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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止时间、中止终结、计息基数等如何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作者|曾靳(国通信托法务,武汉市金融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oshuo)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施行后,之前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明确了计算方法。

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概念理解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可见,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一个总体的概念,具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个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两个并列概念,互不包含、互不交叉,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民法典》)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规定一般债务利息,则不能计算相关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

例如《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举例,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元;支付自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0.05%×60=(年7月3日至年8月31日共60天)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0.%×60=(年7月3日至年8月31日共60天)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0.05%×=(年1月1日至年7月2日共天。计算至包括生效当日在内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年7月2日,不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年6月30日)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止时间

(一)起始时间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始时间如何计算,是以法律文书签收时间,或是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还是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继续以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上述案例,倒推收到法律文书时间为年6月15日,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为年6月30日,包括生效当日在内的三日后履行期限届满即年7月2日。履行期限从法律文书生效当日(年6月30日)起算,包括7月1日、7月2日,共三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为年7月3日,到年8月31日共60天。可见,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主要考虑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履行期限届满当日不计入期内,从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算。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2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算法与该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一致。

(二)终止时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可见,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从前面案例来看,履行当日不计入期内。对于采取划拨、提取方式履行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债务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于通过其他方式变价履行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而言,从前面《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列举的案例可见,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并未停止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也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终止时间相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没有包含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两个并列但不交叉的概念,独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也不属于重复计算。

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止终结

(一)中止执行期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可见,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言,若由于债权人、第三人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则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该解释未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也同时适用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利息的规定?《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关于偿还顺序分析,“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从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可见,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一项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执行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也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个人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并不因中止执行而中止计算,中止执行期间应当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无论是债权人申请而中止执行,还是被执行人申请而中止执行。

(二)终结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执复字第19号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点理由如下:

一是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三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

可见,法院认为对于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对于由于被执行人原因而终结执行程序的,参照中止执行程序,继续计算终结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是申请执行人原因而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程序期间暂停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不停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此外,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6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无需就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展开论述,下面主要分析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一)律师费、公证费是否计算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执复号周海威等仲裁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按期自动履行义务,且本案执行证书在执行标的中已确定华泰东方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故该院将该两笔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华泰东方公司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不能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鲁09执复16号张少辉、宁方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将律师代理费23万元作为了计算基数。

从上述案例可见,法院一般会支持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也往往由债权人先行支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与需要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无关。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纳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二)诉讼费用是否计算利息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主要分三块: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相关人员费用。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包括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破产等相关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诉讼费用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一项司法救助措施,若纳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则是加重而不是救助。诉讼费用是向法院交纳,并不是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也不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损,与一般债务无关。因此,不宜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规定了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法院将申请费作为一个固定金额,既可以预交申请费,也可以执行后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可以不交纳,则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诉讼费用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7)粤执复74-79号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是否应计入‘金钱债务’,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厚润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清偿顺序

(一)先本后息原则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先本后息原则,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在内的金钱债务,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前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不再适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一项执行措施。在法院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利益权衡中,该司法解释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先本后息原则,主要是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对于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

对于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如何清偿,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之间的清偿顺序,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清偿顺序,遵守约定优先原则。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约定范围,属于最后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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