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赔偿数额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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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购买、阅读书籍的习惯和方式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除传统书籍之外,消费者购买、阅读电子书已经越来越普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消费者通过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涉案作品的书名,即可获得上述包含有侵权内容的应用程序,并获得侵权作品,所述应用程序中的侵权内容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例如10万+下载量的下限为10万)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丽,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8月30日作出()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青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丽,以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李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1.本案涉及三部被侵权作品(以下统称涉案作品),分别是《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以下简称《高》书)、《现在,发现你的优势》(以下简称《现》书)和《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以下简称《考》书)。涉及侵权的平台为百度移动搜索和百度手机助手。2.关于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由于没有显示阅读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搜索得到《高》书和《现》书的侵权文档情况,分别以法定赔偿50万元确定赔偿。3.关于涉及百度手机助手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12号)的规定,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单品利润”确定赔偿数额。(1)百度手机助手上涉及涉案作品的侵权应用程序共有20个,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的方式,主张赔偿损失元。(2)关于“原告单品利润”。图书定价权在出版单位,图书价格是案发前在市场上发生真实交易时确定的价格。电子书的成本只有每本书元的转码费用,其他费用早已在电子书上市之前的纸书的生产过程中完成支付,所以电子书的售价就是单品利润。另外,根据电子书经销商案外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中青文公司实际发生的结算价格。“原告单品利润”取决于中青文公司的销售定价,这个价格是在案发前已经发生的,不是案发后改变的,在百度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3)关于“侵权复制品数量”。首先,涉及应用程序的都是下载次数,是造成实际损失的侵权复制品数量。其次,中青文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是在互联网上的中文版许可使用费,二审判决认为“域外的许可使用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正常许可制作费用的当然依据”错误。(二)在百度公司存在严重、重复、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百度公司的侵权情形也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赔偿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百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百度移动搜索是搜索引擎服务,搜索结果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百度公司并不存储内容,也不会对搜索内容进行编辑整理。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计算赔偿,没有根据。(二)百度手机助手属于开放平台,是应用商店。其中下载量为10万+的应用程序为《心理学合集》,其中包含有30本心理学作品,涉案的《高》书仅为其中之一,内容仅占原书的38%,中青文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对于百度公司的过错的认定过于苛刻,在确定赔偿时应当予以考虑。虽然中青文公司之前起诉百度公司,但是百度公司并不负有对全线产品进行筛查的义务。原审判决的认定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网络行为的义务,没有主动监控、查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仅就特定侵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承担过错责任,不能以一般性地知道网络上的侵权事实来认定过错。

关于使用百度手机搜索时有关《高》《现》书的事实。相关公证书显示,在经公证购买的各品牌的不同设备上,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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