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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获得证监会批准前已向转让人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之后,因受让人原因导致证监会未批准该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虽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受让人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无效时,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能改变转让人占有股权转让款利息的性质,因转让人占有该利息不具有合法依据,且因其占有致受让人遭受利益损失,故转让人对该利息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民事 股权转让 证监会 股权转让款 法律效力 约定 利息 合法依据 利益损失 不当得利 返还
年12月,华西证券(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方国资公司(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锌业(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资公司向西昌锌业转让华西证券万股的股权,股权价款计万元,并配合西昌锌业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订立协议后,由国资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请求批准;若因西昌锌业单方的原因,导致转让股权未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失败,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审批机构对协议股权转让结果批准与否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加盖的公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即依约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印公章。次年2月,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日之前,基于协议股权所产生的责任由国资公司承担,生效日之后,基于协议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和责任,由西昌锌业享有和承担;生效日起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的过渡期间内,国资公司仍为华西证券的股东,在国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董事权利的实体权利时,应于作出表决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西昌锌业,并与西昌锌业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国资公司则应对其行使实体权利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担责;过渡期间,如果因西昌锌业单方原因导致协议股权转让未能被审批,则西昌锌业应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找到符合相关要求的股权受让方,该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西昌锌业于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年4月8日分别向国资公司支付了万元、万元、万元股权转让款。
年3月31日,因西昌锌业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违反相关规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作担保,中国证监会对华西证券股权转让于西昌锌业的申请未予批准。次月,西昌锌业与富临集团(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因西昌锌业的股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由富临集团替代西昌锌业成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并同时承担合同全部权利与义务,基于此受让国资公司所持有的华西证券万股股权,并为此向西昌锌业支付万元的转让款;西昌锌业于协议生效时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予富临集团;此协议自中国证监会下达载明不予批准西昌锌业受让国资公司股权的相关书面文件时生效。同月,西昌锌业与富临集团一同向国资公司发函,告知上述转让事项,请国资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富临集团遂向西昌锌业给付股权转让款万元。同月21日,国资公司、西昌锌业、富临集团以会议纪要方式约定:国资公司依约向相关部门及华西证券的股东会举荐富临集团成为新的股权受让方;相关部门认定富临集团具有受让资质,并由华西证券股东会批准受让后,国资公司再与富临集团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报请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审批;同时,西昌锌业已支付给国资公司的价款直接转作富临集团支付给国资公司的款项,西昌锌业的相应款项则直接从富临集团收取。
年4月,省政府为华西证券股权的二次转让事宜召开多次会议,确认由国资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工作负责,并以选择实力国有股权受让人,保障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为原则。同年6月,中国证监会向省政府作出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意见的报告,表明其同意股权转让。同年8月,省财政厅向国资公司告知开始华西证券股权转让工作,并以公开征集竞标转让的方式选择受让人,并将该事项告知了富临集团。次年7月,华西证券股权万股经竞标程序转让给泸州老窖公司,转让总价款万元,与先前转让价格相比溢价万元。而后,中国证监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双方即顺利变更登记。同年8月,经省政府组织,富临集团、国资公司、西昌锌业就华西证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但三方对于本金、利息、收益分配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富临集团向相关机关请求督促国资公司退还本金、利息等相关事宜。
同年12月末,富临集团、国资公司、西昌锌业就华西证券股权转让遗留问题订立《协议书》,约定:西昌锌业对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问题不再提出异议,富临集团不再就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向国资公司、西昌锌业主张任何权利;国资公司在退还西昌锌业本金万元时,将其中万元的本金退付给富临集团,富临集团将该款视为西昌锌业退还的;因华西证券股权转让失败所产生的西昌锌业支付国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本金及富临集团支付西昌锌业的股权转让本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未达成合意,三方同意选择其他途径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次日,国资公司依约向西昌锌业、富临集团退付股权转让本金万元、万元。其后,西昌锌业、富临集团分别向国资公司发送函件索要资金占用利息未果。
富临集团以国资公司乘人之危,胁迫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资公司赔偿因恶意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并判令国资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收益万元。
国资公司以富临集团向其主张股权转让收益和已付价款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系严重违反年12月《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富临集团按照《协议书》向其支付万元的违约金,驳回富临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因西昌锌业资不抵债,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西昌锌业向国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已与国资公司建立股权转让关系,有权向国资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和资金占用利息,故请求判令西昌锌业享有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国资公司向西昌锌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万元。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股权转让未获得证监会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转让人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因中国证监会未批准被告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其余约定合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西昌锌业在其不具备股权受让资格后,依约寻找新的受让人原告富临集团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富临集团代其受让股权,但该协议需要得到转让人被告国资公司的同意,亦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该协议效力待定。其次,在被告国资公司同意原告富临集团受让股权后,双方成立了转让关系,但因相关部门未予批准,故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无效。原告富临集团有权因此主张权利,系适格权利主体,但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自始无效,故原告富临集团无权请求被告国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告富临集团主张《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同时,虽原告富临集团可能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但其在被告国资公司不归还股权转让本金时具有多种救济途径,故应认定该协议无乘人之危的情形。由此,可认定原告富临集团签订放弃股权收益的《协议书》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西昌锌业基于股权转让向被告国资公司转款共计万元,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从西昌锌业转入资金至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批准期间,西昌锌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西昌锌业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上述期间结束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国资公司给付原告富临集团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国资公司给付西昌锌业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日起计算至年4月4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5日起计算至年4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年4月1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驳回原告富临集团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国资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西昌锌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西昌锌业仅承担股权转让失败的相关责任,而不能以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次,西昌锌业先后共支付万元给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国资公司通过该笔资金收回了股权成本,并通过转让股本获取利益,而西昌锌业支付该资金的来源系贷款,承担了资金成本,故应根据公平原则自资金实际支付的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向原审原告富临集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按其实际给付资金之日起计算,对西昌锌业也应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再次,西昌锌业、原审原告富临集团、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已对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给付达成了合意,一审判决将起算期改变有违三方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改为从西昌锌业给付资金的实际日期,即向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支付的万元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11月26日、支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2月17日、支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4月8日;上述款项应从上述日期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辩称:首先,中国证监会以西昌锌业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存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为由,未批准西昌锌业受让华西证券股权,故是因西昌锌业单方原因致使股权转让未成功,其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公司并未通过西昌锌业支付的款项获利,一审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所依据的利率错误,致使本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加重。其次,西昌锌业举荐原审原告富临集团为新的受让人,占用的资金利息应从原审原告富临集团退出股权转让关系后再开始起算。再次,本公司与原审原告富临集团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故本公司仅应对西昌锌业一方退还股权转让本金。综上,请求判决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改按活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审原告富临集团明确退出股权转让之日起算。
原审原告富临集团陈述称:本集团因与西昌锌业签订转让协议而与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建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西昌锌业要求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应属于本集团所有。本集团虽放弃转让价款及华西证券股权二次转让所得的收益,但其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索要股权转让价款的贷款资金利息的权利,一审判决将应由本集团享有的利息判由西昌锌业享有有误。本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需要承担贷款利息等财务费用,还因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支出了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本集团的损失。同时,西昌锌业不是案件当事人,应驳回西昌锌业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给付上诉人西昌锌业破产清算小组万元款项对应的利息(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8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日起计算至年4月4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5日起计算至年4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年4月1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时,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因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被确认无效后,依据该协议取得股权与转让价款的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其中,转让人应返还的款项除股权转让款外,还包括因占有股权转让款而取得的不当得利,即占有该股权转让款期间而获得的利益。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或在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导致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获利。不当得利的成立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据此,转让人因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权转让款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让人。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约定,因受让人原因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受让人的原因未能获得证监会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效的,依据上述约定,虽应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但因从转让人获得股权转让款至证监会作出不予批准转让决定的期间内,转让人已实际占有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转让人并不具有占有的法律依据;且转让人因此取得利益,而受让人因此遭受利益损失,同时转让人取得利益与受让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转让人对该期间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8月31日修正,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债权法总论·债的发生·不当得利·基本类型·因给付而发生·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L)
()民二终字第34号
股权转让纠纷
年11月22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收录
债权法总论
B++++++++C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钱晓晨王富博杜军
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原审第三人)
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
何敏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碧海苑商务1号楼4楼27号。
负责人:王迅,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在贵,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历地:四川省成都市上东大街53号四川粮油批发市场大楼第23层。
法定代表人:李亚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昌路17号。
委托代理人:任云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上诉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原审原告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12月3日,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证券)17.77%计万股的股权转让给西昌锌业(该公司亦为华西证券股东,股权为内部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股,价款总额为万元;国资公司将协助西昌锌业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及登记程序,包括提供必须的文件和资料;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及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取方确认,协议股权转让的规则、程序已获得了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取得了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的交易鉴证;协议签署后,由国资公司报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西昌锌业自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瑕疵,未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单位盖章即生效,并不因审批机构对协议股权转让结果批准与否而归于无效。该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加盖的公章。年2月26日,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受让各方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和责任,以基准日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界,基准量之前,基于协议股权所产生的责任由国资公司承担,基准日之后,基于协议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和责任,均由西昌锌业享有和承担;过渡期,是指基准日(即年12月3日)起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据以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过渡期内,国资公司仍是华西证券的合法股东,由其行使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国资公司行使实体权利时,在表决前应书面告知西昌锌业,与西昌锌业充分商量,如协调不一致.国资公司就行使实体杈利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负责;过渡期内,在协议股权转让审批中,若因西昌锌业原因出现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该协议股权转让,则西昌锌业须在三个月内重新寻找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受让人。年11月26日、12月17日、年4月8日,西昌锌业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万元、万元、万元三笔将股权转让金万元中的万元转入国资公司。
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号《关于不同意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函》,以西昌锌业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存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为由,不予批准华西证券股权转让于西昌锌业。
年4月3日,西昌锌业与富临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在西昌锌业不能获得国家证监部门对股权转让批准时,富临集团希望能承接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主体资格,承接西昌锌业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国资公司所拥有的华西证券万股股权,富临集团应向西昌锌业支付转让价款总额万元;该协议生效时,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即随之转让给富临集团;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成立,自中国证监会下达不批准西昌锌业受让国资公司拥有的华西证券万股股权的书面文件时生效。该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年4月8日,西昌锌业与富临集团共同向国资公司发函,函告国资公司因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西吕锌业受让华西证券股权,西昌锌业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寻找到了愿意受让华西证券万股股权的新受让人富临集团,并于年4月3日与富临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富临集团承接西昌锌业与国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主体资格及西昌锌业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受让国资公司拥有的华西证券万股股权,请国资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受让事宜的相关手续,顺利完成股权过户。
富临集团分别于年4月5日、11日、18日,以万元、万元、万元三次共向西昌锌业给付股权转让款万元。年4月5日,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以川证监[]28号《关于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报告,请省政府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华西证券妥善处理好有关事宜,建议由国资委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确保华西证券资产安全和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同年4月21日,该案三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以会议纪要方式约定:国资公司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意向有关政府部门和华西证券股东会推荐富临集团作为新的股权受让候选方;富临集团的受让资质得到相关政府都门(不包括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和华西证券股东会的批准后,国资公司再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规,规范转让华西证券股权,与受让方签订正式协议,再报请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同时,西昌锌业已支付给国资公司的价款自动转作富临集团支付给国资公司的款项,西昌锌业应收回款项则直接从富临集团收取;富临集团与西昌锌业的股权受让转让方式及价格等由双方另行约定,但不应影响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按新协议框架履行各自义务。此后,国资公司就富临集团受让华西证券股权事宜向省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了汇报,西昌锌业向华西证券董事会发函催促华西证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转让事宜,积极履行配合股权转让义务,同时,富临集团也向华西证券、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省政府等单位汇报反映股权转让的情况,请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推进股权转让顺利进行,完成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的股权转让手续。
对华西证券股权的二次转让,省政府在年4月及以后,多次专门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确定了由国资公司具体负责华西证券股权转让工作,有关事项报四川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审查实施,选择有实力的国有股权受让方,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会议还确定了股权转让应必须坚持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规范进行。年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以川证监[]69号向省政府作出的《关于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见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目前,中国证监会对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没有不同意见。年8月22日,由省财政厅通知国资公司,正式启动华西证券股权转让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华西证券股权辖让采取“公开征集,竟标转让”方式进行,并通知了富临集团。
年4月9日,富临集团同意华西证券股权重新挂牌以“公开征集,竞标转让”方式公开转让,国资公司于同年4月28日通知富临集团作为股权受让候选方参加竞标。富临集团报名后因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而被“华西证券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招投标资格及评标审查审核小组”取消股权受让竞标资格。同年5月8日,富临集团致函国资公司,要求国资公司将万股股权挂牌转让后的股权转让款及溢价收益支付其公司。
年7月4日,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华西证券股权转让中标单位泸州老窖公司受让华西证券股权万股,占总股本.37万段的17.77%.转让价3.36元/股。同年7月6日,国资公司与泸州老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单价如前所述,转让总价款万元。该总价与第一次转让总价相比溢价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并已在工商等部门完成变更登记等手续。
年8月10日,由省政府组织该案三方,就华西证券股权转让中的遗留问题进行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对本金的退回、利息的支付等问题,经三方多次协商,已有一些共识,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基础上抓紧办理;在处理遗留问题上,既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也要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公平对待各方利益,圆满处理遗留问题。此后,三方在具体处理本金、利息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上出现如下分歧:1.就如何分配和支付转让收算;3.就是否尽快先行解决本金,国资公司有不同意见,国资公司认为,本金、利息和收益分配等问题须一揽子解决,在收益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退回股权转让款本金等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就不能解决。年9、10月,富临集团又分别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委、省政府陈述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本金未退还而每月所承担的高额利息损失、企业所面临巨大的银行压力和经营困难,以及西昌锌业资不抵债的情况,请求省委及政府敦促国资公司尽快将本金及利息直接退还富临集团。
年12月27日,该案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依法、公正、合理解决好国资公司转让华西证券股权所产生的相关善后问题,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期共同遵守:1.国资公司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政府要求,将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上缴省财政,西昌锌业不争议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问题,富临集团为顾全大局,不就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向国资公司、西昌锌业主张任何权利;2.各方同意,国资公司在退还西昌锌业本金万元时,将其中本金万元直接退付给富临集团,富临集团收到该款,视为国资公司退还西昌锌业,西昌锌业退还富临集团;国资公司退付上述本金后,其与西昌锌业、西昌锌业与富临集团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本金退还即结清,西昌锌业向国资公司出具万元的收据,富临集团向西昌锌业出具万元的收据;3.因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未获成功所产生的西昌锌业支付国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本金及富临集团支付西昌锌业的股权转让本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西昌锌业、富临集团双方各自均向国资公司提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此国资公司提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未达成共识,各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诉讼解决;4.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股权转让总价款万元的10%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提交国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年12月28日,国资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分别向西昌锌业和富临集团退还了股权转让本金万元、万元。当日,富临集团向西昌锌业出具收到万元本金的收款收据。年12月31日,西昌锌业亦向国资公司出具收到方元本金的收款收据。西昌锌业、富临集团分别于年2月26日、3月10日,向国资公司致函,要求国资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国资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富临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资公司因恶意违约给富临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含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约万元、经营管理费用公司乘人之危和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书》,并判令国资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收益万元,案件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受理后,国资公司于年2月27日以富临集团为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富临集团违反年12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国资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收益和已付价款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系严重违约,请求判令富临集团按照《协议书》向国资公司支付万元的违约金、驳回富临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富临集团承担。
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于年3月11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西昌锌业向国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万元后转让事实已成立,虽然股权转让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不能改变西昌锌业与国资公司建立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所以向国资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和资金占用利息的应是西昌锌业,而非富临集团。而且在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中西昌锌业并未放弃主张股权收益的权利,三方就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达成一致,仅对按照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计算未达成一致。但按照商业习惯和司法惯例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所以请求判令西昌锌业享有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国资公司向西昌锌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万元。原审法院受理了国资公司的反诉并通知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资公司分别于年12月3日、年2月26日与西昌锌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西昌锌业自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瑕疵,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西昌锌业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存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为由不予批准华西证券股权转让予西昌锌业,导致该次股权转让失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由于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该次股权转让,因而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对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次股权转让失败后,西昌锌业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因西昌锌北原因出现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该协议股权转让、则西昌锌业须在三个月内重新寻找符合要求的受让人的约定,于年4月3日与富临集团签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富临集团承接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于富临集团是否能承接西昌锌业在与国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仅需取决于国资公司的同意,还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所以该协议属效力待定。
临集团共同函告国资公司:西昌锌业已按其与国资公司的约定将该案所涉股权转让给富临集团,富临集团已经承接西昌锌业在其与国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请国资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国资公司接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年4月21日以国资公司、富临集团、西昌锌业三方会议纪要方式明确约定,国资公司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意向有关政府部门和华西证券股东会推荐富临集团作为新的股权受让候选方,昌锌业已支付给国资公司的价款自动转作富临集团支付给国资公司的款项,西昌锌业应收回款项直接从富临集团收取,表明国资公司同意将所涉股权转让给富临集团。富临集团按约支付西昌锌业股权转让款万元后,国资公司就富临集团受让华西证券股权事宜向省政府相关部门作了汇报,上述事实证明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之间已就所涉股权建立了转让关系。由于富临集团受让该案所涉股权并未经国资部门同意和华西证券股东会批准,因而该股权转让关系应为无效。该案中富临集团有权基于股权转让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故其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国资公司和西昌锌业认为富临集团在该案中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富临集团提出年12月27日签订的主要内容为放弃股权收益的三方《协议书》,系富临集团面临银行催贷、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危难处境,且西昌锌业负债累累,国资公司乘人之危并采取欲将富临集团的本金直接退还西昌锌业的胁迫情况下签订,请求撤销该三方协议。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富临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国资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三方协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三方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国资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中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虽然在三方协议签订之时,无论是富临集团还是西昌锌业其上亿资金已给付两年之久,确实可能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但富临集团在国资公司不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富临集团主张国资公司以不签订三方协议则不偿还本金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国资公司将股权二次转让的溢价全部上交政府财政,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问题,年3月10日在已签订三方协议且国资公司已全部退还股本金的情况下,富临集团致函国资公司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并未主张股权转让收益的意思表示看,放弃股权收益系富临集团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富临集团从之前的股权唯一受让方到认可其为股权受让候选人的实质变化,实际上对股权的收益归属也有清晰的认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签订人之危的主观故意。综上,年12月27日三方协议的签订亦不构成乘人之危,该协议的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富临集团主张撤销该三方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作出预见,并约定如不批准则西昌锌业在三个月内重新寻找新的股权受让方,西昌锌业在该次股权转让未获批准情况下,依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重新寻找富临集团作为新的股权受让人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与国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富临集团。由于西昌锌业的受让人资格未获中国证监会审批而致其与国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未生效,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西昌锌业承担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失败的责任,故西昌锌业主张股权收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富临集团虽与国资公司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但终因未获政府相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而致股权转让关系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富临集团以其与国资公司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为由主张按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比例取得股权溢价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富临集团以国资公司恶意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万元损失,由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无效,国资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富临集团亦未提供上述损失的依据,因而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年12月27日三方《协议书》虽约定富临集团不莸华西证券股权转让收益向国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鉴于富临集团从年即出资万元购买股权,巨额资金被国资公司占用达两年之久,且双方就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富临集团主张股权转让收益事出有因,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国资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国资公司长期占用富临集团和西昌锌业的股权转让金,即使是三方协议也记载对资金占用利息未达成共识,在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国资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富临集团和西昌锌业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西昌锌业基于股权转让面子年11月26日、12月17日、年4月8日分别向国资公司转款万元、万元、万元,共计万元股权款,按《股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的约定,从西昌锌业转入资金至中国证监会于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期间,西昌锌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西昌锌业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年4月1日起,以其实际被占用的资金为基数计算至国资公司偿还之日止即年12月27日(年12月28日国资公司向西昌锌业退还占用本金万元)。西昌锌业主张全部股权款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富临集团分别于年4月5日、11日、18日向西昌锌业给付万元、万元、万元,共计万元股权转让款,国资公司应向富临集团给付从划款之日至年12月27日国资公司还清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临集团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5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二、国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昌锌业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日起计算至年4月4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5日起计算至年4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年4月1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三、驳回富临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西昌锌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富临集团负担元,国资公司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国资公司负担。
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照西昌锌业与国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因西昌锌业自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瑕疵,未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认定西昌锌业应获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之次日即年4月1日计算,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理由是: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中所指西昌锌业承担的责任是承担转让失败的责任,即西昌锌业只是承担不能成为华西证券股东的法用利息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处理资金占用利息的原则。第二,西昌锌业于年11月26日、12月17日、年4月8日分别将万元、万元、万元共计万元支付给国资公司,该资金使得国资公司收回了股权成本,而且对当时处于证券行业低迷时的国资公司的持续经营具有很大作用,国资公司后来将该股权以万元转让,获利很大。西昌锌业支付的该资金,承担着资金成本,而且西昌锌业在目前破产过程中安置职工需要资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资金占用利息从该资金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第三,原审判决国资公司向富临集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按富临集团实际给付资金之日起计算,这一标准同样应适用于西昌锌业。原审判决未做同样的处理,是错误的。第四,年12月27日三方《协议书》对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给付达成了一致,分歧只在于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而在起算期上没有分歧。原审判决将起算期改变与三方约定不符,西昌锌业按照原审判决所得的资金占用利息甚至少于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足不公平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改为从西昌锌业给付资金的实际日期,即其向国资公司支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11月26日、支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2月17日、支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为年4月8日;上述款项应从上述日期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
国资公司答辩称:一、华西证券股权转让失败的过错和责任应该由西昌锌业承担,国资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应按活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西昌锌业自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瑕疵.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中国证监会年3月31日以西昌锌业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存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为由,不批准将华西证券股权转让给西昌锌业。可见西昌锌业是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过错方,应承担股权转让失败的责任。西昌锌业主张其只承担不能成为华西证券股东的责任,不能成立。而且,国资公司并未将西昌锌业支付的款项用于经营,原审判决判令国资公司按贷款利率而不是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加重了国资公司责任,不仅没有根据,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调整国资公司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西昌锌业资金占用利息。二、西昌锌业要求将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期改为从其给付资金的实际日期计算,缺乏依据。在中国证监会明确不批准之前,国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属预付款,其换得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事实上.西昌锌监支付万元后,即享有了接手华西证券管理等合同约定的权利,西昌锌监享有权利后同目的,但责任和过错在西昌锌业,国资公司只应在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股权转让之后才负有向西昌锌业退款的义务。而且,国资公司更认为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富集团明确退出受让之日计算。因为中国证监会未予批准后,西昌锌业推荐富临集团作为新的受让人,国资公司同意推荐富临集团为新的“股权受让候选方”。西昌锌业也明确表示已付款项留在国资公司处、待将来与富临集团重新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后转作富临的付款,可见,西昌锌业自愿将其付款作出上述安排,并非国资公司不付款。所以,起算期应从富临集团明确退出受让华西股权后,国资公司才应退还西昌锌业款项。三、国资公司仅与西昌锌业建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失败后,国资公司并未与富临集团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尽管原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的股权转让关系“未经国资部门同意和华西证券公司股东会批准”而无效,但国资公司认为自己仅与西昌锌业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转让失败后,国资公司也只应向西昌锌业退款。事实上,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国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富临集团退款,直接退款须由西昌锌业出具付款委托书,国资公司在本金退还上只针对西昌锌业。所以在利息的返还上也应当遵守这样的约定和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与富临集团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故国资公司请求:1.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改按活期利率计算;2.资金占用利息从富临集团明确退出股权转让之日起算。
原审原告富临集团陈述称:第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国资公司、富临集团均未提起上诉,西昌锌业上诉也未要求撤销这一内容,所以该项内容应当维持。第二,因为中国证监会未批准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的股权转让,西昌锌业依照其与国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富临集团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富临集团,由富临集团作为新的股权受让人受让了国资公司持有的华西证券的股权,并得到了国资公司的认可。富临集团由此与国资公司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西昌锌业无权提出权利主张。基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西昌锌业要求国资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应当属于富临集团所有。富临集团虽放弃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应获得的转让价款万元及华西证券股权再次转让后的收益,但其并未放弃向国资公司追索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贷款资金利息的权利,原审判决将应由富临集团享有的利息判由西昌锌业享有,是错误的。西昌锌业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西昌锌业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第三,富临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需要承担贷款利息等财务费用,还涉及股权转让其他费用支出,原审判决判令国资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能弥补富临集团的损失。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客观情况及无过错方的权益,对原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国资公司将持有的华西证券的股权转让给西昌锌业,但该股权转让由于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所以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西昌锌业于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年4月8日分三笔分别向国资公司支付了万元、万元、万元股权转让款,从上述付款之日到中国证监会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转让决定的期间内,国资公司占有该款项应产生相应的利息。在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间股权转让不能实现时,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属于国资公司不当获得的利益,国资公司应当将其返还给西昌锌业。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因西昌锌业自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瑕疵,未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股权受让最终失败、则责任由西昌锌业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免除国资公司返还从上述西昌锌业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义务。国资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约定认定从西昌锌业付款到中国证监会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枇准转让决定期间、西昌锌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国资公司主张西昌锌业实际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故上述利息无需向西昌锌业返还,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故国资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西昌锌业关于国资公司应支付从西昌锌业付款之日到年3月31日之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未对计算该利息时应选择的利率达成一致,因西昌锌业向国资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后到中国证监会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转让决定前,国资公司与西昌锌业间的股权转让能否实现并不明确,国资公司是否应向西昌锌业返还上述款项也未确定,所以作为企业一般会将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西昌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资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故西昌锌业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其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国资公司关于该段时间内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
国资公司虽主张其不应向富临集团返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应为富临集团退出股权转让之日、西昌锌业支付的上述款项在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以贷款利率计算而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因国资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况且,中国证监会于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转让决定,国资公司即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还,其仍占有该笔款项.与此前双方约定的占有性质不同。另外,富临集团虽认为国资公司应将上述利息返还给富临集团且应驳回西昌锌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亦不应审理。
富临集团请求减少其负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考虑。本案除西昌锌业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提起上诉外,当事人均未对其余判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未提起上诉的内容不予审理。
综上,西昌锌业请求其向国资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的利息、其起算日应为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万元款项对应的利息(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8日起计算至年3月31日,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分别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日起计算至年4月4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5日起计算至年4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年4月17日,以万元为基数从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年12月27日,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负担.79元,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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