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借款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四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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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到底要不要退或折抵本金?

这要看超多少了。

那超多少是多呢?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但其规定的年利率36%可以看作是判定是否超的太多的标准。

如果低于这个标准,出借人又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四)利息的,在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欠款和利息时,借款人提出超四利息应退还或折抵本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的连续性。

首先,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时间顺序上看,自从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5年解释”)出台后,又历经年8月18日通过了第一次修正,后在年12月23日通过了第二次修正。

其中,年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二是已经支付的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而年的修改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既没有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也没有规定已经支付的超四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这绝对不是最高院法官的疏忽,而是长期运行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约定和实际支付作法预留的一块空间。明确规定出借人的超四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实际支付的也不再规定无效和返还。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处分。

从年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字面和句法上看,这个规定是一句话。前半句讲的是出借人的请求如果只是约定利息,应支持,后半句是如果约定的利率超四的,则超过部分不支持。其限定的范围限于“未支付的利息”,限定的是出借人的请求权范围。对诉讼或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为原则。

二、超四利率约定的合同有效性。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禁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并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不能把它等同于立法机构制订的法律。

从司法解释的表述上看,国家法律支持的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如果产生法律纠纷,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说明法律并没有严厉禁止这种行为,也没有规定违反这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因此,从我国打击及禁止高利贷的司法政策来看,此规定应属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超四部分)并非无效合同,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该债权请求权只是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债权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此部分利息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的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而是自愿按借贷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话,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该超出部分利息,更不能将该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三、对超四利息规定“除外”(不予保护),而非“无效”,是立法上对现实、道德、秩序的权衡,有着深刻用意。

首先,民间借贷债权人没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和控制手段,约定超限额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伴随高风险,高收益也是理所当然。如完全取缔,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不符,既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并补充现代金融体系的不足,也有悖于我国千年来民间借贷传统习俗。

因此,立法上对于超限额利息并未表述为“超出部分无效”,因为最高院如果认为此部分合同为无效的话,自然会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指出,但事实并未这样规定,而只是规定此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不予保护”是法律对模糊地带设置的一种缓冲,因为就诸如高息借贷等一些民事关系而言,如法律强制介入有过度干预社会生活之嫌,而完全不予调整又有悖于法律秩序与社会公序良俗。

其次,在民间借贷中,提出超四意愿的往往是借款人,即便是超四的利率,借款人往往是“感恩戴德”,因为解决了其燃眉之急。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并无碍于融资渠道的畅通,无碍于国家倡导的金融创新。

据此,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超四利息,既然法律并不认为无效,司法机构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予以过多的干涉。

四、从法律逻辑角度看,不应对限制超限额利率的规定放大解读。

关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除外”之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出借人主张权利,此规定是对出借人主张利息之权利的限制,而并非赋予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或折抵本金的权利。

五、超限额利息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构成要件有:

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

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其中第4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而出借人收取超四利息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就民间借贷而言,借款人既然明知自己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而仍然自愿支付,而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此部分,实无保护之必要。其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之间相安无事,履行完毕民间借贷合同以后,借款人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要求返回,实际上是一种不诚信,如果予以支持,实际上就是鼓励不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即便将超四利息视为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超四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从法理上讲,超四部分属于自然之债。即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债权,但在自愿履行后给付人就不得请求返还,就像支付了超过诉讼时效的俩一样。就民间借贷而言,债务人在支付利息前,对于超四部分是可以拒付的,债权人提出诉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但如果债务人按约定自愿向债权人支付了本息,嗣后又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限额的利息部分,则没有法宝理由。

本文撰稿律师

申玉峰律师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入库律师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

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企业法律顾问、英语翻译职称

先后多次赴英国、德国、法国、瑞士、荷兰、丹麦、挪威、瑞典、斯洛文尼亚、阿联酋、印度、日本、韩国、美国、加拿大进行商务、法务谈判、仲裁、并购及参观学习。

从事会计、审计、翻译、国际贸易、物流、管理等实际工作多年,实践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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