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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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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债券违约事件频发,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今后债券违约类案件的司法实务有重大影响。

本文对《纪要》涉及的五大要点进行整理总结,以供读者参考决策使用:

一、诉讼主体资格

二、管辖

三、债券持有人权利的特别规定

四、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方式

五、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一、诉讼主体资格

《纪要》规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根据《纪要》规定,在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债券受托管理人:根据《纪要》第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依据来源于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受托管理在相关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在起诉时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授权文件。

《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证券法》第92条对受托管理人起诉的情形表述为“债券法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即债券发行人实质违约的情况之下,受托管理人才有权提起诉讼,不包括预期违约的情况。《纪要》第5条对受托管理人有权起诉的情况表述为“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如相关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预期违约条款、交叉违约条款的,受托管理人可依照相关约定提起诉讼。

2.债券持有人:根据《纪要》第6条,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或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均有权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

根据《纪要》第8条,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3.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根据《纪要》第7条,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依据资产管理协议或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管辖

1.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纪要》规定,“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集约化”。如债券持有人通过管理的多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相同债券,可结合实际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减少讼累。

2.债券违约案件管辖:根据《纪要》第10条规定,同时以发行人或增信机构为被告的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纪要》允许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就管辖另有约定,但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纪要》发布之前已受理案件的处理方式:(1)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2)已生效未执行的案件,向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已经执行尚未执结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

3.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根据《纪要》第11条,(1)级别管辖:中院管辖;(2)以发行人、承销机构、服务机构为被告的,只要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4.破产案件管辖:根据《纪要》第11条,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债券持有人权利的特别规定

1.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根据《纪要》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纪要》第5条、第6条是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持有人诉讼资格的规定,第16条是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也就是说前述三事项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

2.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根据《纪要》第16条规定,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属于债券持有人重大决定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代债券持有人决定此类重大事项需获得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授权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3.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纪要》第18条规定,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起诉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且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四、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

1.受理:不以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法院受理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条件。根据《纪要》第9条规定,债券持有人(投资人)以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欺诈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人以欺诈发行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管辖:根据《纪要》第11条,以发行人、承销机构、服务机构为被告的,只要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

3.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根据《纪要》第21条第一款,发行人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4.损害计算方式:根据《纪要》22条规定:(1)欺诈发行受害者为欺诈发行的认购人;虚假陈述的受害者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2)起诉日前或一审判决前已卖出债券的,损失计算方式:本金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一审判决作出仍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据《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

5.因果关系抗辩:根据《纪要》第24条,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有证据证明债券持有人(投资人)所受损害非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可相应减少或免除责任,具体包括:(1)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不属于债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受害者;(2)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主张赔偿,法院需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损失;(3)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可以相应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等。

6.其他责任主体:《纪要》分别规定了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增信机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机构,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举证责任以及免责情形。

受托管理人:《纪要》第25条明确,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增信机构:《纪要》第26条明确,增信机构按照相关增信文件的约定承担责任,如增信文件或监管文件中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则债券持有人(投资人)可要求增信机构承担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纪要》第27条明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承销机构:《纪要》第29、30条规定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与抗辩事由,依据《证券法》第85条,债券承销机构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践中,承销机构所应做的工作与应履行的义务,主要的依据是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修订稿)》、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文件。

其他服务机构:根据《纪要》第31条,其他服务机构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法院裁判时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纪要》明确破产管理人应负有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纪要》第33条规定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纪要》第3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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