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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融资工具银行间债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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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融资工具

产品: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交易品种: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一、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现行有效/国发〔〕17号/.05.08发布/.05.08实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现行有效/证监发〔〕37号/.05.13发布/.05.13实施)

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中证协发〔〕号/.06.26发布/.06.26实施)

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被修改/中证协发〔〕号/.08.15发布/.08.15实施;被中证协发〔〕号修改)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2号/.02.14发布/.02.14实施)

6.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现行有效/.04.04发布/.04.04实施)

7.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失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01.31发布/.01.31实施)

8.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3号——关于增加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品种的公告(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3号/.03.05发布/.03.05实施)

9.财政部关于开展通过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的通知(现行有效/财库〔〕11号/.02.27发布/.02.27实施)

10.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系统上线准备工作指引》的通知(失效/中债字〔〕53号/.07.21发布/.07.21实施)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05.21发布/.05.21实施)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08.14发布/.08.14实施)

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4号—《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公司柜台系统数据接口规范>(JR/T-)》(现行有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4号/.02.07发布/.02.07实施)

1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柜台记账式债券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现行有效/工银发〔〕号/.05.21发布/.05.21实施)

15.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业务各部门职责分工及实施细则(现行有效/工银发〔〕号/.05.21发布/.05.21实施)

16.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现行有效/农银发〔〕84号/.05.14发布/.05.14实施)

17.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风险控制办法和操作规程》的通知(现行有效/农银发〔〕84号/.05.14发布/.05.14实施)

18.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办法(现行有效/农银发〔〕84号/.05.14发布/.05.14实施)

19.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现行有效/开行财会〔〕号/.09.17发布/.09.17实施)

20.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开行财会〔〕号/.08.31发布/.08.31实施)

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年第七期金融债券柜台市场第四次续发行的通告(现行有效/.09.19发布/.09.19实施)

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年第七期金融债券柜台市场第三次续发行的通告(现行有效/.09.05发布/.09.05实施)

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年第五期及第七期金融债券柜台市场续发行的通告(现行有效/.08.15发布/.08.15实施)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2号/.02.14发布/.02.14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 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第四条 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

(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 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 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一千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

(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五)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三)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 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 柜台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 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开办柜台业务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的;

(二)不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销售、交易服务的;

(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03.26发布/.05.04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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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年5月4日起施行。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债字〔〕76号/.08.19发布/.08.19实施)

各结算成员:

我公司制定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见附件),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61号),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 结算成员 

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 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 交易结算处理 

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

(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

(三)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四)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五)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 非正常情况处理 

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对处于“待复核”或“待确认”状态的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撤销指令进行撤销。

除回购到期合同外,交割日前处于“待履行”状态的其他结算合同可以被撤销。回购业务的首期结算合同如果被撤销,其对应的到期结算合同也同时被撤销。

要求撤销结算合同时,由付券方通过客户端向簿记系统发送撤销合同指令,经收券方确认后簿记系统方予以处理。

在交割日日间,当买断式回购业务首期合同所指定的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在一方债券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时,则该项合同立即失败;所有辅助合同如因要素或条件未满足,一次履行不成功则立即失败。

在交割日日终,如果结算基本合同的执行条件仍不具备,如用于结算的债券可用余额或款项不足,以及簿记系统未收到相关确认指令(如付款确认指令)而无必要的辅助合同,则该项合同失败。回购业务的首期合同结算失败,则到期合同同时被作废。

由于资金在途原因,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合同如果在交割日日终合同状态仍为“等款”,允许结算合同延长到交割日次一工作日继续履行,如果在交割日次一工作日日终仍未收到付券方的收款确认,则结算合同失败。

发生结算失败时,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失败通知单。

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出现失败时,如逆回购方已收到正回购方所归还款项,且到期合同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成员双方可采用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业务方式处理。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指令由逆回购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正回购方进行确认。

因簿记系统出现故障致使业务处理暂时中断时,中央结算公司将启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故障应急结算业务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七章 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前,双方应签署代理结算协议。丙类成员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的手续由其委托的甲类成员代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甲类成员通过客户端使用丙类成员资料变更指令修改丙类成员资料时,应得到丙类成员的书面授权或遵守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

甲类成员应忠实按照丙类成员的委托逐笔发送结算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及相关业务。双方商定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应能够确保甲类成员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丙类成员债券交易结算的款项支付汇路由相关甲类成员协助安排。

甲类成员应及时完整地向丙类成员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各种相关文件和单据。

甲类成员应对因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业务而掌握的丙类成员账务情况及其他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将自营债券结算业务与代理债券结算业务严格分开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

丙类成员需要更换结算代理人时,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相关的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作为新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与丙类成员签订代理协议后,可通过客户端发送结算代理人变更指令,由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进行确认,完成在簿记系统中的变更。未完成的业务在结算代理人变更后一并转移。

除法律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为其所托管基金资产的债券交易办理后台结算业务,比照结算代理业务操作方式进行操作。

第八章 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在营业时间内,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和进行打印、对账,包括:当日以前(含当日)十三个月内的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合同明细及其状态、结算业务台账、还本付息台账、结算交割单、交割失败通知、债券账户对账单、债券应计利息、结算过户费用等。

在营业时间内,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查询和打印与上款所述时间段相同的自身债券结算业务数据和债券账户余额,及进行对账。

结算成员查询超过上述期限的自身业务历史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

结算成员对自身账务数据产生疑义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确认。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    

第五条 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类及非法人类机构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账户是指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其所持债券及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固定收益产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

第六条 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债券账户,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债券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产品投资者应按监管部门规定单独开立债券账户。

第七条 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后,即成为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

第八条 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直接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机构投资者;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但交易结算业务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的机构投资者。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债券结算代理的相关规定,与被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签订结算代理协议,代理间接结算成员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全额逐笔实时清算结算业务。

第九条 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第十条 投资者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由投资者直接申请办理;非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托管人代为办理,并提供资产管理人相关证明文件;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结算代理人代为办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投资者债券账户名称应与备案通知书或备案接收单所列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上海清算所业务系统客户终端(以下简称客户终端),并通过客户终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十三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客户终端授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由上海清算所进行客户终端授权人员的系统注册。系统注册完成后,直接结算成员的授权人员可通过客户终端自行办理操作人员注册及操作权限分配。

第十四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配备风险控制与清算结算人员,并安排相关人员参加上海清算所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相关业务人员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要求参加后续培训及定期年检。

第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结算成员的书面授权或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执行间接结算成员的指令。上海清算所根据结算代理人的指令,完成间接结算成员交易的结算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其结算代理人或上海清算所相关查询系统查询其债券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并有权向结算代理人索取相关结算交割单、余额对账单。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开立债券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等重要信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债券账户变更手续。

债券账户名称变更后,原债券账户内登记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上海清算所重新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

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申请注销债券账户。申请注销时,上海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已无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产品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上海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债券账户注销手续,并注销客户终端相关权限。

境内非法人产品到期后,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境外非法人产品到期后,结算代理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非法人产品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办理账户注销手续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结清费用后,自动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如该产品债券账户仍有托管余额的,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限制处理,除履行未到期结算合同、卖出或转托管已经持有的债券之外,不得进行其他操作。

第十八条 投资者连续两年未发生任何业务或长期欠缴登记结算等费用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后,可直接注销其债券账户。被注销债券账户的投资者所欠上海清算所的应缴费用等债务,不因注销其债券账户而解除。

第三章 债券登记 

第十九条 债券登记是指上海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上海清算所簿记系统记录债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分。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债券账户名称、托管账号、债券名称、持有数量、债券持有状态等。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首次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时,应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用于记载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名称、发行债券形成的债务余额及变动等情况。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完成发行人账户开立手续,后续发行无须再次开立。

发行集合类债券的多家发行人,以该期债券的名义开立一个发行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发行人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发行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可采用簿记建档、系统招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以公开或定向方式发行债券。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申请,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记载债券投资者名称及数量的名册以及分销结果,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相关许可或证明文件(相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和其他相关发行文件(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协议(定向发行);

  (三)发行登记申请书;

  (四)注册要素表;

  (五)承销/认购额度表;

  (六)发行款到账确认书;

  (七)发行结果公告;

  (八)上海清算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为每期债券配发代码、简称;一期债券分为多档的,上海清算所为每档配发独立的代码、简称。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清算所对发行人提交的债券注册要素表进行审核后,办理债券注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承销/认购额度表办理承销额度登记;采用系统招标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确认的系统招标结果办理承销额度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销商需通过上海清算所进行系统分销的,承销商及相关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分销期内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完成分销,上海清算所根据合法有效的分销指令,办理分销额度结算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在缴款日17:00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款到账确认书。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办理债券初始登记,并出具初始登记证明书。

发行人在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后提交相关材料的,上海清算所可于次一工作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明确的发行款未到账的额度,上海清算所将根据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发行公告、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议约定、定向发行协议及发行人申请等,进行相应处理。

发行人应于完成发行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结果公告。

第三十一条 债券完成初始登记后,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开始可交易流通,或由发行人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发行人应于该期债券获批交易流通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无需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于债券初始登记完成当日,向市场披露该债券的流通要素(公开发行),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按照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发行人的申请披露债券流通要素,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第三十三条 由于债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债券要素、投资者名册等错误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债券发行人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应提交主管部门或上海清算所认可的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行使选择权等原因导致债券持有数量变更,或因质押、冻结等导致债券持有状态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对因债券买卖等交易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交易的清算结算结果,于结算完成时点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因行使选择权导致投资者债券持有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文件约定、发行人的有效指令办理债券分期偿还、提前兑付、发行人赎回选择权行权等导致的变更登记;依据发行文件约定、经发行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报,办理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导致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因司法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导致债券持有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合法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一)对司法扣划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权机关合法有效文件,于指定执行日结算终了后,按照要求将有关债券由划出方债券账户划拨至指定账户;

  (二)对继承、抵债、赠与等情形的,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上海清算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形式审核后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因质押式回购交易等交易行为导致投资者债券状态变更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出质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因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等交易中约定提交债券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担保品提交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中央对手清算业务或其他相关业务过程中,需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履约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投资者指令、授权或相关清算协议及业务规则约定,对投资者债券账户中有关债券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求办理司法冻结的,上海清算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相关债券账户中的债券予以冻结处理。解冻时,上海清算所依据司法机关有效文件办理解冻。冻结、解冻完毕后,上海清算所将结果告知相关投资者。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办理债券质押,应按照上海清算所债券质押业务相关规定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债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债券一经质押,在解除或撤销质押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上海清算所作为担保品的债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债券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为其办理全部或部分注销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到期兑付、分期偿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权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于到期兑付、提前全部兑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该债券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于提前部分兑付、分期偿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债券要素或债券在发行人账户及相应债券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对相应部分债权债务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上海清算所网站(   (一)检查付券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付款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收款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付券方账户划拨至收券方账户;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付券方账户债券余额仍不足、或付款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付券方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六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全部券种均足额后,按照质押的券种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全部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待付状态设置为待购回;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仍有券种债券余额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首期结算失败的,到期结算指令作废。

第七十七条 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正回购方全部质押债券仍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二)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保留在待购回状态。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失败的,通过逾期返售或其它有效指令办理。

第七十八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检查提交担保品方(如有)债券账户担保债券账户余额,按照券种对足额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全部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正回购方账户划拨至逆回购方账户,同时按照提交担保的券种对担保债券设置为质押状态;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有一方或双方账户担保债券余额仍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已锁定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九条 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逆回购方托管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标的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逆回购方账户划拨至正回购方账户,同时将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逆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或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保留在质押状态。担保债券的后续处理通过有效指令办理。

第八十条 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的结算,上海清算所于结算日,按照与现券交易结算相同的程序,组织完成资金和债券的结算。

第八十一条 对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结算双方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资金或履约担保债券,上海清算所为上述交易的履约担保品管理提供服务,具体参照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结算双方约定采用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等其他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结算方式的,上海清算所依据结算一方有效的收款、付款指令,比照上述券款对付流程办理结算。

第八十三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进行质押债券、担保债券的调整,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现金交割。

第八十四条 结算成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海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债券账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结算。

第八十五条 上海清算所建立并运营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系统,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当业务系统因故暂时中断业务处理时,上海清算所将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节 代理结算    

第八十六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要求发送结算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上海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间接结算成员同意。如因代理权限产生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

第八十七条 结算代理人应及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下载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相关结算、费用等单据,并及时、完整地提供给间接结算成员。

第八十八条 间接结算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结算代理人变更的申请应由新的结算代理人向上海清算所提交。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未完成的业务一并由新的结算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因以下不可抗力造成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发生异常的,上海清算所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罢工等;

  (二)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布的法律规章或各项指令等;

  (三)除上海清算所以外其他机构支付系统、交易系统等相关系统及公共通讯、供电故障;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九十条 债券交易多边净额的清算结算,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及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上海清算所收费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业务细则、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长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买卖交易时段的公告(现行有效/中汇交公告〔〕43号/.09.14发布/.09.21实施)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进一步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发展,便利境内外投资者交易银行间债券,自年9月21日起延长银行间现券买卖交易时段至20:00。现就交易结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交易时段安排

结算周期为T+1及以上的现券买卖交易时段延长至20:00,结算周期为T+0的现券买卖交易时段不变。延长交易时段,市场成员可正常登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本币交易平台和交易接口开展报价成交,延长交易时段达成的现券买卖成交数据将通过成交回报接口(CSTP)实时传输至市场成员及其托管行。

二、结算时段安排

延长时段达成的现券买卖交易将于次一工作日进入结算流程,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每日结算服务时段不变。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做好业务、技术等准备工作,确保延长交易时段现券交易结算的顺利开展。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年9月14日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中证协发〔〕号/.06.26发布/.06.26实施)

各会员单位、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业务规范开展,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年8月15日发布的《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年6月26日

附件: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私募市场发展,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是指依据本办法为报价系统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提供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及相关服务的专业化电子平台。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私募市场可以与报价系统进行系统对接。

第四条 参与人可以经由报价系统向与报价系统联网的私募市场发布私募产品的报价和进行交易。

参与人经由报价系统向联网私募市场发布报价和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联网私募市场的交易规则。联网私募市场应当将参与人的成交信息发送报价系统。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人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开展柜台市场业务,直接创设或承销私募产品并按规定事后备案。报价系统可以为其创设或承销的私募产品提供发行、销售、转让等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人可以自行办理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六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风险等级,并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出安排。

参与人及其代理的客户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或受让私募产品,应当是符合适当性安排的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对报价系统进行自律管理,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负责报价系统的日常运作和管理。

第二章 参与人 

第八条 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等活动的机构,应当注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

  申请注册成为参与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机构;

  (二)是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自律组织会员,或者报价系统认可的其他机构;

  (三)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规定、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签署报价系统参与人声明;

  (四)证券业协会和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注册参与人的机构应当依照报价系统规则提交注册材料,经中证报价确认后注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

第十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业务权限分为投资类、创设类、推荐类、代理交易类和展示类。申请机构注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后即拥有投资类权限,并可以在报价系统展示本机构的相关信息。

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通其他一类或多类业务权限。

第十一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私募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中证报价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创设或发行私募产品,应当开通创设类业务权限。

开通创设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万元或管理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从事创设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三)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四)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五)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参与人接受发行人委托推荐自己承销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应当开通推荐类业务权限。

开通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万元或管理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开展推荐企业挂牌/上市、承销、财务顾问等业务的相关经验;

  (三)具有从事推荐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制度及信息保密隔离制度等;

  (五)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七)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参与人代理合格投资者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私募产品,应当开通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

开通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万元;

  (二)具有从事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三)具备必要的信息技术设施;

  (四)具有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有效隔离的内部控制机制;

  (五)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七)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参与人组织推荐企业在报价系统展示业务信息、财务信息、项目信息,与机构投资者进行项目对接,应当开通展示类业务权限。

开通展示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具有从事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能够协助和督促企业真实披露信息,并应当符合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参与人应当持续符合注册条件和已取得业务权限类别的相应条件。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报价系统有权暂停、终止其业务权限或终止其参与人资格。

参与人自主退出报价系统的,应当向报价系统申请终止参与人资格及业务权限。

参与人资格或业务权限终止的,参与人应当书面说明业务清理情况,并提供报价系统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报价、发行与转让 

第十七条 除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必须事前审批、备案的私募产品外,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

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应当依法合规,资金投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私募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债务融资工具、非公众公司股份/股权、有限合伙份额、金融衍生品等。

经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产品,可以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

第十九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注册,并对私募产品的基本情况、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报价转让方式、登记结算机构等重要事项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向全部或特定参与人发出意向报价、要约报价。

意向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可以与意向报价发布人进行在线协商。

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应当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或代码、价格、数量、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等报价系统规定的要素。

第二十一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可以采用定价及针对特定对象的簿记建档、招标等方式。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可以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拍卖竞价、标购竞价、做市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确定发行价格(利率)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参与人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确定价格(利率)区间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由作为簿记管理人的参与人记录认购价格(利率)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利率)并进行配售。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人以招标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明确招标标的、招标方式等发行要素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参与人可以选择利率、价格和利差作为招标标的进行招标发行,报价系统根据中标原则确定中标结果,参与人按照中标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并确认是否发行成功。

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以协商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转让意向报价或要约报价,经双方参与人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人以点击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参与人一方在报价系统发出要约报价。交易对手方点击要约报价后确认成交,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成交。存在多个参与人点击确认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匹配成交。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以拍卖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作为转让方的参与人确定起拍价格、拍卖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的形式将私募产品转让给最优应价的参与人。

第二十八条 参与人以标购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作为受让方的参与人确定起拍价格、标购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的形式从最优应价的参与人一方受让私募产品。

第二十九条 在报价系统进行做市的,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人按照有关业务要求,同时以不同价格发出某一私募产品的买入和卖出的要约报价,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参与人达成交易。

第三十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特定私募产品的意向报价,与其他参与人进行在线协商,并通过报价系统在线订立标准化或非标准化的交易协议。

第三十一条 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产品在发行阶段的持有人数量符合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或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私募产品持有人数量的规定。

报价系统不应接受将导致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法规限制的交易申报,对异常交易情形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人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在报价系统买卖私募产品时,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持有、保管、记录、维护和处置私募产品或行使相关权利,不得挪用。

第四章 账户、登记与结算 

第三十三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可以由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登记、结算。

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的,参与人或私募产品发行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订登记服务协议;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结算的,参与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订资金结算服务协议。

委托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登记、结算的,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中证报价签订合作协议,并将登记、结算信息报送报价系统。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应产品账户,分别用于记载参与人自身持有、名义持有或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持有的私募产品。

参与人产品账户代码的编制应当符合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可以采取名义持有模式。参与人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名义持有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参与人应当依据约定行使产品持有人相关权利,不得损害合格投资者权益。

参与人应当为每个合格投资者开立产品账户,分别记录每个合格投资者拥有的权益数据。参与人应当向报价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注册资料、账户余额、权益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代码的编制应当符合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应资金结算账户,分别用于记载参与人自有资金,合格投资者资金,参与人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的资金,代理结算资金或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募集的资金及用于分红、付息兑付的资金。

参与人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向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划转资金。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中国结算、证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开立对应的专用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参与人依法持有或管理的,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资监督、风险监控等服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开展前款业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私募产品的安全、完整与独立,禁止挪用参与人资产。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参与人之间的私募产品和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参与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清算与交收,由其自行约定和办理。

参与人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可以采用全额清算、净额清算等清算方式;可以采用货银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纯券过户等交收方式;可以采用日间实时交收、日间多批次交收、日终批次交收、自定交收期等交收期安排。

第三十九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和参与人信用情况,要求参与人提交一定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参与人提供担保设定、担保解除、盯市、追缴、处置等担保品第三方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结算应当建立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的登记结算数据的集中存储和共享机制。报价系统参与人产品账户应当与中国结算统一的全国投资者证券账户建立关联关系。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展示 

第四十二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协议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报价系统向参与人披露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信息性质及私募业务相关规定分类披露,包括公开披露和向特定对象披露。

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面向公众披露;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定向披露的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披露。

第四十四条 下列私募业务信息不得向公众披露:

  (一)涉及参与人客户隐私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合同约定的不得向公众公开的其他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禁止向公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 报价系统应当鼓励参与人在法定披露范围之外自主披露私募产品信息。

报价系统可以根据私募产品自主披露信息内容和范围,制定多层级的私募产品信息披露标准。

报价系统应当根据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层级对私募产品实行分级管理,对其报价、发行、转让服务做出差异性安排。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主选择私募产品的披露层级,根据其自身条件和承诺事项通过报价系统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展示自身或推荐企业的业务、财务、项目等信息的,可以自主决定展示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并自主管理和维护展示信息。报价系统可以根据展示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划分不同的展示层级,对其进行分级管理。

展示自身信息的参与人及被推荐展示信息的企业应当对展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证报价应当制定报价系统运营管理的业务规则,规范参与人的业务行为,维护报价系统的运营秩序。

中证报价应当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动态监控,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中证报价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备业务规则,接受证券业协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相关业务风险进行事前评估、事中动态监控和事后处置,并按照中证报价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出现异常交易等情形的,中证报价可以依据相关规则暂停或终止该私募产品的发行、转让,并在报价系统公示。

第五十一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展示的信息有不当或遗漏的,中证报价可以要求参与人删除或补正。参与人未能及时删除或补正的,中证报价可以删除有关信息,或对相关信息进行标示。

第五十二条 中证报价可以对参与人遵守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参与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现参与人违反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的,中证报价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

  (二)要求改正;

  (三)约谈;

  (四)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五)要求更换有关人选;

  (六)暂不办理业务申请;

  (七)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八)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九)终止参与人资格;

  (十)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现参与人违反自律规则的,由中证报价移交证券业协会及相关自律组织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参与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证券业协会及相关自律组织移交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注册成为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业务需求直接开通相关业务权限。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报价系统销售或转让《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允许代销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 报价系统运营管理的具体业务规则及指引,由中证报价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柜台记账式债券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现行有效/工银发〔〕号/.05.21发布/.05.2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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