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利息与价格 > 利息与价格介绍 >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丨跟会计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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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1)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考虑因素
1)合同所反映的经济实质
在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否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时,应当以相关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为依据,运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原则,正确地确定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的会计分类。
对金融工具合同所反映经济实质的评估应基于合同的具体条款。
企业不应仅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划分。
2)工具的特征
有些金融工具(如企业发行的某些优先股)可能既有权益工具的特征,又有金融负债的特征。企业应当全面细致地分析此类金融工具各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以确定其显示的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特征,并进行整体评估,以判定整个工具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还是既包括负债成分又包括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
(2)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基本原则
1)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①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实务中,常见的该类合同义务情形包括:
A.不能无条件避免的赎回,即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此金融工具
如果一项合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除外)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是否行使回售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发行方最终无须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对手回售权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十一条除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如果一项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B.强制付息,即金融工具发行方被要求强制支付利息
例如,一项以面值人民币1亿元发行的优先股要求每年按6%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股息,则发行方承担了未来每年支付6%股息的合同义务,应当就该强制付息的合同义务确认金融负债。
又如,企业发行的一项永续债,无固定还款期限且不可赎回、每年按8%的利率强制付息。尽管该项工具的期限永续且不可赎回,但由于企业承担了以利息形式永续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需要说明的是,对企业履行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如无法获得外币、需要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支付或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并不能解除企业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表明该企业无须承担该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
②如果企业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同时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没有到期日且合同对手没有回售权,或虽有固定期限但发行方有权无限期递延(即无支付本金的义务),则此类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结算条款不构成金融负债
如果企业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例如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是否支付股息(即无支付股息的义务),同时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没有到期日且合同对手没有回售权,或虽有固定期限但发行方有权无限期递延(即无支付本金的义务),则此类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结算条款不构成金融负债。如果发放股利由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则股利是累积股利还是非累积股利本身不影响该金融工具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实务中,优先股等金融工具发行时还可能会附有与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合同条款。这类工具常见的连结条款包括“股利制动机制”“股利推动机制”等。“股利制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不宣派或支付(视具体合同条款而定,下同)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则其也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股利推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则其也须宣派或支付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如果优先股等金融工具所连结的是诸如普通股的股利,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则“股利制动机制”及“股利推动机制”本身均不会导致相关金融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对于本段所述判断依据,企业应谨慎地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情形,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情形,例如与交叉保护条款或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或相连结。
智董公司发行了一项不可累积永续债。相关情况如下:
(1)无固定还款期限.
(2)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
(3)年利率为8%。
(4)合同条款中包含的投资者保护条款:
当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应付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或任何金融机构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发行人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实务中有时将此类保护条款称为“交叉保护”),即主承销商于10个工作日内召开永续债持有人会议。
永续债持有人有权对如下处理方案进行表决:
①无条件豁免违反约定;
②有条件豁免违反约定,即如果发行人采取了补救方案(如增加担保),并在20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则豁免违反约定。
如上述豁免的方案经表决生效,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会议作出的上述决议,并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
如上述方案未获表决通过,则永续债本息应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次日立即到期应付。
1)智董公司无法控制是否会对债务产生违约
因为受市场对生产经营的影响等因素,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债务不在智董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即其无法控制是否会对债务产生违约;
2)智董公司无法控制永续债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债务违约时的豁免方案
当智董公司对债务产生违约时,其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上述豁免的方案。
而当持有人大会决定不豁免时,永续债本息就到期应付。
3)推导结论
智董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该永续债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
除上述示例中的相关条款外,企业还应当注意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
例如,一旦发行人破产或视同清算、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变更或信用评级被降级、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那么该永续债一次到期应付,除非持有人大会通过豁免的决议。在这些合同中,破产往往是指无力偿债、拖欠到期应付款项、停止或暂停支付所有或大部分债务或终止经营其业务,或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由于发行人不能控制能否按时偿债、是否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能否达标、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是否会变更或信用等级是否会被降级、是否会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企业应当基于真实、完整的合同进行相关分析和判断。在实务中,有时存在部分条款措词不够严谨或不够明确的情况,企业应当进一步明确合同条款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存在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企业应当确保合同措辞明确,能够以此为基础作出合理的会计判断。另外,某些永续债条款可能也会约定永续债债权人破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其他债务。在此类情况下,企业应当考虑这些条款是否会导致该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
③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划分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不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A.以前实施分配的情况;
B.未来实施分配的意向;
C.相关金融工具如果没有发放股利对发行方普通股的价格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D.发行方的未分配利润等可供分配权益的金额;
E.发行方对一段期间内损益的预期;
F.发行方是否有能力影响其当期损益。
④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例如,企业可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选择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而不是选择履行非金融合同义务,或选择交付自身权益工具。
在实务中,相关合同可能包含利率跳升等特征,往往可能构成发行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间接义务。企业须借助合同条款和相关信息,全面分析判断。
智董公司发行了一项不可累积永续债。相关情况如下:
①无固定还款期限。
②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
③该永续债票息在智董公司向其普通股股东支付股利时必须支付(即“股利推动机制”)
智董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该公司发行该永续债之前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
④年利率为8%。
⑤嵌入看涨期权:
该永续债嵌入了一项看涨期权,允许智董公司在发行第5年及之后以面值回购该永续债。
如果智董公司在第5年末没有回购该永续债,则之后的票息率增加至12%(通常称为“票息递增”特征)。
①智董公司没有回购的合同义务
尽管智董公司有可能在第5年末行使回购权,但是智董公司并没有回购的合同义务。
虽然合同中存在利率跳升安排(票息递增,如果智董公司在第5年末没有回购该永续债,则之后的票息率增加至12%,只有一次利率跳升机会,且跳升幅度为4%(基点),尚不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条所述的间接义务),但该安排不构成企业无法避免的支付义务。
②智董公司没有支付永续债利息的合同义务
尽管智董公司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但由于智董公司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并进而影响永续债利息的支付,对智董公司而言,该永续债利息并未形成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如果没有其他情形导致该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则该永续债应整体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2)是否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
权益工具是证明拥有企业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因此,对于将来须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果未来结算时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是可变的,或者收到的对价的金额是可变的,则该金融工具的结算将对其他权益工具所代表的剩余权益带来不确定性(通过影响剩余权益总额或者稀释其他权益工具),也就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
实务中,一项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是否对其他权益工具的价值带来不确定性,通常与该工具的交易目的相关。如果该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例如作为商品交易中的支付手段),则该自身权益工具的接收方一般而言需要该工具在交收时具有确定的公允价值,以便得到与接受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同等收益,因此企业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数量是根据交付时的公允价值计算的,是可变的。反之,如果该自身权益工具是为了使持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企业(发行人)资产扣除负债的剩余权益,那么需要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数量通常在一开始就已商定,而不是在交付时计算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十条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应当区分为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
例如,智董公司发行了一项无固定期限、能够自主决定支付本息的可转换优先股。按合同规定,智董公司将在第5年末将发行的该工具强制转换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则该可转换优先股是一项非衍生工具。
又如,智董公司发行一项5年期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到期可转换为固定数量普通股的可转换债券,则该可转换债券中嵌入的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
①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非衍生工具
对于非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未来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否则,该非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
某项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其可能导致企业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而成为一项权益工具。企业可能承担交付一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如果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数量是变化的,使得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等于合同义务的金额,则无论该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化,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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