鉴定。一般采用的是市场中间价。但若市场偏高价逼近0万又该如何计算?
5.是副书记,又不是卖酒的,对酒类的价格不明知
6.没有接受0万现金。明确表明钱是不能收的。
无偿分享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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