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破产债权审查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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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曙光

首席合伙人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

作者:黄河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不良资产处置、公司业务。

前言

众所周知,破产债权审查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债权审查结论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至巨,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理论观点纷繁复杂。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往往涉及债权标的额巨大,此时债权审查准确与否显得尤为重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是债权审查难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一方面是因为破产实务中金融不良债权往往拖欠时间长,债权人申报的利息金额远高于本金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争议由来已久,至今尚无定论,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至今也难言统一。因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问题,实值研究。本文尝试以最高院判例为研究对象,分析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思路,以期对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审核金融不良债权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

问题的提出

破产债权审查中,关于债务利息的规定首先出现在年06月0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具体条文后附,下同),基于该条规定,任何附利息的破产债权,其计息期间的终点都不可以超过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上述规定是破产债权审查中关于债务利息计算的一般规定,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出现在年0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该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利息计算基数;二是利息计算期间;三是债权转让无效的后果。囿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上述第二个问题,即计息期间问题。基于这一规定,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时,计息期间终点便不可以超过“受让日”,否则,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实务中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问题争议不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至今难以达成统一,下文将以最高院判例和相关答复文件为基础展开分析,梳理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发文字号:〔〕民二他字第21号施行日期:年09月25日最高院在上述文件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纪要中涉及的几个主要概念(包括:国有银行、金融资产公司、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转让等)做了明确定义,其中特别定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很明显,最高院在前述向云南高院的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做了扩大解释,对债务人的国有企业身份不再限制。(二)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民二终字第51号裁判日期:年12月01日本案应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最高院审理的第一个涉及《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适用的案件,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海南座谈会纪要》所指受让人并不包括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公司,强调了《海南座谈会纪要》对“受让人”这一概念的严格界定。类似判决还有()最高法民终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三)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号:()民四终字第21号裁判日期:年12月09日本案中,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示:不良债权受让人GL公司主张受让日年6月27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GL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也就是说,最高院在本案裁判时,并不考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时点,就算债权转让发生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也一律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将计息截止日确定为债权受让日。持此裁判观点的还有:()民二终字第36号,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纠纷案;()最高法民申号,上饶市信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龟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法民终号,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武汉世纪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莲花湖物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号:()民二终字第56号裁判日期:年12月17日从本案的判决书中可知,债务人(非国有企业)在二审即最高院审理阶段明确提出本案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计息期间应当截止到债权受让日。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亦将计息期间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阐述,但只字未提《海南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而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债务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最高院的这一判决事实上否认了前述最高院对云南高院〔〕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五)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发文字号:〔〕执他字第4号施行日期:年11月26日最高院在此答复文件中,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2、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简而言之,上述答复主要涉及两点,一是重申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二是明确《海南座谈会纪要》没有溯及力,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已经完成受让的债权,计息期间截止日应为纪要发布日而非债权受让日。(六)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案号:()执复字第7号裁判日期:年01月15日本案中,最高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佳盛公司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应截止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福建高院办理本案过程中,应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将债务利息计算至年3月30日,其后均不再计付。以判决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前述最高院向湖北省高院的答复中《海南座谈会纪要》没有溯及力的裁判观点,持此相同观点的裁判还有:()执申字第24号,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法执监号,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一案等。(七)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号:()最高法民再号裁判日期:年05月25日本案中,不良债权受让日为年9月29日,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但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适用情形,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也就是说,并未支持受让日之后到《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这一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事实上推翻了〔〕执他字第4号、()执复字第7号、()执申字第24号中的裁判观点。(八)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执监号裁判日期:年08月31日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最高院在本案中强调的是《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应得到严格限制,着重强调只有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的建议

纵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十多年来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利息计算这一问题上,最高院观点多有反复,至今尚无统一意见,这确实会让管理人在债权审核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困惑。整理上文提及的裁判文书和相关答复文件,可以发现,最高院观点中分歧较大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已经完成受让,但《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计息期间截止日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利息计至受让日,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利息应计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二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强调了适用主体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可以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主要依据是最高院〔〕执他字第4号答复。由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出台有其特殊历史背景,为平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所涉各方的利益,我们倾向性地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应该严格适用。也就是说,只有满足《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各个概念的严格限定,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海南座谈会纪要》适用前提的情况下,计息期间应截止到债权受让日。关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问题,按《海南座谈会纪要》原文的表述,《海南座谈会纪要》强调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不宜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附:相关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年至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年至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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