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债券市场终将统一,3部委发布公司信用类


新规简评

近期,财政部原部长楼继伟提出,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债“滑天下之大稽”,信用债应该全部退出银行间市场,反映出很多人对债券市场发展规律、国内债券市场发展历史认识了解不够。中国债券市场从零起步,到停滞不前,再到目前世界第二、亚洲第一,这中间是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总结的。

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教训与经验

中国债券市场曾经走过弯路,在摸索中找到了发展规律,取得今天的成绩来之不易。历史上,我国债券市场先后由国家计委、证监会等部门进行统一管理,但由于发展理念存在偏差,市场长期发展缓慢。

上世纪90年代,由于国家计委对企业债券实施行政审批,企业债券始终未能发展起来并出现了很多问题。年后,债券发行交易集中于证券交易所,但证监会长期“重股轻债”、“以债市调节股市”,在债券市场采取与股票市场相似的面向散户、场内撮合集中交易的发展思路。银行资金流入股市,产生泡沫,发生风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银行退出交易所市场,年成立了银行间市场。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大家认识到,亚洲债券市场落后是亚洲金融风暴的原因之一。

BIS也提出要发展债券市场,还拟定了发展规划。韩国、马来西亚债券市场起步较早,债券市场发展很快,紧随日本之后。周小川同志曾总结过过去信用债市场存在的“一打”(十二点)失误:计划分配额度;银行担保;投资人群体主要面向散户而不是机构投资人;没有足够的投资者教育;以行政手段实现刚性兑付;缺乏市场约束机制;缺少一个完善的《破产法》等。同时指出解决路径:坚持市场化方向;以场外市场为主,面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展债券市场;加强环境、制度建设和改善生态。由于主管部门发展理念出了偏差,债券市场不可能顺畅发展。另起炉灶说呼之欲出。

我国银行间市场的大发展实际上是在年之后,推动发行短融、中票,并依托交易商协会的注册制,强调会计报表、信息披露,通过场外市场(OTC),发展机构投资者,以市场化方式推动市场发展。

交易方面,通过询价机制了解对手方的信用。机构投资者风险分析更专业、投资更为理性、风险承担能力更强,有利于推进市场创新,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这样很快提升了债券市场的质量。

虽然名为“银行间市场”,但简单将我国银行间市场认定为银行之间的同业拆借市场,是对我国银行间市场的误读。从内涵看,我国银行间市场是一个面向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场外市场。它起步于外汇市场,还包括货币市场(含拆借和回购)、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多个子市场,是一个大场外市场的概念。银行间信用债券市场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并且由于及早明确了三大发展理念——依托场外市场、面向合格机构投资者、放松行政管制实施注册制,从而在短期内实现了产品品种持续推陈出新、市场规模平稳快速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的良好局面。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截至年末,银行间市场债券累计发行约万亿元,占中国债券市场79%,存量规模约为76万亿元,占比约85%。

其中,累计支持超过家企业融资规模近50万亿,存续余额13万亿。多年来,银行间债券市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债券规模增速与社会融资规模增速和GDP名义增速匹配,与实体经济发展节奏相契合。支持绿色发展、战略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区域协同发展、对外开放等重要战略企业融资;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第二支箭”作用,积极支持民营企业融资规模超过亿元。

年以来,交易所市场开始调整原先“重股轻债”、“以债市调节股市”,面向散户、场内撮合集中交易的发展思路,在债券发行和交易机制等方面模仿银行间市场,比如实行公司债改革,并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在场内撮合交易机制之外也推出了询价交易机制,实质上全面复制并再造了一个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些年发展的理念是正确的,其意义不是一部《证券法》所能简单概括的。

关于债券市场统一与竞争的关系问题

人民银行从金融改革和服务实体经济大局出发,充分借鉴了国际成熟市场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按照面向合格投资者和场外市场模式发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于年成立交易商协会对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品种实施注册制。在此带动下,证监会、发改委也积极改革创新,更改规则,放松管制。年以来交易所市场照搬银行间市场经验,推动公司债市场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包括大公募、小公募、私募在内的产品体系。在交易所市场适度竞争推动下,近期银行间市场也进一步推动改革,由此形成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良性适度竞争的格局。

从国际经验和学术研究看,在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统一的前提下,多个市场组织良性有序竞争,有助于维持市场活力、激发市场潜能、推动市场创新。如,美国证券市场长期存在由多个交易场所组成的多个资本市场板块,交易场所尤其是纽交所和纳斯达克之间良性有序的竞争,对于促进交易场所等市场基础设施创新交易方式、提升服务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是美国证券市场长期保持全球领先地位的重要内生动力。

对于债券市场而言,只要市场需求得以充分满足,市场效率得以有效提升,市场规律得以严格遵循,各部门各负其责的管理分工与市场统一并不冲突。市场板块间能有效流动是统一市场的实质。在充分捋顺债券市场管理分工和各部门职责定位基础上,债券市场深化改革的重点在于形成多个市场在统一制度规则下有序竞争,市场要素在各个市场间自由流动的“制度明晰、规则统一、竞争有序、透明开放”的债券市场。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已经基本实现了要素的自由流动。随着更多债券品种实现跨市场发行托管、债市“互联互通”步伐不断加快,发行人可以选择融资更为便利的发行场所,银行、非银机构等各类配债资金也可以任意选择心仪的债券投资标的。

近年来,人民银行牵头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做了大量工作。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投资人具有不同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面向不同类型投资人发行的债券产品在市场准入、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方面通常需要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债券市场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在债券市场制度规则的统一应是以同类产品为基础的统一方面达成基本共识。当前,我们也要防止不同类型的产品或面向不同投资者的产品希望用一个制度统一的倾向,这可能会阻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在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结合方面,我国近期也有了进一步尝试。从国际上看,债券市场管理有多个层次,在由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中,自律组织自律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债券市场主要由FINRA实施一线自律。对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FINRA会移送美国证监会。

近期,交易商协会在对康得新和永煤自律调查后,已经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证监会调查,提高了债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同时,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对银行间和交易所中介机构之间的处罚互认,也能避免监管套利。

关于市场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问题

有意见认为银行间市场的投资者主要是银行,并批评银行间市场中银行持有债券比重高。其实银行间市场早已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市场,除银行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均是银行间市场重要参与者。特别是在公司信用类债券方面持有比重更高,目前,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中证券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产品持债比例接近60%。其实,交易所市场的公司债券也有大量银行系资金持有。

债券市场持有者结构主要与一国融资结构高度相关。从国际经验来看,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金融资产分布主要集中在存款机构,商业银行持债比重相对较高。而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金融资产分布较为分散,商业银行持债比重就相对较低。比如,德国和日本都是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年银行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重分别为77%和61%,与此对应,两国商业银行持债的比例就相对较高,分别为32%和37%。而美国的资本市场很发达,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作用较大,相应的,基金类集合投资人是美国债券市场最重要的债券投资主体,年持债比例为21%,银行持债比例仅为13%。

银行持债比例的降低是有个过程的。我国长期以来以间接融资为主,银行自营持债比例一度处于较高水平,但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快速发展,投资者群体日益丰富,银行自营持债比例已有所下降。当前债券市场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关键在于银行理财产品长期刚性兑付,风险未能与银行实现有效分离。

若从银行自营和银行理财整体来看,银行持债比重仍维持在较高水平。以债务融资工具为例,虽然银行自营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比重已由年的50%降至年的20%,但考虑到银行理财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比重也接近20%,银行整体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比重仍维持在40%左右的较高水平。未来,随着《资管新规》下银行理财逐步打破刚兑,并成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参照基金公司进行独立运营,银行理财风险将与银行有效隔离,债券市场风险集中于银行体系的问题也将得到有效缓解。

中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走过弯路,也有成功经验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错误的观点没有得到澄清,导致以讹传讹;好的经验没有很好的总结,导致一些人存在认识的误区。同时,由于债券市场的公开透明性,我国经济和制度中扭曲的一些问题都会在这个市场集中反映,出现了恶意逃废债、地方债券的价格扭曲、国债收益率曲线不健全、大股东恶意占用企业资金的问题,大家都以为是金融市场的问题,其实这是不对的,实际上这些问题反映了政府部门对市场过度干预、地方国企改革不到位等问题。比如,有的政府部门干预债券发行价格,甚至对监管架构提出要求,这都反映了政府部门对市场的干预。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占比高达80%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些情况党中央和国务院都看到了,在这次的经济工作会上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法制。对于债券市场的一些问题,不能犯诊断错误,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目前大的发展格局是好的,针对一些体制机制问题,一个一个解决,推动市场整体健康发展。

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近日,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立足国内市场实践并借鉴国际经验,明确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基础性、原则性要求,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要件、内容、时点、频率等作了统一要求。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债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还对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结构框架、格式体例等提出了细化要求。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完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和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的重要制度性安排,有利于提高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强化市场化约束,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下一步,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人民银行将继续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共同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完)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2号

为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规则统一,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年5月1日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3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9号-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9号)、《企业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指引》(发改办财金〔〕号文件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年12月25日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信息披露,维护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

市场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实施细则,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公司信用类债券非公开(含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对信息披露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企业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五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六条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发行的注册或备案,不代表对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

债券投资者应当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企业信息披露

第七条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对已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变更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变更后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企业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

企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十条企业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见附件1);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企业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第十五条债券存续期内,企业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企业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六条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编制要求见附件2):

(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企业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企业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企业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三)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企业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企业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企业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企业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企业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企业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十九)企业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企业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二)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企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披露。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企业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债券发生违约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企业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企业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第二十五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

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申报安排、债权人会议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实施进展,以及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发生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也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照本办法中对企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财务报告。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豁免披露。

第三章中介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为债券的发行、交易、存续期管理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

第三十条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义务,并督促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程序、方法和技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发布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确保其向中介机构提供的与债券相关的所有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中介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中介机构认为企业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

第三十四条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确认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内容与其就本期债券发行出具的相关意见不存在矛盾,对所引用的内容无异议,并对所确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引用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并保存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出具专业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债券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或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场自律组织可以按照自律规则,对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自律规则或相关约定、承诺的行为采取自律措施。

第三十九条企业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债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条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负责为信息披露发布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基础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为信息披露提供必要的服务支持和技术保障,及时发布并妥善保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信息披露文件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违约债券、绿色债券等特殊类型债券以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附件2:定期报告编制要求

附件1

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性描述语言,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并尽量以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企业及本期债券的情况;

2、引用的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和资料来源,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3、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4、企业可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应当分别在中、外文本中声明,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如有)仅为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募集说明书摘要内容应当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不得与全文相矛盾。

二、募集说明书格式及内容要求

(一)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1、募集说明书文本封面应当标有“xxx公司xxx(公司信用类债券全称)募集说明书”字样,封面还应当载明本期发行金额、担保情况、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的名称、信用评级机构名称及信用评级结果(如有)、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2、募集说明书文本扉页应当体现如下内容:

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发行的注册或备案,并不代表对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不能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如有)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企业承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募集说明书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

3、企业可在募集说明书文本中就重要影响事项作出重点提示,提醒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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