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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融资工具
一、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现行有效/国发〔〕17号/.05.08发布/.05.08实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现行有效/证监发〔〕37号/.05.13发布/.05.13实施)
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中证协发〔〕号/.06.26发布/.06.26实施)
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被修改/中证协发〔〕号/.08.15发布/.08.15实施;被中证协发〔〕号修改)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2号/.02.14发布/.02.14实施)
6.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现行有效/.04.04发布/.04.04实施)
7.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失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01.31发布/.01.31实施)
8.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3号——关于增加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品种的公告(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3号/.03.05发布/.03.05实施)
9.财政部关于开展通过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的通知(现行有效/财库〔〕11号/.02.27发布/.02.27实施)
10.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系统上线准备工作指引》的通知(失效/中债字〔〕53号/.07.21发布/.07.21实施)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05.21发布/.05.21实施)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08.14发布/.08.14实施)
(二)主要业务规则政策文件依据
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04.12发布/.05.20实施)
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有关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24发布/.05.24实施)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现行有效/银发〔〕号/.05.18发布/.05.18实施)
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交易系统增加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功能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17发布/.05.17实施)
5.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买断式回购业务全国模拟演练安排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08发布/.05.08实施)
6.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签署机构名单的公告(现行有效/.05.20发布/.05.20实施)
7.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5月20日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功能上线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18发布/.05.18实施)
8.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现行有效/财库〔〕17号/.04.08发布/.04.08实施)
(三)主要行业规则政策文件依据
1.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年版)>外币买断式回购标准补充协议》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市协发〔〕号/.12.30发布/.12.30实施)
2.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买断式回购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05.15发布/.05.15实施)
3.中央国债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债字〔〕号/.10.25发布/.10.25实施)
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新增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国债买断式回购参与主体标准公司的通知(现行有效/.05.18发布/.05.18实施)
5.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新增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国债买断式回购参与主体标准公司的通知(现行有效/.03.28发布/.03.28实施)
6.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在竞价交易系统推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失效/上证债字〔〕5号/.03.04发布/.03.04实施)
7.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第三批符合国债买断式回购参与主体标准公司名单的公告(现行有效/.03.02发布/.03.02实施)
8.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参与主体认定的通知(现行有效/上证会字〔〕44号/.11.25发布/.11.25实施)
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国结算发字〔〕号/.11.23发布/.11.23实施)
10.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现行有效/上证债字〔〕70号/.11.23发布/.11.23实施)
1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以年记账式(十期)国债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现行有效/.11.23发布/.11.23实施)
12.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申请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资格的通知(失效/上证会字〔〕43号/.11.19发布/.11.19实施)
1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买断式回购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债字〔〕27号/.05.24发布/.05.24实施)
1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加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功能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债字〔〕23号/.05.19发布/.05.19实施)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04.12发布/.05.20实施)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 周小川
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5月20日起施行。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有关事宜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24发布/.05.24实施)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的要求,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应先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
一、签署方式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组织主协议的签署工作。请市场参与者通过中国货币网Internet网( D
R=(--1)÷--
IP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上述式中为回购利率,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为回购期限,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
单位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元
回购利率:——————(%)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 联系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五、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交易系统增加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功能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中汇交发〔〕号/.05.17发布/.05.17实施)
各交易成员: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的有关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将于年5月20日在交易系统中增加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交易功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易成员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除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断式回购,以询价交易为主,点击成交为辅。
三、进行买断式回购报价时,债券首期价格和到期价格均报净价(零息债券报全价),单位为元,报价保留三位小数;交易系统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和到期资金支付额计算回购利率作为交易参考,回购利率以年利率表示,保留四位小数。同时,为方便成员报价,交易系统提供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利率的互算功能。
四、当交易系统设备或通讯线路等出现故障、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时,按照《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办理,“买断式回购应急申请单”请到中国货币网“新版本币系统信息专栏”查询打印。
五、交易成员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以下与买断式回购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市场实时行情:包括各交易品种的前加权价、开盘价、最新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加权价和成交量;
(二)本方报价:包括本方当日和历史的公开报价、小额报价;当日匿名报价和对话报价;
(三)本方成交:包括本方当日和历史成交;
(四)市场成交:当日市场成交明细;
(五)保证金(券)情况:本方保证金(券)设置情况;
(六)市场公告;
(七)其他信息。
六、交易成员可以通过中国货币网查询和统计以下与买断式回购有关的信息:
(一)市场报价:当日和历史市场公开报价;
(二)市场成交:当日和历史市场成交;
(三)历史行情:包括历史日行情、周行情、月行情以及指定时间段的行情;
(四)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
(五)其它信息。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六、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现行有效/财库〔〕17号/.04.08发布/.04.08实施)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将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
四、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可以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其买断式回购券种由市场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五、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要素必须包括国债品种、交易方向、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数量等。
六、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以净价价格报价、全价价格结算。
七、投资者必须有足额的资金或指定券种的国债用于结算。
八、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最长期限为1年,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期限。
九、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十、投资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控制上限。
十一、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依据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规则,报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负责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与监督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定期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送国债托管、结算数据。
十四、本通知实施时间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年内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加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功能的通知(附件: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现行有效/中债字〔〕23号/.05.19发布/.05.19实施)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将于年5月20日增加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结算功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算成员开办买断式回购业务,除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我公司制定的《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见附件,本细则适用于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三期升级之前)的有关要求进行操作。
二、我公司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通过买断式回购风险监测系统进行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的日常监测;按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的信息;如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要求上报。
三、结算成员签署《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后,方可办理买断式回购业务。对于违反此规定的结算成员,我公司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结算操作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细则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结算成员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成员达成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后,应及时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发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指令,交易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匹配成功后自动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到期结算合同,簿记系统据此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结算双方应保证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于指定交割日日终前完成。
第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双方目前可以选择使用的债券结算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两种,待条件具备后,将增加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五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内发生债券付息,利息由中央结算公司划付至债权登记日日终登记的债券持有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结算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指令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的保证券冻结及划转等服务。结算双方在办理保证券结算业务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部联系办理保证券密押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结算双方如选择采用保证券,则应在确认保证券冻结手续完成后,再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
第八条 交易结算双方就保证券达成协议后,保证券提供方应提交《保证券冻结申请书》(见附件1),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部,托管部据此办理债券冻结手续,并向其对手方传真保证券冻结确认。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到期交割成功后,保证券的解冻须由保证券提供方的对手方向中央结算公司托管部提交《保证券解冻申请书》(见附件2),托管部据此办理债券解冻手续。
第十条 《保证券冻结申请书》和《保证券解冻申请书》应按要求填写备案的密押和加盖与预留印鉴相符的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保证券提供方可以通过簿记系统终端查询债券冻结和解冻情况。
第十二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结算指令、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凭证。
对于券不足或款不足所造成的结算合同失败,结算成员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收到《交割失败通知》和《买空(或卖空)通知》。
第十三条 结算成员办理应急业务,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相关规则,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预留所有印鉴、密押等资料。
第十四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应急密押公式相同。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委托代办发送应急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不对结算成员用于结算的资金或债券是否足额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六条 选择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成员,如在交割日发生应急业务,需填制《收、付款交易确认应急指令书》。
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应保证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买断式回购应急指令书》和《收、付款确认应急指令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涂改。除签字以外的要素,应以打印文本填制,要素填写不全、印章、密押不符的应急指令书视为作废指令,须重新编制。
第十八条 结算成员应于指定交割日债券簿记系统接收指令截止时间前30分(16:00点前),将应急指令书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市场部。市场部接收到结算成员的《交易结算应急指令书》或《收、付款确认应急指令书》后审核应急指令书中的印鉴和密押与预留印鉴和密押是否相符,并将审核无误的应急指令在交割日内录入债券簿记系统。
第十九条 结算成员应在发送应急指令后及时向市场部查询应急指令审核与录入的办理情况,交易结算完成后,结算成员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托管部查询交割情况并索要交割单,以此作为记账凭证。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的授权,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的日常监测工作,对未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开办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和因错发、漏发结算指令而导致在交割日未完成结算业务等违反操作规程的结算成员,视其程度发出提示或警示,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中的异常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到期时,结算双方中任意一方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况,需按照《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中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债券信息网(
第五条 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类及非法人类机构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账户是指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其所持债券及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固定收益产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
第六条 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债券账户,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债券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产品投资者应按监管部门规定单独开立债券账户。
第七条 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后,即成为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
第八条 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直接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机构投资者;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但交易结算业务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的机构投资者。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债券结算代理的相关规定,与被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签订结算代理协议,代理间接结算成员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全额逐笔实时清算结算业务。
第九条 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第十条 投资者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由投资者直接申请办理;非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托管人代为办理,并提供资产管理人相关证明文件;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结算代理人代为办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投资者债券账户名称应与备案通知书或备案接收单所列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上海清算所业务系统客户终端(以下简称客户终端),并通过客户终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十三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客户终端授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由上海清算所进行客户终端授权人员的系统注册。系统注册完成后,直接结算成员的授权人员可通过客户终端自行办理操作人员注册及操作权限分配。
第十四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配备风险控制与清算结算人员,并安排相关人员参加上海清算所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相关业务人员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要求参加后续培训及定期年检。
第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结算成员的书面授权或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执行间接结算成员的指令。上海清算所根据结算代理人的指令,完成间接结算成员交易的结算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其结算代理人或上海清算所相关查询系统查询其债券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并有权向结算代理人索取相关结算交割单、余额对账单。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开立债券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等重要信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债券账户变更手续。
债券账户名称变更后,原债券账户内登记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上海清算所重新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
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申请注销债券账户。申请注销时,上海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已无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产品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上海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债券账户注销手续,并注销客户终端相关权限。
境内非法人产品到期后,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境外非法人产品到期后,结算代理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非法人产品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办理账户注销手续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结清费用后,自动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如该产品债券账户仍有托管余额的,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限制处理,除履行未到期结算合同、卖出或转托管已经持有的债券之外,不得进行其他操作。
第十八条 投资者连续两年未发生任何业务或长期欠缴登记结算等费用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后,可直接注销其债券账户。被注销债券账户的投资者所欠上海清算所的应缴费用等债务,不因注销其债券账户而解除。
第三章 债券登记
第十九条 债券登记是指上海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上海清算所簿记系统记录债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分。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债券账户名称、托管账号、债券名称、持有数量、债券持有状态等。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首次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时,应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用于记载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名称、发行债券形成的债务余额及变动等情况。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完成发行人账户开立手续,后续发行无须再次开立。
发行集合类债券的多家发行人,以该期债券的名义开立一个发行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发行人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发行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可采用簿记建档、系统招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以公开或定向方式发行债券。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申请,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记载债券投资者名称及数量的名册以及分销结果,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相关许可或证明文件(相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和其他相关发行文件(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协议(定向发行);
(三)发行登记申请书;
(四)注册要素表;
(五)承销/认购额度表;
(六)发行款到账确认书;
(七)发行结果公告;
(八)上海清算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为每期债券配发代码、简称;一期债券分为多档的,上海清算所为每档配发独立的代码、简称。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清算所对发行人提交的债券注册要素表进行审核后,办理债券注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承销/认购额度表办理承销额度登记;采用系统招标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确认的系统招标结果办理承销额度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销商需通过上海清算所进行系统分销的,承销商及相关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分销期内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完成分销,上海清算所根据合法有效的分销指令,办理分销额度结算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在缴款日17:00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款到账确认书。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办理债券初始登记,并出具初始登记证明书。
发行人在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后提交相关材料的,上海清算所可于次一工作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明确的发行款未到账的额度,上海清算所将根据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发行公告、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议约定、定向发行协议及发行人申请等,进行相应处理。
发行人应于完成发行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结果公告。
第三十一条 债券完成初始登记后,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开始可交易流通,或由发行人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发行人应于该期债券获批交易流通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无需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于债券初始登记完成当日,向市场披露该债券的流通要素(公开发行),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按照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发行人的申请披露债券流通要素,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第三十三条 由于债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债券要素、投资者名册等错误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债券发行人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应提交主管部门或上海清算所认可的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行使选择权等原因导致债券持有数量变更,或因质押、冻结等导致债券持有状态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对因债券买卖等交易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交易的清算结算结果,于结算完成时点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因行使选择权导致投资者债券持有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文件约定、发行人的有效指令办理债券分期偿还、提前兑付、发行人赎回选择权行权等导致的变更登记;依据发行文件约定、经发行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报,办理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导致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因司法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导致债券持有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合法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一)对司法扣划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权机关合法有效文件,于指定执行日结算终了后,按照要求将有关债券由划出方债券账户划拨至指定账户;
(二)对继承、抵债、赠与等情形的,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上海清算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形式审核后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因质押式回购交易等交易行为导致投资者债券状态变更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出质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因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等交易中约定提交债券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担保品提交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中央对手清算业务或其他相关业务过程中,需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履约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投资者指令、授权或相关清算协议及业务规则约定,对投资者债券账户中有关债券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求办理司法冻结的,上海清算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相关债券账户中的债券予以冻结处理。解冻时,上海清算所依据司法机关有效文件办理解冻。冻结、解冻完毕后,上海清算所将结果告知相关投资者。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办理债券质押,应按照上海清算所债券质押业务相关规定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债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债券一经质押,在解除或撤销质押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上海清算所作为担保品的债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债券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为其办理全部或部分注销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到期兑付、分期偿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权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于到期兑付、提前全部兑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该债券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于提前部分兑付、分期偿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债券要素或债券在发行人账户及相应债券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对相应部分债权债务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上海清算所网站( (一)检查付券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付款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收款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付券方账户划拨至收券方账户;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付券方账户债券余额仍不足、或付款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付券方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六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全部券种均足额后,按照质押的券种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全部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待付状态设置为待购回;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仍有券种债券余额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首期结算失败的,到期结算指令作废。
第七十七条 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正回购方全部质押债券仍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二)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保留在待购回状态。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失败的,通过逾期返售或其它有效指令办理。
第七十八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检查提交担保品方(如有)债券账户担保债券账户余额,按照券种对足额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全部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正回购方账户划拨至逆回购方账户,同时按照提交担保的券种对担保债券设置为质押状态;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有一方或双方账户担保债券余额仍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已锁定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九条 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逆回购方托管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标的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逆回购方账户划拨至正回购方账户,同时将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逆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或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保留在质押状态。担保债券的后续处理通过有效指令办理。
第八十条 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的结算,上海清算所于结算日,按照与现券交易结算相同的程序,组织完成资金和债券的结算。
第八十一条 对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结算双方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资金或履约担保债券,上海清算所为上述交易的履约担保品管理提供服务,具体参照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结算双方约定采用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等其他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结算方式的,上海清算所依据结算一方有效的收款、付款指令,比照上述券款对付流程办理结算。
第八十三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进行质押债券、担保债券的调整,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现金交割。
第八十四条 结算成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海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债券账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结算。
第八十五条 上海清算所建立并运营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系统,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当业务系统因故暂时中断业务处理时,上海清算所将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节 代理结算
第八十六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要求发送结算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上海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间接结算成员同意。如因代理权限产生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
第八十七条 结算代理人应及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下载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相关结算、费用等单据,并及时、完整地提供给间接结算成员。
第八十八条 间接结算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结算代理人变更的申请应由新的结算代理人向上海清算所提交。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未完成的业务一并由新的结算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因以下不可抗力造成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发生异常的,上海清算所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罢工等;
(二)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布的法律规章或各项指令等;
(三)除上海清算所以外其他机构支付系统、交易系统等相关系统及公共通讯、供电故障;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九十条 债券交易多边净额的清算结算,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及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上海清算所收费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业务细则、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九、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现行有效/中债字〔〕76号/.08.19发布/.08.19实施)
各结算成员:
我公司制定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见附件),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61号),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 结算成员
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 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 交易结算处理
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
(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
(三)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四)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五)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 非正常情况处理
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对处于“待复核”或“待确认”状态的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撤销指令进行撤销。
除回购到期合同外,交割日前处于“待履行”状态的其他结算合同可以被撤销。回购业务的首期结算合同如果被撤销,其对应的到期结算合同也同时被撤销。
要求撤销结算合同时,由付券方通过客户端向簿记系统发送撤销合同指令,经收券方确认后簿记系统方予以处理。
在交割日日间,当买断式回购业务首期合同所指定的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在一方债券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时,则该项合同立即失败;所有辅助合同如因要素或条件未满足,一次履行不成功则立即失败。
在交割日日终,如果结算基本合同的执行条件仍不具备,如用于结算的债券可用余额或款项不足,以及簿记系统未收到相关确认指令(如付款确认指令)而无必要的辅助合同,则该项合同失败。回购业务的首期合同结算失败,则到期合同同时被作废。
由于资金在途原因,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合同如果在交割日日终合同状态仍为“等款”,允许结算合同延长到交割日次一工作日继续履行,如果在交割日次一工作日日终仍未收到付券方的收款确认,则结算合同失败。
发生结算失败时,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失败通知单。
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出现失败时,如逆回购方已收到正回购方所归还款项,且到期合同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成员双方可采用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业务方式处理。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指令由逆回购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正回购方进行确认。
因簿记系统出现故障致使业务处理暂时中断时,中央结算公司将启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故障应急结算业务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七章 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前,双方应签署代理结算协议。丙类成员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的手续由其委托的甲类成员代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甲类成员通过客户端使用丙类成员资料变更指令修改丙类成员资料时,应得到丙类成员的书面授权或遵守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
甲类成员应忠实按照丙类成员的委托逐笔发送结算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及相关业务。双方商定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应能够确保甲类成员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丙类成员债券交易结算的款项支付汇路由相关甲类成员协助安排。
甲类成员应及时完整地向丙类成员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各种相关文件和单据。
甲类成员应对因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业务而掌握的丙类成员账务情况及其他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将自营债券结算业务与代理债券结算业务严格分开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
丙类成员需要更换结算代理人时,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相关的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作为新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与丙类成员签订代理协议后,可通过客户端发送结算代理人变更指令,由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进行确认,完成在簿记系统中的变更。未完成的业务在结算代理人变更后一并转移。
除法律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为其所托管基金资产的债券交易办理后台结算业务,比照结算代理业务操作方式进行操作。
第八章 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在营业时间内,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和进行打印、对账,包括:当日以前(含当日)十三个月内的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合同明细及其状态、结算业务台账、还本付息台账、结算交割单、交割失败通知、债券账户对账单、债券应计利息、结算过户费用等。
在营业时间内,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查询和打印与上款所述时间段相同的自身债券结算业务数据和债券账户余额,及进行对账。
结算成员查询超过上述期限的自身业务历史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
结算成员对自身账务数据产生疑义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确认。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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