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豪才律师王辉解读论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


最高院判例: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被支持

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家,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

申请再审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泸州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年7月8日作出的()川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井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过程中,合议庭要求泸州国土局举证证明诉争地块的价值情况,泸州国土局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二审判决不但未让泸州国土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将该后果直接转嫁给天地井然公司,进而认定天地井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计算方式,该项违约金已经超过泸州国土局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属于对泸州国土局的重复赔偿。(三)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损失不仅包括资金利息的损失,还包括违约方违法占用土地增值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未认定泸州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泸州国土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年10月13日,天地井然公司与泸州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交地时间、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天地井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泸州国土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天地井然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负有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义务。对此,二审判决基于天地井然公司的主张,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认定:(1)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作为实际损失缺乏客观性且没有法律依据;(2)年至年案涉地块周边土地成交价格下降与本案地块不具有可比性;(3)其他法院调低违约金的案例,与本案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标准、所造成损失大小等诸多要素不同,缺乏参照性。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表明其未对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故泸州国土局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天地井然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不但未让泸州国土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认定天地井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天地井然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以此认定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本案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额,故不符合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条件。天地井然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以此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的是天地井然公司与泸州国土局之间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而天地井然公司代为修建的道路标高调整的问题系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天地井然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认定泸州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地井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论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

-最高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读后感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王辉

看完这份裁定欣喜而又无奈,欣喜于该裁定如同当前关于违约金调整高低的教科书,高屋建瓴,给法律实务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争议上了一课;无奈于这份裁定书提及个案的参照性问题。因此,欣喜之余,结合我的业务实践,谈谈我的读后感吧。

首先,在这份裁定中提及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在本人看来,充分尊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黄金诉讼法则。

这对于所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纠纷案件都具有共性。就个案而言,实践中确实存在要求自证损失等同于违约金的情形存在,悲哉,违约金的权利人。我们有时按约定违约金主张权利,经常会遇到被调低违约金的情形,比如“***约定违约金太高,调整为……。”但是事实上,当我们代理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则往往会被要求自证损失与违约金相当,否则就会悲剧了。而该裁定确定如下规则:主张违约金调高的,就损失高于违约金而举证,举证责任在收取违约金方;而主张违约金调低的,则就损失低于违约金而举证,举证责任方在支付违约金方。因此该份裁定并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调低违约金举证责任的再审理由,认定举证责任不在被申请人,即卖方,而在于申请再审人,即买方。

其次,这份裁定再次诠释了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裁定认为,关于违约金日1‰的约定,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违约给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设条款。本人认为,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充分尊重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约定及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

再次,该裁定对于再审申请人“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这一再审理由予以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说明,对于实践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作为调低违约金常见审判准则”起到修正作用。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了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但是又有哪个法律或哪一条规定要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须知目前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是学过该条的人都知道,只有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才适用该条,而该条的参照标准也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它规定的清楚明白,参照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或1.5倍。(注: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最后,虽然该裁定提及了违约金纠纷案件的参照性与共性问题,让我稍感小有遗憾,但是又不得不佩服该裁定的智慧与精深的法律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实践中确实每个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纠纷案件除了存在的共性,确实又都有它的不同之处,比较而言,我的不足与遗憾,确实有些小我了。

以上心得,愿与诸君共勉!唯愿法律实现大我,人人共享法律之权利,受惠于法律之保护。

作者:王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赞赏

长按







































北京哪间医院治疗白癜风效果较好
北京白癜风哪家医院看的好



转载请注明:http://www.ruseluosi.com/ljml/281.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