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利息与价格 > 利息与价格介绍 > 图文直播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法庭辩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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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3
[辩护人陈有西]:这种资金调配,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行为,在中国大量存在,非常普遍。如果这都按刑罚追究,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因为这实质是绝对控股股东调动自己的钱,没有损害局外人利益。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应以犯罪追究。更何况本来就有权利收回自己的借款。因此,2.9亿元部分,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均是错误的。真正性质是格林科尔系公司向科龙系公司收回了部分借款用于注册,然后三天后又再次借给科龙系公司使用,不是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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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2
[辩护人陈有西]:退一万步说,不去考虑科龙欠格林科尔数亿可以合法收回的事实,法院坚持判决书中的观点,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这样,占有资金的时间也只有三天和五天。用途只是用于集团公司内部的验资,没有任何风险,没有任何获利。从广东科龙冰箱到江西格林柯尔,再到天津格林柯尔,再到扬州格林柯尔,走账也一直在银行,没有用于任何经营,用三、五天验资后即完整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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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1
[辩护人陈有西]:也不符合实际控制人的特征。如果定性“实际控制人挪用”,必须要审查明知、指使、参与、行为这些要素。而本案中根本没有这些情节。最多只是一些非法活动关键的证言,说顾雏军叫他们去借款融资。没有指使公司管理人直接挪用科龙的资金的任何内容。综上,两级法院仅凭一张《用款申请单》,是无法证明该笔巨额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所有的。顾雏军不是挪用资金的适格主体。第七,即使真是动用了科龙的钱注册,调用资金也只有三天,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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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0
[辩护人陈有西]:因为既然该笔资金的使用、经手与科龙电器有关,那么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就很顺理成章,但该签字无论如何也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第六,顾雏军没有在广东科龙冰箱任过职,不构成有资格挪用的主体。法院用“实际控制人”定性,缺乏必要的证据。用款申请单上标注说“该笔款项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上划出”,不仅不能说明2.5亿元属于科龙电器所有,相反却证实了该2.5亿元的资金,真正权属是“科龙冰箱”。顾雏军在广东科龙冰箱并非是股东,也非高管,资金调动也没有经过他审批、同意和签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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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9
[辩护人陈有西]: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都以科龙电器出具的“用款申请单”,证明2.5亿元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而事实上,从证据分析,该笔资金并非属于科龙电器:(1)用款单上明确写明是“因业务需要转款到江西科龙”,该内容只能说明款项的使用人和实际用途,而无法证明该笔资金仍属于科龙电器。该笔款项是因为业务需要转至江西科龙,说明在转账当时,两家公司应该有相应的业务往来,或者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支持。(2)在申请单中即使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也并不能说明该笔资金是科龙电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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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8
[辩护人陈有西]:在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上虽然有8.03亿元的资金,但是由于有4亿元已经被银行质押冻结。二审法院并未查清该款项往来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扬州的3.98亿元钱,是银行贷款所得,不是挪用来的。天津格林科尔公司只是提供了质押担保。只是提供了担保帮助,并没有直接挪用,钱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改变。第五、关于挪用的主体问题,无法证明被调动的资金的所有者就是科龙电器的。这是多主体混合的在途往来款。二审裁定书第96页认定“科龙电器于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笔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自有资金,经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转入广东科龙电器冰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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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7
[辩护人陈有西]:(4)深圳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1.1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上共计达4.21亿元;(5)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以账户中的4亿元作为质押,以扬州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该4亿元已因质押冻结,无法使用;(6)公安和检察机关、法院认为,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有4亿已经质押贷款冻结。不可能有两个4亿。(7)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根据上述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有两个4亿,从天津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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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6
[辩护人陈有西]:第二,2.9亿元款项涉及6家公司的调拨,没有全面查清往来总的状况以及互相一直有拆借和归还的真相。第三,原审公安审计鉴定证据,已经被原二级法院审理否定,再没有其他证据可支撑挪用资金的说法。第四,关于2.9亿的资金调拨路线图和真相。根据现有的证据脉络,法院判决的认定,可以清楚:(1)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向江西科龙划款2.5亿元,科龙系内。(2)江西科龙自行向银行贷款万元,加上广东科龙冰箱的向其划款的2.5亿元,共计2.9亿元,并将这2.9亿元划款至天津格林柯尔;(3)江西发达思家电有限公司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0.2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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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5
[辩护人陈有西]:3.格林科尔享有科龙3.62亿多巨额借款债权的基础事实昨天调查说的很清楚了。4.2.9亿元部分,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均错误,所有证人证言都没说是挪用,是借。实际上,这些钱都是归还科龙对格林的欠款。第一,顾雏军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指使挪用。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是科龙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来注册扬州公司。(1)顾雏军从来没有指使、参与、也没有实施过挪用资金行为。(2)张宏证言证明顾雏军是要求他去借款注册而不是挪用。(3)姜宝军证言也证明顾雏军是要求借用而不是挪用。其他证人是传来证言,可以作废,都只能证明借款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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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4
[辩护人陈有西]:格林柯尔系产生。年10月,顾雏军以3.48亿元收购科龙电器(深圳交易所代码:)20.64%的股权;年5月,顾雏军以2.07亿元收购安徽合肥美菱股份(深圳交易所代码:)20.03%的股权;年底,以4.18亿元收购江苏扬州亚星(上海交易所代码:)60.67%股份;年4月,以1.1亿元收购位于湖北的襄阳轴承(深圳交易所代码:)29.84%的股份。由于证监会的调查影响,没有过户登记。但是已经付款大部分,并实际接管经营该公司。年7月29日,顾雏军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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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3
[辩护人陈有西]:年,顾雏军在北京、深圳两地成立了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次年,又在海南、湖北成立了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这四家皆为顾雏军BVI私人公司全资持有,销售和替换安装格林柯尔制冷剂。这些制冷剂全部来自天津格林柯尔。年7月,上述四家格林柯尔销售公司,打包注入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筹资5亿港元。顾雏军占上市公司逾七成股份。年年报,公司总收入3.64亿元人民币,是年收入的倍;利润则达到2.69亿元,纯利率约70%。格林柯尔一举成为香港创业板盈利第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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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2
[辩护人陈有西]:对于挪用资金罪,理清顾雏军实际控制的各个公司的成立时间、持股情况、上市时间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准确地审查他的职务权力情况、个人持有利益情况、资金拆借和归还情况,以及是为个人,还是为了企业拆借,有没有个人利益和个人目的,是不是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年底,顾雏军在天津创办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这是他在国内的第一家格林柯尔公司。此前,他已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了十余家以格林柯尔(GreenCool)开头的公司名称,创办了格林柯尔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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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1
[辩护人陈有西]:(3)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扬州机电于年4月25日划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的人民币万元是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4)顾雏军身为扬州亚星客车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个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扬州格林柯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姜宝军将扬州亚星客车的万元借贷给扬州格林柯尔的行为,属于刑法第条第1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挪用资金罪。2.顾雏军并购各上市公司时间点和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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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0
[辩护人陈有西]:(1)顾雏军挪用了扬州亚星客车的万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有姜宝军的供述以及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的证言、扬州亚星客车财务总监张璐、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秘书张榕森等人的证言相印证。(2)因顾雏军曾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等公司拆借资金,但在王大庆拒绝借款而扬州格林柯尔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姜宝军经请示顾雏军同意后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出具了《付款通知书》,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万元,直接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顾雏军具有挪用万元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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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9
[辩护人陈有西]:(4)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被挪用的2.9亿元实质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2.9亿元虽然经过了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并作为天津格林柯尔代顾雏军父子的出资款,足以认定该款项实质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和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5)有《用款申请单》、2.5亿元的银行账户细分类账、还款的原始凭证、及姜宝军、刘从梦、施准等人的证人证言。关于万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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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8
[辩护人陈有西]:(2)虽然该2.5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出,但该款由科龙电器申请,并在《用款申请单》上注明由广东科龙冰箱划出,且《用款申请单》的申请人施准、审核人李蕾、批准人姜宝军以及批注人刘从梦、财务授权人林玉国等人,均在科龙电器任职,没有广东科龙冰箱的财物人员参与,江西科龙也于收到该2.5亿元后数日内,归还给科龙电器2.5亿元,足以认定该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资金。这是关于资金的所有者,法院按实际控制人在认定。(3)顾雏军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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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7
[辩护人陈有西]:1.原审判决认定挪用资金罪的要点关于2.9亿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1)顾雏军挪用了江西科龙万、科龙电器2.5亿,用于私人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非正常资金往来,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这是关于用款主体,法院按形式上的个人来认定,而没有注意到顾雏军实际上是个人投入1.7亿美元,格林科尔系和科龙系的公司资本调动,是一直正常进行的,根本不是什么挪用。而具体的手续如何办,顾雏军自己从不具体过问。只有把握了这个宏观上的真相,才能够准确分析这两笔资金的调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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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6
[辩护人陈有西]:本案所涉的两笔资金往来,原审法院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抛开了客观的证据,运用公安机关违法逼取的假的证人证言,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因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总要找出罗织顾雏军有罪的理由。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详细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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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5
[辩护人陈有西]:原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都一一鉴别,已经实事求是审核,排除了五笔3亿多。但对同样性质的其中两笔,2.9亿元、万元,却作了错误认定。这明显是受侦查、公诉权以及顾雏军所举报的个别人的不当影响,不敢坚持原则,彻底纠正,秉公判决。而是留个尾巴,给他们办错案寻找台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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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4
[辩护人陈有西]:为了发展事业,格林柯尔和科龙系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和调动,都是为了拯救科龙公司在顾雏军接管时的财务困境(累计亏损近20亿),以及科龙公司其后业务的高速发展。手续都是由财务人员审查经办,符合上市公司的财务规则。顾雏军没有指使、没有自己实施为自己个人、为亲友、为其他私人挪用过一分资金。这是一个宏观上的基本事实,有利于对本案情节的大的把握判断。为了组织顾雏军的罪名,原公安、检察机关组织了挪用资金3亿多的不实的错误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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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3
[辩护人陈有西]:(三)顾雏军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顾雏军是在国外完成资本积累,携带1.7亿美元回国创业的。其个人根本不缺钱。因此,认定他个人挪用资金的基础背景就不存在。科龙和格林柯尔一直没有分红,顾雏军没有拿过公司一次红利,也没有向国外汇出一分钱。除了创业,他个人没有挪用资金的任何动机。他合法可以分红的钱都没有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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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2
[辩护人陈有西]:原因是遭受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证监会仓促对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并同时移交公安部门,该行为直接导致了科龙电器股票价格的下跌。恰恰是证监会听信诬告的不负责任的乱立案,才导致科龙电器声誉严重受损,股价狂跌,供应商不敢供货,银行全面抽贷,一下陷入倒闭困境。这个因果关系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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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1
[辩护人陈有西]:对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是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意见,并非科龙电器出具。顾雏军从未干预过会计师行做账和审计。没有股民的损失。二审法院凭三名证人证言认定股民利益遭受损失,缺乏说服力和证据支持。科龙电器股价的下跌,根本不是虚假业绩导致的,与科龙电器是否虚假财务报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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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0
[辩护人陈有西]:本来就是科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得到经销商许可,并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的,这是典型的销售,已经真实发生的法律事实。更为重要的一个事实是,顾雏军主管经营期间,整顿了销售队伍,不但没有扩大压货销售,反而是大大减少了压货销售,压货销售率由25%降低到8%。顾雏军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降到10%以下。年,压货销售中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年,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并且每年的数据在的德勤所年报当中都有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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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辩护人陈有西]:原审认定罪名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实,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要点,我已经向法庭做出了陈述,压货销售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是制造业等行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更非虚假销售。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均有真实的合同、销售收入都已经到账,承兑汇票持有人和支配人都已经是科龙公司,商品提单已经交付,物权已经转移。压货销售是家电全行业的销售惯例,是为了某个品牌和企业产品提前抢占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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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8
[辩护人陈有西]:2.原审认定的事实,即可以证明顾雏军无罪。3.顾雏军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二)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实,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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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7
[辩护人陈有西]:原先的顺德发现自己可能亏损20多亿,又想继续盈利,政府让顾雏军进行收购,很多手续顾雏军派人办理,这次注册在政府的指挥下。现在被指控的到第二次注册,另外的6.6亿才出现天津格林柯尔购买顺德格林科尔。无论债权还是验资的行为。无非6.6亿是现货交付还是期货交付。昨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就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科尔能否在短短的时间内生产6亿的制冷剂问题,张说了,深圳市场一年的市场就是2个亿,他的生产能力有多大。现在政府机关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检察机关认为不行,所以虚报资本的具体辩护不再展开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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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6
[辩护人陈有西]:但是实际上他对他的公司拥有%的股权,他很多东西的确不是很规范,这给他自己闯了祸。但是这些钱实际上都是他自己的。原判事实经过没有查明,性质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顾雏军挪用犯罪。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万元,判决采信了伪造的证据,对万元的资金属主,认定错误,实属明显错判。因此,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归纳到判决书的判决要点上,本身就可以看出严重的错判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地再审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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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6
[辩护人陈有西]:六、关于三项罪名的具体辩护意见现辩护人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罪,进行具体的辩护。(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顾雏军不构成犯罪,刚刚阐述过。1.从行为事实经过来看,开办和变更时注册资本都足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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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5
[辩护人陈有西]:但这两笔基本事实同样不是挪用,而是集团企业内的合法借用,没有个人使用,顾雏军带1.7亿元美金到香港成立格林柯尔,后来再到顺德成立顺德格林柯尔。顾雏军他有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他到现在都不太明白企业和个人是要分开的。这个混同导致他的罪名好像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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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4
[辩护人陈有西]:但却另外认定了两笔:挪用江西科龙万、挪用科龙电器2.5亿,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认定为挪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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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3
[辩护人陈有西]:3.挪用资金罪这个罪名在顾雏军的3项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而判决书直接表达了这个判决是根据主观臆测分析而作出的,是没有证据的。原审法院直接排除了起诉书中五笔挪用资金认定的万元及万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尔。江西科龙万元、深圳科龙万元、广东科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样就排除了3亿多的挪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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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
[辩护人陈有西]:更重要的是,科龙公司都是委托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财报和严格披露信息的,根本没有不批露的事实发生。销售业绩是真实的,公司的营业收入用承兑汇票收入是合法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增业绩欺骗股民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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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辩护人陈有西]:因此,判决书第页说:“控方提供的证实犯罪数额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对控方提供的证实科龙电器股民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这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的事实。这一必然结果就是无罪。法院再作有罪判决,明显属于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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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辩护人陈有西]:公诉机关在对顾雏军等人提起公诉时,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曾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职所”)做了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过开庭的律师质证意见,法院最终认为:前11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而后11个司法鉴定报告,属于“重新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因此,判决书最终认为:本案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天职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同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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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8
[辩护人陈有西]:这个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没有任何定罪证据。原审开庭法庭调查时,已经将定罪的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因违法无效,当庭排除了证据效力,而法院判决书也作了确认,写进了判决书,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本罪又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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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辩护人陈有西]: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是法院审理后,直接变更公安、检察“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后,进行判决的。改变罪名也没有进行法庭释明和法庭调查,没有经过辩护。这个罪名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也是完全无法构成犯罪的。判决中所谓的不披露重要信息,就是指“压库销售、虚增业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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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辩护人陈有西]:同时,审判时,《公司法》规定已经修改。可以加大无形财产注册的比例。但是,法院判决书第页中又认为:中国《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这一大幅提高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立法变迁,从一侧面说明被告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一立法变迁,影响的是不能定罪,而不是情节考量。必须根据按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不构成犯罪,根本不是从轻的理由,而是明确无误的无罪理由。一、二审法院的定罪,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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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辩护人陈有西]:(4)公司法在审判时已经修改了无形财产权出资比例,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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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辩护人陈有西]:法院一审的误判,主要是认为知识产权到现金实物的置换,是虚假的空转。但是空转这个概念是虚造的。人家的期货交付行为是有合同的合法的,6.6亿的股权转让工商机关和验资部门都进行了验资,顺德格林柯尔除了持有注册资本之外还享有制冷剂的产权,这个无形资产没有审查。公司注册资本的第一审查人是工商局,工商局认为合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不应重新评判。除了上面已经说清的无形财产权也是财产,一直在公司没有减少,不存在虚假的情形。具体内容我也不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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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3
[辩护人陈有西]:(2)6.6亿多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置换方案,是工商机关指导下进行的。他没有欺骗我们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具体内容我就不详细读了。(3)关于6.6亿以购买天津制冷剂方式现金实际到位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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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
[辩护人陈有西]:一审《判决书》第页中说:顾雏军减少无形资产出资,通过天津格林柯尔空转投入6.6亿后,“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即法院明确确认了“6.6亿元原无形资产注册资本,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连资产都没有抽走一分,那么虚报何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财产也是资产,又何来的虚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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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1
[辩护人陈有西]:1.虚报注册资本罪(1)原审法院认定了第一次注册投入公司的6.6亿知识产权资产,仍然在公司,没有抽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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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
[辩护人陈有西]:五、原审法院判决基础性错误的事实佛山中级法院在《判决书》理由中,分析了对顾雏军“从轻判决”的三大原因。透露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根本无法定罪、原审法院根据主观臆测判案的真相。本案从原判决书即可以认定顾雏军是完全无罪的。现对《判决书》分各罪进行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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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
[辩护人陈有西]:这一路线脉络,可以让合议庭理解这个案件原来错案铸成的根本原因。就是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漂亮口号,有恃无恐。有罪推定,事先定性;大胆假设,组织罪证;一罪不成,再搞他罪。一定要达到目的,将顾雏军判掉,把他的巨额资产剥夺掉。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定性为非法,然后全部剥夺。这其中,还掺杂着一些私利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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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
[辩护人陈有西]:这三个罪名,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变化的经过,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一桩故意诬告陷害,无中生有,先定罪再找情节,这个定不了定那个,最后不得不保留一些不能成立的罪名,对顾雏军冤枉判决。直接搞垮了顾雏军的五个上市公司,证监会的这份严重不负责任的《函》,和公安部的先入为主的交办,导致了顾雏军错案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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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辩护人陈有西]:4、佛山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的罪名佛山中级法院认定了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排除了侵占罪。其中挪用资金认定,减少为3.53亿元。三罪并罚,判顾雏军十年。广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了这些罪名,按三项罪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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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辩护人陈有西]:3、检察机关起诉书罪名,又被法院审理后排除若干指控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起诉书,列了四个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法院审理后排除了指控。留下了三罪。证明完全是为了对付北京的协调意见放人而为。三罪中的虚假财会报告罪,因为会涉及否定国际著名会计师行的严谨的上市财报,会遭到有力阻击,因此换成了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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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辩护人陈有西]:这份《函》所涉内容,是证监系统和地方个别官员,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捏造的,借着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社会舆论引导,对顾雏军及其企业进行一棍打死,全部剥夺。这一行径已经被事后的法院公开审判证实。这给顾雏军及其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和恶劣的影响。公安部在此函的影响下,指令广东、佛山公安机关,于年7月29日对顾雏军执行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关押侦查二年多。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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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辩护人陈有西]:广东两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审查后,对侵占、诈骗、假票证、伪造印章、秘密账户等五项罪,全部查明虚假排除,证明是诬告。作为国家级的中国证券监督机构,对一个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经过行政程序的审查、处罚、听证、核实,没有行政检查和处罚告知,如此直接用刑事方式罗织罪名,一击致命,这是常规思维非常难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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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
[辩护人陈有西]:1、侵占、挪用累计33.2亿元;2、诈骗财产累计2.亿元;3、诈骗国有土地或侵占利益;4、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格林柯尔虚构注册资本;5、编制虚假银行票证,提供虚假财务报告;6、伪造身份证、公司印章;7、开设账外秘密账户;8、涉嫌挪用万元用于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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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
[辩护人陈有西]:2、中国证监会移送的八个罪名也全部虚假,公安初查环节就已经排除五项。在案证据,证监会的《移送处理函》,列举了顾雏军和科龙的八项大罪,根据广东局的诬告,对科龙公司进行了“稽查”,并于年6月30日,形成对顾雏军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向公安部发了一份《关于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在该函中,证监会极其夸张的认为顾雏军及其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八项严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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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
[辩护人陈有西]: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根据顾雏军的举报和公司的分析,是佛山市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掫取科龙的股权赶走顾雏军,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而故意授意罗织的。试图用证券监督和司法手段,从顾雏军手中,抢夺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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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
[辩护人陈有西]:但年2月,广东证券监管局局长刘兴强仍然以这莫须有的2.76亿美元担保的罪名,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对广东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的批准程序。导致中国证监会误听误信,对科龙公司和顾雏军错误立案。这封现在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虚假的捏造举报,成了本案的导火线。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根据顾雏军的举报和公司的分析,是佛山市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掫取科龙的股权赶走顾雏军,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而故意授意罗织的。试图用证券监督和司法手段,从顾雏军手中,抢夺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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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
[辩护人陈有西]:1、诬告罪名“重大担保不披露”起祸,公安环节就已经排除,根本没有这回事。年12月1日,广东证券监管局给科龙电器一封《询问函》,此函要求科龙电器回答,科龙电器,是否从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开出了一份金额为2.76亿美元的《担保函》。科龙电器董事会于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给广东证券监管局:报告并无任何2.76亿美元的担保事实,并附上广东发展银行盖了公章的《证明》。此事本已经完全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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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9
[辩护人陈有西]:四、从罪名变迁看本案全案的诬陷真相上述三个罪名,从证监会查案罪名、到公安侦查罪名、再到检察院罪名的变迁,就可以看出全案的不实虚假和有关部门故意构陷的真相。起于诬告,成于罗织,是导致顾雏军和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被查处、整垮的基本过程。其性质是十分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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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8
[辩护人陈有西]:另外,《付款通知书》如果没有指令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盖章和顾雏军的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万。系明显事后伪造。(证据十四)《借款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文件,证明了万实为借款。(证据十五)而不是挪用。客观证据的效力,虚假证言不能对抗。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和原审已经确认无效却被实质采用为有罪的证据,都能够全面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冤案。再审法院应在该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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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7
[辩护人陈有西]: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对证人的取证时间连续长达37个小时)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有对股民造成损失的任何其他证据。因此,本案中对顾雏军的“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因没有直接损失的证据,该罪名直接不构成,原审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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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7
[辩护人陈有西]:3、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将借款合同的情节隐瞒,说成是股权款被顾雏军挪用,不能采信,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从而说成是顾雏军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前两次证言。从后证的笔录中的这句“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应当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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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6
[辩护人陈有西]:2、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已经被法院认定违法无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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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5
[辩护人陈有西]:因为这些证据一旦无效,证明顾雏军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等非常严格的上市公司公报中的年报数据,自然恢复了其效力,均不容置疑。可以直接证明三罪的不能成立。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但是,原一、二审法庭,都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对顾雏军,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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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4
[辩护人陈有西]: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证据链的断裂。按此逻辑,顺理成章的结论,全案必然是无罪判决。因为主要的指控证据已经被法庭调查否定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顾雏军有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这22份证据,是直接证明三个罪的证据基础,不单单指虚假注册问题。因为对顾雏军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控方指控,都是依据和建立在这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当时佛山公安局关押侦查顾雏军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的基本证据理由。在基本证据体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全案就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法益归于被告,疑罪从无,当时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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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3
[辩护人陈有西]:第二点,关于启动再审改判的法定情由的意见。因为再审法庭已经采纳并提起再审,并组织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在此不再重复,以书面的辩护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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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3
[辩护人陈有西]:三、原审认定证据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22份公安鉴定证据法院已经认定全部无效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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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2
[辩护人陈有西]:年9月6日,顾雏军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7年1个月零8天。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高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很多纠正,有很多事实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是错误地维持了原判。从侦查到终审,顾雏军被关押了3年8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年9月6日,顾雏军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7年1个月零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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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1
[辩护人陈有西]:顾雏军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后,原合议庭审理了1年2个月,程序又是严重超期违法的。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高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很多纠正,有很多事实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是错误地维持了原判。从侦查到终审,顾雏军被关押了3年8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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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0
[辩护人陈有西]:顾雏军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后,原合议庭审理了1年2个月,程序又是严重超期违法的。总和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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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9
[辩护人陈有西]: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顾雏军,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限制自由,29日被宣布刑拘,9月2日被逮捕。年9月14日到30日,佛山市检察院对其提出公诉,11月7日始,佛山市中级法院连续两次开庭12天,在其被捕2年5个月后,才于年1月30日,作出()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仅从这一审判决过程看,就知本案的复杂和程序上的严重问题。一审的判决,否定了三罪的控方的主要证据支柱,即公安作出的22份司法鉴定报告,本来就已经可以确定无罪,但是由于违法的干预,一审仍然作了有罪认定。判决主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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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9
[辩护人陈有西]: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总和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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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8
[辩护人陈有西]:我们的具体辩护意见,在我们为顾雏军研究代书的《刑事申诉书》中,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法庭也已经事先充分研究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我们除坚持《申诉书》中已经阐明的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观点外,再从律师当庭辩护角度,详细向合议庭陈述无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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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7
[辩护人陈有西]:经过我们长达六年的审阅原案卷证据和进行补充调查,认真甄别研究,认为确系错案。顾雏军从年出狱后,就一直喊冤,要求再审。现在,终于在中央明确提出保护合法产权的精神、在中共十九大召开后不久,作为最高法院直接决定再审的三大案件,正式进入再审程序。我们希望这次贵院的再审,能够排除原判的影响,实事求是地查清真相,还本案以本来面目,正本清源,果断地宣判顾雏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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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6
[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雏军的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担任再审阶段的刑事辩护人。同童汉明一起,参加再审程序为顾雏军原判三罪进行无罪辩护,阐明律师意见。顾雏军案是有国内外影响的、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有标志性意义的国进民退、民营企业被错判追究的典型冤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判决顾雏军案犯的三项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刑期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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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5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的辩护人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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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4
[辩护人陈有西]:我把书面辩护意见给顾雏军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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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3
[审判长 裴显鼎]:请法警陪顾雏军去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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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不听了(起身上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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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1
[审判长 裴显鼎]:那你不听你律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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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那我不念了,我现在结束我的发言,我要申请上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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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9
[审判长 裴显鼎]:本庭是提醒你正确行使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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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你这么说我就不说了,你就是不让我念,让我念我就要一个字一个字的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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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7
[审判长 裴显鼎]:你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之后还可以让你的律师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我给你足够机会行使辩护权。刚才你自己还说要节省大家的时间,可是现在你个人已经说了七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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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那我认为这些事实就是要查明的。我要陈述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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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5
[审判长 裴显鼎]:我郑重提醒你,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要再说了。法庭辩论要围绕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庭已经是第二次郑重的提醒你了,发表言论要围绕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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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那我不知道哪些事情要说哪些事情不说,我判断不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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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3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你认为这个意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关吗?法庭需要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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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可以说,这是史上最荒唐的事情,借钱居然可以借出一个挪用资金罪。1、借款的由来科龙是年4月5号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我当时亲自去找时任扬州市市委书记的季建业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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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二)关于所谓挪用扬州亚星客车公司万元的问题,本人在《补充刑事申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万元是扬州机电的资金,扬州机电根据其与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支付借款时,其与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均未生效,因此万元不可能是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最重要的是,万元与万元根本就不是同一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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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6、二审判决认为“顾雏军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敬请再审提审法官特别注意的是,刘从梦和姜宝军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2.5亿元的所谓挪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科龙冰箱的负责人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人与科龙冰箱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反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说刘从梦、姜宝军不构成犯罪,张宏同样不构成犯罪,本人更加不可能构成犯罪。正像本案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始作俑者都不构成犯罪,其他人何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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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5、二审判决书煞费苦心地将科龙冰箱的2.5亿资金用了七大点的理由来认证为科龙电器的资金。其最根本的一点是,其所论述的就违反了前面其说的公司是独立法人,资金也独立所有的原则。将2.5亿元资金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目的就是想认证为是本人挪用了资金。姑且不论其七大理由的无理(真的不值得一条条驳斥),其本身的目的就是不正当的,为了定本人有罪不惜将科龙冰箱的资金硬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天下没有比这理荒唐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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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既然从科龙系公司账上转到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都认为是本人挪用,那么,相应地,从格林柯尔系公司账上转到科龙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为什么不能视为还款呢(这里姑且不论是还款还是借款)。转走的就算在本人的头上,转入的就不能算在本人的头上,天下有这样的理由吗?如果不能认为是本人的还款,为什么不直接定本人侵占而定挪用?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根本就是混乱不堪的,这段判决词真正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个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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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4、二审法院判决书关于“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等公司的资金之后,格林柯尔系公司中非顾雏军参股的企业有资金回流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也不能认为是顾雏军个人挪用资金后的还款,甚至还存在顾雏军又挪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的情形,因为即使是顾雏军控股公司所有的财产,也不能完全视为顾雏军个人的财产。”二审判决书的这段话,彻底陷入了不可知论。所有所谓挪用科龙的资金都是转到格林柯尔的账上,没有任何一笔资金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转到格林柯尔账上的资金也没有任何一笔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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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如果严格贯彻法人财产独立所有,那么,该2.5亿转到江西科龙公司以后,该财产就属江西科龙所有,江西科龙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批准了该资金的转出,转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以后,该财产就属于天津格林柯尔所有,由天津格林柯尔独立支配使用。天津格林柯尔同意该财产代顾善鸿和顾雏军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天津格林柯尔自由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对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只能说是贪官压迫一、二审法庭滥用国家司法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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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3、我们非常认同二审法院认为的“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其资金均不能视为上诉人顾雏军的个人财产”。如果法院严格坚持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那么,所涉本案的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如果法人财产独立,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转出的2.5亿资金就应当属于科龙冰箱所有而不是像原审判决一样千方百计地找了七大理由来论证说该资金属于科龙电器所有。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从梦,而且也是刘从梦批准了该款的转出。资金的转出与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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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们来看看“怀疑与格林柯尔有关的公司”是什么公司,《公告》第5页(i)(ii)(iii)(iv)(v)说明了这些公司,由于没有毕马威调查报告原文,在上述并没有列明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获知这些公司包括了一些什么公司,如果作为一份全面客观的调查报告,它应当像列明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所有有关公司一样,将这些所谓的“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一一予以列明,让我们看看都是一些什么公司。遗憾的是,科龙并不想或者不敢如此一一列明。他们甚至把扬州市财政局也列为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真是见过不要脸的公司,但没有见过像科龙这样如此不要脸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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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种用语和计算方法是违反审计师的职业道德的。这是故意让外人误认为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侵占挪用了科龙系公司的资金。其实,大有乾坤的是科龙系创造性地使用了“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概念,将这些怀疑的未经证实的公司等均作为格林柯尔系公司。这是与事实严重违背的。这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说法,也是违反专业判断的说法。这也是毕马威此次向贵庭提供《毕马威报告》原件时,为什么坚决要求贵庭保密的原因,此报告一旦公开,毕马威公司将会声誉扫地,成为世界同行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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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对于将正常的现金流作为不正常现金流,就是本《公告》不公正不客观的表现(至少我知道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即便如此,仍然是科龙系公司至少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2.93亿元。科龙在公布毕马威调查结果时,故意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以及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现金流向放在同一个表格里,在分别统计了流向后,又进行了合计,给不明就里的人一眼看见,“简单从有关数字中看,本集团与这些公司于调查期间内进行的不正常的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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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但是,《公告》毕竟第一次比较全面地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向第一次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列举出来。因此,对于该《公告》,我们认为其中关于两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的结论仅仅给出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债务的最小额,即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债务。严格来说,该数字仍然是有误的,从该《公告》第4页中的2.1(ii)(iii)可以看出,所谓“业务需求不配比的原材料”以及“代某些授权维修商向格林柯尔系公司支付的若干费用”等,均是正常业务范围,根本就不是不正常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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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会计数字讲究真实客观,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作为审计机构,使用的应该是事实判断而不应当使用价值判断,使用了怀疑就表明不确定,不确定的就不应判断为怀疑确定,不能将不确定的等同于确定的。相反,对科龙系的其他与科龙有关的公司,为什么不使用“怀疑与科龙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科龙系公司”的字眼呢?其实这样的公司就是明摆着的,为什么就不说呢?另外,该份报告作了很多价值判断和推测,并不是用客观的数据去说明事实,而是根据科龙有关人员的陈述,按其陈述进行推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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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因此,即使是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即使该份调查报告完全偏向了科龙,我们只能使用这份《公告》来佐证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人民币的债务。我们认为《公告》对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的债务认定,还是给出了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债务的一个定性确认。正因为是科龙单方面委托所进行的调查的报告,所以,调查报告对科龙的倾向性还是十分明显的,对于资金流主要就是针对格林柯尔系公司,从其使用“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等字眼就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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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且在原一审庭审期间,我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毕马威报告,当时科龙手里有毕马威报告的原件,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这不仅是本案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且导致了原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与事实相反的错误判决。就像谁都可以看到,这份《公告》字里行间充斥了迎合贪官污吏对我们极不公正的偏见,甚至,毕马威把扬州市财政局也认定为疑似格林柯尔公司,但是毕马威毕竟还没有无耻到把扬州市财政局直接说成了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地步。鉴于目前除了《公告》外,没有任何一份审计报告能够代替《公告》,时过境迁我也没有能力再进行类似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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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但就是这种不可能公正的专项审计,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本人控股科龙电器期间(年10月1日至年7月31日),该公告说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总的来说,从科龙系公司流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是21.69亿元,而从格林柯尔系公司流入科龙系公司的资金为24.62亿元,这就证明了是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因此一审法庭完全应该据此公告判科龙这2.9亿是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还款才是合理合法的,但一、二审法庭却都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做出了完全没有道理的枉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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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我被捕后,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科龙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票据,就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了《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当时格林柯尔的高管已被贪官控制,这一专项审计是由广东证监局主持的,当然不会做出对我有利的证据,肯定会最大限度地向毕马威提供对我不利的票据(至少我知道我们在收购初期大力支持科龙向科龙出借3.5亿多元的款项没有列入审计范围,而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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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次调动资金时,科龙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之后,我们很快又借给科龙,原因就是这个季节科龙没有这笔钱是过不去的。这2.9亿元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这明明是科龙还我的钱,欠债还钱这原本是毫无争议、天经地义的事情,却在贪官污吏压迫下的原一审法院不得不认定成了我挪用科龙的钱,这实在是太无耻了!科龙欠我的钱什么问题都没有,而科龙还了我的钱,就变成我有罪了,这是什么荒唐的逻辑?2、《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认定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既然是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钱,那么科龙还给格林柯尔2.9亿元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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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大力、无偿帮助下,科龙度过了一个又一个资金难关。对这些情况当时科龙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知道的,姜宝军、张宏等人都是完全清楚的,只是他们当时被抓起来后都幻想被放出去,公安让他们说什么他们就会说什么的。但是他们在原一审页庭审记录中都推翻了他们原来的供词,只是原审法院仅仅按照公安提供的供词判案,不按照庭审中质证的证言判案,非要把我往挪用资金罪上生拉硬靠!到了年6月份,当时要注册扬州格林柯尔,需要大笔注册资金,而我的资金当时大多被科龙占用着,不可能一下子拿出这么多现金,所以让科龙把钱还回来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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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顺德格林柯尔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随着科龙销售业绩的增长,科龙的资金需求量大大增加,即使科龙从银行贷了款,但每年都还有几亿甚至是十几亿的缺口,这个缺口无疑都是由格林柯尔系公司堵上的,每年格林柯尔系公司都要向科龙提供6、7亿元以上的资金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格林柯尔系公司对科龙的担保和借款全部都是无偿的,分文利息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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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三、关于挪用资金罪(一)原审判决关于我挪用江西科龙万、科龙电器2.5亿,共计2.9亿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2.9亿元的真相事实的真相是,格林柯尔根本不欠科龙钱,反而是科龙欠格林柯尔钱。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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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1
[导播]:科龙董事会高价聘用德勤,就是为了找一个合格称职的看家婆,就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龙的,按照海外对上市公司监管通常的认定就是只要董事会不惜高价聘请了合格的会计师行,那么财务报表有任何问题都是会计师行的责任,而不会认定董事会有任何责任,我们高价聘请的世界著名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德勤,我们董事会的所有责任都尽到了。应该说,科龙董事会对此连管理责任都没有,何来刑事责任?因此,所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本就是不成立的。而且根本就是一场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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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
[导播]: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不仅德勤,包括后来聘任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认定年、年、年的科龙存在销售额有什么错误,没有认定存在虚假销售事实。当时,德勤当时只是怀疑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兑现的能力而已,这是可以看科龙年年报的。而且这还是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才故意弄出这个说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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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
[导播]:我们不知道德勤拨备和撇账情况,当然也就不会中途知道公司盈利的情况,所有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的情况和我一样,这根本没什么可奇怪的。例如年的财务报表,当年4月22日,李志成告诉我的审计结果,按照A方案也还是有1千多万的利润,按照D方案反而亏损1.9亿人民币,一反一复差了两个多亿。事实上,不同会计师行,对拨备和坏账的认定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对亿销售额的公司而言,有二至三亿的利润差别,是十分正常的,董事会不会也不可能事先知道德勤的结果,当然也不可能在每年年底就做什么手脚,以保证多少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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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
[导播]:(五)关于科龙的财务账的编制一直以来,科龙财务部本身并不做年度财会报告,每家香港上市公司都是如此,这是海外上市公司的习惯做法,科龙只是把销售的各种财务凭证和单据收集和统计起来,全部交给德勤,由德勤对这些凭证和单据的有效性真实性等进行核查。德勤每年对科龙年终终止日盘点时,要出动几十人去核查并盘点。科龙财务部、以及科龙董事会都是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的,事实上,科龙董事会及科龙财务部,也只能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因为,德勤只接受他们自己核查的结果。什么销售单被德勤确认了,德勤如果不与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讨论,那我是绝对不会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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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导播]:同样,在安徽省科龙的分销商一直很弱,销售业绩长期徘徊,甚至倒退,这与科龙在别的省每年都有大幅度增加的情况反差很大。因此,科龙决定扶持另一家新的合肥维希公司作分销商,扎扎实实把安徽省的销售做起来。这也是整个家电行业的习惯做法。每一家家电公司都会这样做。如果德勤不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他们是不会拿着两家的正常的、与其它分销商没有异样的分销公司说事的,这只不过是向贪官权力屈服的再普通不过的无耻故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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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导播]:从年开始,各大银行都迅速开展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业务,科龙也是年开始欢迎商业承兑汇票来结算的,到年上半年,由于银行给科龙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额度已经很大了,所以,科龙也开始追捧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了。(四)关于武汉长荣与合肥维希科龙由于在湖北以前的分销商年年反复,非常不稳定,有时甚至到了三月份仍不肯有效打款,以建立分销商必须的商业库存。因此科龙下决心支持一家新的分销商武汉长荣把湖北市场稳定下来,并逐步做大,这也是家电同行的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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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导播]:整个家电行业都知道,要经销商进货不难,最难的是拿到经销商的钱,不管是现金,还是承兑汇票都是经销商进货唯一会考虑的事。对厂家来说,拿到多少钱,就可以压多少货,拿不到钱和承兑汇票就没有办法压货了,对整个行业来说,只要拿到经销商的现金和承兑汇票。这个销售就是真实的,这是整个行业的共识。另外还要说明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对科龙、海尔这样的公司来说,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样的。科龙、海尔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在银行都有一个巨大的可贴现额度,反正贴现的利息损失都是记在经销商头上的。所以,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几乎对科龙来说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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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
[导播]:而且退货之后,再降价处理,损失在厂家,而不在经销商,当然就根本不存在共同串通做虚假销售之说,只要经销商出了钱(不管是现金,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买了货,开出了出货单,那怕是租科龙的库房给经营商,这个销售都是一个真实的销售。经销商反正卖不完都可以退货,为什么还要串通做假呢?科龙的经销人员,向每一个经销商都承诺可以完全退货的,为什么还要特别和某一些经销商串通呢?串通的目的不也最多就是承诺卖不掉可以完全退货嘛!这个政策对每一个经销商都是有的,还要串通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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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
[导播]:在年中,压货销售中来年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在年中,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年,同“保持第三年()不亏”毫无关系,比年的6亿也是减少而不是增加。《判决书》是在张冠李戴,认定事实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对经销商来说,都是可以无条件退货的,每个白电、黑电厂家都是无条件退货的,这就是商业道德,也是行业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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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
[导播]:如果这是犯罪行为,为什么不抓所有的白、黑电公司高管呢?为什么不抓科龙以前和我被捕后的高管呢?显然这种刑事指控完全是依据贪官的指令,专门针对我一个人的。有压货当然就有退货,我到科龙之后,由于我来以前的压货销售有严重货不对路问题,结果造成了以后退货之后旧品货物被迫降价的损失,所以我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降到10%以下。我接手后,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是下降的,而不是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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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
[导播]:附:顾雏军书面辩护意见“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三)(四)(五)部分(三)科龙的营销模式、压货销售和退货规定一个家电公司月底压货销售,是每月都发生的事,科龙的较大压货销售每年有两次,一次是在每年3月份,这是为夏天压货,一次是每年年底,这次是给元旦和春节压货。不管白电还是黑电,年底压货都是每一个家电公司的惯例,年复一年,年年如此。海尔、格力、美的、TCL、长虹也都是如此,我来科龙之前,科龙是如此销售的,我来之后也是如此销售的,我坐牢期间,科龙还是如此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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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那我还是要简要陈述一下压货的事情。为了节省时间,下面的书面辩护意见我就不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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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9
[辩护人陈有西]:我提醒一下我的当事人,辩护词内容有两万字,已经提交法庭,书记员会记录在卷。你可以简要陈述小目录标题,不要阐述故事,故事的确扩展太多。律师会为你充分辩护,不需要讲故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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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好的,我简单说,我和科龙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没法选择,结果就出了一条保留意见。下一个就是压货问题,我还是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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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7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在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充分保障每位原审被告人的权利,但是要珍惜大家的时间。你要考虑本案七名被告人、七名辩护人、四名公诉人,你一个人已经用了五十分钟,你不仅仅大量读已经提交的申诉状,而且加入了许多与审理案件事实无关的故事,你要珍惜大家的时间。我提醒你同时也提醒各位参与人,如果你对你辩护人的素质有足够的信任,有些话可以交给你的辩护人说。如果你认为有罪或者无罪,你简要陈述意见是一二三四,这样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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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可为什么只有两天时间,德勤的态度会有度的大转变呢?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了真相,就是在这两天之中,个别贪官给德勤要吊销他们会计审计资格的威胁,广东证监局一个姓黄的科长当时就炫耀说,他们与德勤谈的时候,开始德勤很牛逼,完全不买他们的账,但当他们威胁要吊销德勤的会计审计资格时,德勤就老实了。可见,事实上德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成了中国贪官污吏的帮凶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德勤的合伙人曾让李志成告诉我他们受到广东证监局的巨大压力这个事实得到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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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因此,德勤也好,科龙香港的律师也好,都%地肯定科龙董事会一定会选择无保留意见的D方案。可见,直到此时,德勤并没有打算退出科龙,即并没有不再作科龙审计师的打算,这是香港资本市场的常识性的判断,哪怕香港资本市场的九流会计师或者九流的证券律师都会作出这个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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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关于受到个别贪官压迫之事,我还是要详细叙述一下:德勤为什么先给出科龙4个方案,其后又坚持只接收B方案呢?这本身就是值得怀疑和深思的问题。如果科龙真的是一个有问题的公司,而德勤在三年的审计中,已发现了这一根本的问题,德勤早就决定退出科龙,不再做科龙的审计师了,那么德勤一开始就应该只给科龙一个方案,即B方案,而不是先给科龙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非常明显的事是,当德勤给出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时,德勤还是准备给科龙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年报的,只要有一点H股常识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都不会允许年报有保留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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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既然已亏损万元,为何不干脆亏损1.9亿,而拥有一个不带保留意见的干净年报呢?所以,只是在德勤的逼迫和要挟下,实质上是在贪官的压迫之下,科龙才不得不选用B方案公布年年报。谁都相信,德勤确实不会因为一年区区六百万港币的审计费而与科龙有勾当为科龙出具虚假的报告的。相反,在中国贪官污吏威胁要吊销他们的会计审计资格的淫威下,这个世界著名的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为贪官污吏效劳,而且毫不犹豫的把污染其职业道德的屠刀砍向它的客户科龙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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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此时已是年4月27日,我只能召开科龙董事会,通报这个严峻的情况。因为,不能按时出年报是一件对上市公司有巨大伤害的事件,因此,所有科龙董事不得不接受德勤的最后通牒,接受了按B方案出年报。按照德勤的B方案出年年报,科龙公司当年也是亏损万元,而且还有一条保留意见在年报上。而选择D方案,科龙也只是亏损1.9亿人民币而已,但年报上无任何保留意见。我相信,只要不是一个白痴当董事长,同样只要不是一群白痴当董事,董事会是一定会选择D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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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现在我们完全知道了这件事的真相:这事实上是德勤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故意拿这5.7亿的压货销售做文章的不道德的、犯法的行为,这种当时已分销了万元的压货销售当然应确认为销售,而且不应出任何保留意见,这是违反德勤多年的销售确认习惯的,我坚信这段细节就会真相大白。经过一天的与德勤的反复交涉,科龙的香港律师最后打电话告诉我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其余方案他们都不接受,都不会在科龙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他们提出了四个方案,最终不是让我们选择,而是他们决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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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向毛处长说明,科龙是个对股民认真负责的公司,我们董事会也是十分认真负责的。只要审计师德勤对这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有任何一点怀疑,我们都要求以最稳重、最保守的会计原则出发,我们都会要求取消这5.7亿的销售额,按保守的D方案出年年报。我请求毛处长以监管者身份要求德勤出保守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毛处长说,中国证监会不方便与德勤谈此事。我要求他向上级汇报,他答应了,但从此便无下文。我当时感到这里可能隐藏有大问题,我立即要求晏果茹做一份与证监会毛处长会谈的会议纪要存档。我曾要求法庭调取这份存档资料,但法庭没有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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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谁都知道,没有审计师的签字,年报是出不来的,而出年报的最后期限是年4月28日。那就是说,要么按B方案出年报,要么就出不了年报。而出不了年报对上市公司而言将是灾难性的后果。我非常焦急,紧急要求科龙的香港律师立即出面与德勤交涉,要求按D方案出年年报。同时,我紧急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在科龙电器的立案调查小组的现场负责人毛副处长汇报此事。我记得是年4月25日上午,毛副处长和另外两位处长及一位办事员一起会见我,科龙这方面还有李志成和晏果茹。我向毛处长等人汇报了德勤的四个方案,以及德勤突然通知我们只接受B方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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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虽然我们知道这5.7亿是没有问题的与历来销售毫无二样的销售,这纯粹是德勤在个别贪官压迫下故意弄出来的麻烦,为了德勤不出对应的保留意见,而不让审计师出保留意见就是科龙所要求的财务保守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我们必须选择D方案。我要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立即告诉德勤,我们选择D方案。但是年4月24日,李志成突然向我汇报,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否则德勤将拒绝作为审计师在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德勤只能按B方案以审计师的名义签字,而其余三个方案,德勤都不会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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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B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但保留5.7亿的销售额。科龙年亏损多万人民币,德勤只对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出具一项保留意见;C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取消5.7亿的销售额,则科龙年将亏损1.1亿元人民币。德勤只对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出具一条保留意见;D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同时取消5.7亿的销售额。科龙年将亏损1.9亿人民币。但德勤将不出具任何保留意见。我和科龙的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这也是科龙董事会一直执行的财务保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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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关于年年报的保留意见。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年4月22日,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简称德勤)给了我关于审计中最后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科龙投资江西华意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投资残值拨备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5.7亿元销售额的认定问题(5.7亿中有万元已由分销商向该省的零售商分销出去了)。由此,德勤给了科龙董事会四种方案选择。A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保留这5.7亿的销售额。科龙年的利润为0多万人民币,但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德勤将分别各出具一条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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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二)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庭审事实证明,科龙电器的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德勤华永每年年底审计时都会以调整分录的形式对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提出调整,并要求科龙电器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最后科龙电器的财务人员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而现金流量表则因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的人员不会编制,完全是由德勤华永的审计人员代为编制的。、、年的压货销售,均是德勤华永提出会计调整意见,要求对压货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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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换句话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人明知压货销售不应确认收入,仍指使财务人员确认该销售收入,并指使披露如此编制的财务报表。事实上,科龙也没有自己独立编制的财务报表,而全部由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并决定发布,只是在发布前知照我们而已而无须我们是否同意。这个事实本案所有被告人都作了证实。直到今天为止,所有的中国法律和我所认识的律师都仍然告知我,压货销售在中国完全是合法销售,压货销售的收入是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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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且,本人并不是专业会计人员,对于压货销售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只能根据财务人员、审计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证据表明科龙电器聘请的专业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年的压货销售收入均认定可以确认为收入,且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意见。年的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更是德勤华永一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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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作为科龙的董事长,每年对公司提出经营目标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也是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所在。一、二审法庭把这种负责任的公司管理行为当作刑事犯罪的犯罪动机是不能用无知来解释的,这种行为完全是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对我国的《公司法》和《刑法》最大的玩弄和亵渎。对我国完全市场化的经济环境起到极其严重的破坏作用,是全面深化改革的绊脚石。本人要求贵庭为全面深化改革搬开这块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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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且,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几乎众口一词,均提到科龙电器每年年初召开由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计划会议,每月召开高级管理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例会,讨论公司全年的生产、销售计划;在会议上,从来没有讨论压货销售的问题,只会提出生产、销售的指标、计划。从通常的情理分析,压货销售是一项具体的销售行为,本人作为科龙与格林柯尔两大企业体系的主要决策者,职责与精力都不可能、也不需要参与这种具体的销售活动,更不可能参与压货销售的具体过程。而且我们也从来都不认为作为行业习惯的压货销售有什么法律麻烦,需要董事会和董事长来参与研究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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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更多的口供、证词只证明本人曾提出所谓过高的利润指标。无论是晏果茹、刘科的口供,还是科龙电器财务人员陈小凯、石艾生的证词,对本人更多提到的是提出过所谓不合理的利润指标。我在庭审时就多次明确说明所谓过高利润的说法,完全是公安逼供和和诱供的结果,科龙公司在我领导之下,三年内销售额翻了两番还多,税收从1.7亿增加到了5.6亿,可见我们董事会所定的销售和利润指标都是合理的,这就是对我的话最好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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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他在当庭供述上,也只是说年开会的时候,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的时间结点是年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德勤都要派30多名财务人员到科龙各地仓库盘点库存的,所以年开会对年财务报告无任何影响。但更多的人证实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如刘从梦作证说从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过,而且他说是年才知道压货是会被法庭认作为虚假销售的这么一种情况,李志成也证明了没有召开过类似的会议,还有张宏也说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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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对于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销售他认为是真实的。并证实其只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报表之后才签字。而姜宝军在侦查阶段所提到的会议是在年春节前后召开,而当年春节是2月9日,即使是春节前也已经是年了,对年的压货销售是毫无帮助的,因而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此,他认为年通过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压货是不正常的,从这点上来说,姜宝军的证言一点作用也没有。而且他只是负责预算的高管,他对压货情况并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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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原审判决将刘科的其中一次孤立的供述比较完整地表述于判决书中作为定罪的依据,是一审法庭在个别贪官的压力下黔驴技穷的表现,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孤证不立的原则以及质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定罪证据的原则的亵渎。2、其他被告人或证人证言问题。严友松在侦查阶段只是供述其参与了年4月关于讨论德勤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讨论,其他并不知情。在庭审阶段,他认为其只是管理销售的副总,对于虚假财务报告一事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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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对于刘科所供述的“每年12月下旬,管理会计科会计算出科龙电器1-12月的真实销售情况,报给晏果茹,由晏果茹报给顾雏军,然后由顾雏军根据这个真实的销售收入数据,通过召开会议,研究虚增销售的事宜。”上述刘科的供述,只有他一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人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甚至,连晏果茹都没有供述过开过这个每年年终召开的年终会议。刘科在庭审时也否定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公安诱供的所谓供词,因而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完全否定开过类似的会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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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科龙收到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可以从银行立即贴现出钱来的,所以,科龙公司对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都是作为收入对待,德勤前两年也是这样认定的,而年对其它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同样认定的,为什么偏偏只对其中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留意见呢?显然德勤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才故意这样做的,这本来就违背了会计审计中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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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1、关于刘科的供述问题。原审判决均引用了刘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予以引用。但是,他所说的“年至年期间,科龙电器采用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虚增生产废料销售收入,少提坏帐准备虚增应收账款及费用延期入账等四种方式,达到公司虚增利润的目的。”但上述所说的四种方式,原审最终只认定了第一种即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对于这种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后能否兑现的问题,德勤对此出具了保留意见,将这种事实作为财务报告的内容之一,通过保留意见的方式公诸于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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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罪中贵院最关心的问题包括关于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以及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本人认为,本案上述所有证人(刘从梦除外)均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当面质证和询问,也没有证据查明其证言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为了全面阐述这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问题,本人愿意在这里就这些问题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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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可以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因此,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不管是行为事实本身,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本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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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是凭空想怎么样认为就怎么样认为,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的行为。本案到底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到底造成什么危害性的后果?行政机关并没有认为其行政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社会上并不存在受害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的利益。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社会和企业价值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科龙员工从我接手前的1.5万人增加到我被捕前的3.5万人,税收从我接手前的1.7亿增加到年的5.6亿,就是最好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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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相反,为社会创造了更大的财富。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电器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后来改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在行政机关没有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反而越俎代庖,任意扩大法律解释,认为本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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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五)本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后果顺德格林柯尔在年收购科龙股权时,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8亿元,在年因本人被羁押被迫贱卖科龙股权时,将市值十多亿元的科龙股权低价贱卖到9亿元。即使如此,也比原来购入科龙股权时的股价高。由此可见,在格林柯尔收购了科龙后,对科龙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不到四年的时间,科龙的资产价值翻番,同样,相关股权价值也翻番。不管广东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如何变更,对于管理方和收购方来说,都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收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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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从全案的证据看,顺德格林柯尔申报注册资本12亿,实缴注册资本12亿。根据广东格林柯尔年的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顾雏军进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无形资产仍为9亿,知识产权出资从未减少,并没有所谓的置换的情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注册资本也从未减少。本人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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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四)所谓的本罪的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专门对何种情形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才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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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可以说,本案的股东变更和资本金的变更,是政府直接决定,并不是我们所能决定的。如果说有错,有违法,有犯罪,也是政府造成的,不是我们造成的。如果应当追究,也只能追究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而不是我们真实提交相关资料的人。我们既没有给工商局和政府有关人员送过钱,也没有请他们吃过饭,我们怎么可能有罪呢?经由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出,不管6.6亿元是否真实到位,都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实质联系,原审判决我和我的同事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根本是毫无关联的事,完全以莫须有的事实来入人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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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梁冠林就顺着吴局长的意思,在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手续上签了同意审批。考虑手续不齐全的问题,梁要求吴局长再审批签名。对此,罗厚先局长在年8月1日的证据中说,是有错,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还是要批,最后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可见,可以完全证明这是刘从梦在顺德市政府的主持和主办下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有任何错,也只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有什么理由由我和我的同事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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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他们只要如实地向工商局提交他们认为是真实的而工商局也是知情的材料,他们就是无罪的。当然本罪名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5、关于顺德工商局是否知情和同意的问题,可以从顺德工商局容桂分局的工作人员梁冠林的年8月10日的证词中明确得出这些结论。梁冠林在该证词中说,在年1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梁冠林接到登记科主办科员康子年的电话,该电话称“有一间公司需要办变更手续,因手续不齐全,市政府要求吴奇英局长审批,现吴局长要求你审批这件事。”吴局长讲这是政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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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但如果顺德工商局用刘从梦他们来回倒款的资料,去替换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候的资本金的话,那么表明在顺德市政府的参与和主持下,顺德工商局是完全知情的,如果因此而变更了公司注册时的原始资本,这反而证明了,刘从梦、刘义忠等人并没有欺骗工商局,即工商局是知道实情的。如果在知道真实情况下,顺德工商局还这样做,那么只能说明顺德工商局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而刘从梦和刘义忠并不是工商注册的专家,他们只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辅助资料而已。他们并没有欺骗工商局,所以他们不是犯罪,只有他们欺骗工商局进行虚假登记,他们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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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3、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任何价格向天津格林柯尔出售股权,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一元人民币向天津厂出售40%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也可以原价向天津厂出售股权,都是合法的。至于股东如何收款,对收款如何处理,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与本案、更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4、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打钱,从而获得顾雏军及顾善鸿相应的股权,从形式上来看是逻辑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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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无论天津格林柯尔怎么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投资,在总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改变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股东结构的,除非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才可以改变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事实上,这次股权变更就是因为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电器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格林柯尔的。而就是因为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和顾善鸿购买了股权,才改变了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但12亿元的注册资本从来没有变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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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2、顺德格林柯尔在年10月22日注册以来,一直没有增资扩股,它的注册资金也一直是12亿元,在公司没有增资扩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向公司本身来注资而获得公司的股权的。获得顺德格林柯尔股权的唯一方法是向公司的原股东(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庭所说的逻辑,不管将1.87亿如何来回倒款,形成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人民币00万元的所谓的假象,并于年12月骗取了顺德市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一、二审法庭的这种逻辑都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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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可见,正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所长卢伍根和会计师徐志发所作证词证明的那样,即当时公司所做的变更只是股东变更登记,其验资也是股东变更登记的验资(事实上,根据工商行政法规,股东变更是不需要验资的)。在工商局相关文件显示也是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在股东变更过程中,原股东顾雏军和顾善鸿,把他们应得的一部分股权收购款转赠与顺德格林柯尔罢了。这就是整个事件的实质,公诚会计事务所也是这样进行验资处理的。他们的证词都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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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新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唯一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增减,即无变化时,是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是不可以对此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在公安提交的所有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只有股东变更登记的书证,在公司相关报表中,公司增加了6.6亿元的资本公积,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在工商局发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做此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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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因此,一、二审法庭认定,6.6亿元是通过来回倒帐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似乎是虚假的,这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公司都在真实地履行着相关协议,这能说明是虚假的吗?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即使这6.6亿元的货款或者说股权转让款是应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在形式上进行股东变更的需要而空转的,并且体现在股东变更之后的资本金中,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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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事实上,事后也没有任何一个董事反对这一协议。因此,不管是天津格林柯尔购买本人和本人父亲顾善鸿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还是顺德格林柯尔购买天津格林柯尔的制冷剂,或者天津格林柯尔如何向本人或顾善鸿支付股权转让款,形式上的董事会决议都不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当然,如果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时需要这样的手续,那当然就要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去做。事实上,一切都是以服务大局为重,即主要为科龙电器服务。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更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为科龙相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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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对于这种《供货协议书》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问题,严格来说,作为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一个决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顺德格林柯尔还是天津格林柯尔,其实质上都是我本人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公司,本人是实际控制人,本人的决定和行为,实际上就代表了董事会的相关决定和行为。比如董事会决议,即使事前没有签订,但在事后也完全可以补签订,而且,我本人提出的话,不可能有任何反对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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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什么时候可以履行完毕等问题,其实是两公司之间的问题,随着中国家电市场的飞速发展,制冷剂的使用量是难以估量的。另外,由于本人和格林柯尔系的众高管被抓,剩下的协议当然无法再履行。这在科龙众多的民事纠纷中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即因为众高管被抓,科龙与一些公司(如与济南三爱富等公司)相关民事合同无法履行(在挪用资金中再阐述)。我作为顺德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代表两家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书》是完全合法的,一、二审法庭有什么权力认定这份《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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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根据顺德格林柯尔的和年的资产负债表,截至年12月31日,在顺德格林柯尔给天津格林柯尔的预付款中,已收到了价值,,元的制冷剂货物,公司的预付货款为,,元,另外,公司9亿元的无形资产一直还在公司的帐上,并没有被置换或抽走。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被虚假。因此,《供货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在履行之中。至于顺德格林柯尔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制冷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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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但是,认定《供货协议书》虚假的证据是什么呢?本案中除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个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相反,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供货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证实《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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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年4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登记并盖“经年检合格”的印章,最终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为顾雏军占60%,天津格林柯尔占40%。从证据上显示,本案的股东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直到今天为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相对应的6.6亿元作为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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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同年5月16日,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四次转帐共支付6.6亿元的预付款;同年5月30日,经申请,顺德市工商部门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并要求于11月30日前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6月16日,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天津格林柯尔以9.6亿元收购顾善鸿的全部股权和顾雏军的部分股权,占80%的股份;11月6日,天津格林柯尔在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预付款的询征函上确认;12月16日,刘义忠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2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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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年11月14日,刘从梦签发经天津格林柯尔的特急函,是关于天津格林柯尔出资9.6亿元受让我和顾善鸿所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80%股权的协议;年5月8日,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一份,拟投资9.6亿元于顺德格林柯尔,拥有该公司80%股权;12日,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价值6.6亿的制冷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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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三)即使根据法院的逻辑,认为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6.6亿元的投资款是否为真实或虚假?二是如果6.6亿元是没有实际完全到位的,或者说是虚假的,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个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多次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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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是根据本人的要求所实施的注册资本变更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说我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也不认为我们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并进行了年检,这就表明这次工商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完全没有违法。因此,将股东变更中的股权比例变更理解为注册资本变更进而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并予以定罪,是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扩大解释为违反刑事法规进而认定为犯罪行为,是随意入人之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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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因为只有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才能“取得公司登记”;只有设立登记,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在注销登记中,肯定不涉及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同样,变更登记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因此,属于本罪的主要构成是指在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实质就是注册资本的虚报。本人从来没有同意和要求变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注册资本,更没有要求降低公司无形资产的比例(变更的详细理由原因本人参见补充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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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二)原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股东变更,但同时,却将股东变更变相扩大解释为“公司登记包含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此,顺德格林柯尔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应视为刑法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二审判决书第92页),将行政法的概念解释为刑法概念,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曲解为刑事行为。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但是刑法第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登记明确是指“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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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最后认定“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参见原一审判决33-34页和二审判决的20-21页)。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清楚地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虚报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股东变更,其后并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仍是12亿人民币。顺德格林柯尔的公司财产增加,仅仅是公司得到6.6亿元股权交易现金的增加,无形资产出资并没有减少和抽走。只不过是这些增加的现金,最终变成了1.56亿的制冷剂和相应的预付货款而已。只是由于6.6亿元股权款没有全部付清,股权也一直没有去办理变更。由于是股东变更中天津格林柯尔投资的6.6亿元被法院错误地认为是虚假,认定虚报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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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一)原判中有关本罪的主要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年12月16日,被告人(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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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任何一个销售人员都可以这么做,那么我作为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法定代表人,我当然有权签《供货协议书》。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不健全或者不合理的的地方。在以上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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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需要说明的是,我在顺德格林柯尔有80%股权,我父亲有20%股权。就买制冷剂这件事情,我作为总经理是可以做决定的,不需要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这是没有问题的,是不需要任何人批准或同意的。天津格林柯尔当时是外商投资企业,它是我国外公司控股的企业,它卖制冷剂根本就不需要开董事会,卖制冷剂是销售人员都可以决定的事情,只要按照公司定的价位去卖制冷剂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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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而且,其中1.56亿元制冷剂已经到货,其余的都是预付账款,天津厂还要陆续供货。因为我是两个公司的大股东,我相信天津厂会把剩余的制冷剂交给广东格林柯尔,或者把未供货的货款退给广东格林柯尔,至少天津厂不会把这部分货赖掉。这样,无论是购买股权,还是购买制冷剂,双方的两个交易都是真实的。跟犯罪有什么关系呢?所以这一点必须讲清楚,这与犯罪一点关系都没有,与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置换无形资产(就算置换也没有减少资产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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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9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无奈。因此,这就是一个纯粹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是真正的客观事实。这个事实被原审判决变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事情,好像我们是空转6.6亿元来减少无形资产,并将无形资产置换成货币资本,可是无形资产一分钱都没有减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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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这与无形资产转为有形资产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无形资产并没有拿走,而且我父亲不拥有无形资产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股权变更完全是对股权的变更。只有包括了全部的无形资产才值12亿股权,没有无形资产股权就不值这个钱。这个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风马牛不相及。股权变更的经过是天津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中我父亲的全部股权和我的部分股权,然后广东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买天津厂的制冷剂。具体操作过程是,天津格林柯尔打了1.87亿元给广东格林柯尔,我们又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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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又把1.87亿元再打入广东格林柯尔作为购买股权款,广东格林柯尔再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打了四次,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支付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55%股权事实,然后我们同样把6.6亿元分几次打入天津格林柯尔,用来购买制冷剂。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原一审判决书却说我签的《供货协议书》是无效的。我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我代表两个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谁有资格宣布《供货协议书》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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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顺德格林柯尔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顾善鸿)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在天津,以下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或者天津厂),由天津厂派一人出任董事,就可以解决签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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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6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来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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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5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本人和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认本人和本案所有被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或者顺德格林柯尔)进行股权变更的唯一原因是,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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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2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补充上诉状》、《刑事申诉状》和《补充刑事申诉状》都已呈交给法庭,把一审、二审中错误认定的事实解释得非常清楚。而且仅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就足够支持做出全部无罪的裁决。为了进一步清楚证明本案的任何被告都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补充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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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1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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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0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尊重审判长,但是我相信五年之后会证明我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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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9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昨天已经说明这个证据是否是伪证由法庭全面审理后再决定,不属于你本人说了算,所以当庭予以驳回回避申请。现在法庭调查都已经结束,即将开始法庭辩论阶段,你又提出回避申请,你的律师在法律上没有提出支持你的意见,这点值得你深思。我第一次遇到法庭调查结束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次提出回避申请,且关键是未提供新的理由,法庭支持检察员的意见,再次当庭驳回你的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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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8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我坚持申请回避,但我尊重法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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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7
[审判长 裴显鼎]:你的辩护人和检察员的意见,对你有所启发吗?你还坚持回避申请吗?你肯听取法庭的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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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3
[检察员]:今天提出的理由与昨天的理由一致,基于昨天的理由,顾雏军申请检察员回避已经被合议庭当庭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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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2
[审判长 裴显鼎]:检察员有什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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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1
[辩护人陈有西]:对于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我有自己的观点,但是基于律师伦理,我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对这个问题不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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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7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再次提出回避申请。昨天审判长让我质证后提出申请,我现在想要提交申请回避的材料。经过对刘烁的当庭质问,附件一、二无法重合,刘烁认为附件一、二变成电子文档可以形变使之重合,但这不能得出可以重复的结论,刘烁认为这个意见不是证据的鉴定意见,检察员明知这一点仍坚持将此伪证提交法庭,可见主观意图是为了让本案不能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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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6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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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5
[审判长 裴显鼎]:各原审被告人,你们可以坐下。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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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4
[审判长 裴显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现在开庭。传原审被告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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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3
[导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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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2
[审判长 裴显鼎]:请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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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1
[法官助理]:请辩护人入庭。请检察员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入庭后)报告审判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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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法官助理]:法庭即将开庭,请大家保持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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