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但是持牌金融机构依然是一头雾水,无所适从。节前,在京举办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闭门研讨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小额贷款公司、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专家以及来自于银行、信托、小贷公司等金融从业人士及法律领域的专家参会,多名金融从业者呼吁,司法审判实务中,应进一步明确该利率上限是否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
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靴子正式落地,明确按照央行每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作为标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但围绕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界定,地方法院的判例出现了分歧。
记者从裁判文书网发现,近日其披露的两则裁判文书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借贷及保费追偿纠纷判决里,均按年化利率24%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遵循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新规(15.4%,即4倍LPR,下称《新规》)。
具体而言,一个判例是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逾期借款人陈某与朱某,要求两人按年化利率24%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滞纳金,获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另一个判例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张某,向后者按年化24%利率追偿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相关违约金(主要是逾期保费与代偿理赔款),同样得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
而此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更是引起了热议。原告平安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通过诉讼索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化利率24%,被法院驳回,判决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
最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不过年8月,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表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此外,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1号)中明确,“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一方面司法解释称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另一方面两份通知却要求出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和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考虑,需要“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难免会让金融机构和基层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节前,21世纪经济报道在京举办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闭门研讨会。各方金融机构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都希望能够就此给与明确。
卜祥瑞:金融机构贷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组织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较早看到了相关说明。在年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发专函至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题研究银行卡相关司法解释会议时,也涉及银行产品的利率问题。银行卡费率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因为银行卡本身不是简单的借贷产品,是典型的信用产品交易。银行作为金融持牌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是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机构和产品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第三部分(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是,有人解读为所谓的“区别就是金融借款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这种说法我个人并不完全认同,因为没有对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6号)的决定(简称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个别地方法院在该条适用上却存在偏差。
近期,某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温州分行一起借贷纠纷,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引发媒体和金融业热议。对于该案,我个人认为:该案仅是一审判决,某银行温州分行依法可以上诉。对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依法可以改判。即便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也仅是个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公报案例,不具有普适性。
民间借贷新规的出台有其特定背景,其主要目的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也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进一步走高。因此,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已经考量了社会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对此有所反映,也能够理解。
持牌金融机构则聚焦在信用卡、消费金融、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融资属性业务合规与合法边界问题。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业一般性借贷活动也有影响,例如银行业的融资性合同往往都约定了逾期利率或者逾期违约利率,通常是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化利率18.25%,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加上约定期内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合计起来明显会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上限。
民间借贷新规实行,可能会改变了一些借贷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的预期。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律应当在一定时期保持不变,法律朝令夕改的后果不言而喻。司法行为更应有别于监管政策。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对违约法律后果预期具有确定性。如果某些主体的法律行为后果表现为不具有确定性时,商事主体交易安全性大打折扣,也会对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产生一定影响。有关机构应当注意司法新规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研究区分民间借贷协议期内、借期届满、逾期等细节问题。同时应明确联合贷款等法律适用问题。
明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借贷利率应当由谁来确定更合适?金融机构的存贷利率包括信用卡的费率应由央行确定。民间借贷存在争议才会上升到司法层面来裁决。司法机关落实服务实体经济政治要求无可厚非。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没有颁行的情况下,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必要裁判的统一确有必要,但更应该宽容,不宜“一刀切”。对基层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我呼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协会、监管机构等合适渠道充分地反映有关诉求。有关监管机构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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