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民法典宣传周利息计入本金过高利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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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年起多次向王某借款。年3月15日,王某与胡某某及余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某自愿将余某某拖欠其万元借款中的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借款期限为年3月15日至年8月15日。余某某于当日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余某某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万元,且于年8月15日前归还。后胡某某多次催要,年5月26日余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前期协议工程款未到,该款未付,工程款到账后还清为止”。此后余某某未还款,胡某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年4月20日,王某向法院提供年3月15日余某某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年8月21日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余某某确认欠王某和胡某某万元。余某某于年4月1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承诺书》上再次签名确认以上债务属实。年10月30日,余某某在法院陈述在上述《借款合同》《承诺书》上再次确认系被迫所签。案经一审、二审,发回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余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万元及利息。余某某申请再审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芜湖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向王某、余某某调查核实了余某某在案件重审阶段提供的出具给王某并收回的欠条和借条原件,以及余某某主张系王某出具的自年8月29日至年6月18日止的本金利息对账清单4份,但王某否认系其提供。另核实余某某在原审阶段提供的年8月至年11月17日的9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自年8月29日至债权转让时,余某某共偿还王某万元。经比对,证实了年8月10日、年2月19日和年10月8日三张借条上的借款本金、付息日期与本金利息计算清单相吻合,9张还款凭证与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内容存在重合,此外,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上还记录了其他还款事实,年1月13日还款35万,年1月23日还款25万,年1月19日还本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胡某某主张的万元债权系由王某转让所得,但余某某就其与王某之间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余某某与王某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来认定胡某某受让的万元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检察机关审查余某某提供的5张借条原件、4张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及还款凭证时,王某虽否认了本金利息计算清单系其出具,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余某某与王某之间结算的月息为四分,罚息为日万分之0.5,且存在将利息、罚息计入本金,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已经偿还的利息不超过36%,未偿还的利息不超过24%计算,结合余某某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利息结算清单上记录的还本数额,截至年3月15日,余某某、胡某某、王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王某与余某某之间合法债权不足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与胡某某万元债权转让成立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王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合法,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王某,其参与诉讼与否,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存在重大意义,但在本案中,法院仅通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龚千梅本期编辑范佳敏审核陶俊主办/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支持/芜湖传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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