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最高额担保,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模式在金融借款案件中经常出现。对于“最高额”的理解,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为原本、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限额内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是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仅指原本之限额,即但凡原本金额在最高额内的,则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原本相加即便超过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原本、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或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效力。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或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是确定的,而当事人设立担保时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总和,最高债权限额与担保债权范围并不是同一概念。当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时,应以此最高债权限额为限。只有当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时,方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债权最高限额说更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额抵押权的争议问题及其解决》(崔建远)确定时存在且已经具有担保资格的债权,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确定时已经发生的,若与原债权合计没有超过最高额限度,当然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后发生的债权,假如没有超过最高额限度,亦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更有甚者,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导致最高额未达满额,其他确定时存在的债权嗣后发生的利息,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利息等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已经存在着发生的原因事实,本质上应属于将来债权的一种。正因确定时存在的债权嗣后发生的利息债权仍然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以通说仍然坚持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性继续存在,尚未完全变成普通债权。《民法典·物权编》应当持有这种立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依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也为人民币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万元为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人洹鑫投资公司应以人民币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人民币万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或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万元整,2、本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担保最高债权额的表述与前述相同。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均指向“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反案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台商终字第8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根据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总计金额在不超过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按债权最高限额作出判决。但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担保人对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在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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