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标准欺诈发行证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法规》、《河北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整理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标准,仅供学习参考,普及法律知识,如有问题联系作者及时删除。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八十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四、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11号)和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号)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发布日期:

-05-07

实施日期:

-05-07

地域范围:

全国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冯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苏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长*,男,年7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开发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刑事拘留,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9号。

诉讼代表人袁*茂,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夏宝*,男,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德*,男,年7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负责人,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显集团)、原审被告人袁长*、夏宝*犯欺诈发行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冯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年10月31日作出()苏10刑初9号刑事判决。袁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案卷宗,提审上诉人,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冒云建检察员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欺诈发行债券

年底至年初,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申报发行企业债券,在相关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增信担保过程中,被告人袁长*、夏宝*隐瞒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虚报年销售及年利润,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及假冒他人签名虚增应收款,欺骗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兴华审字[]JS号审计报告。

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骗取国家发改委批复。年6月9日,被告人袁长*、夏宝*明知企业严重亏损,大量负债,不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仍将虚假的江苏中显集团、、年审计报告(连审)以及据此形成的《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总募集说明书》、《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分募集说明书》在中国货币网上公开披露,公开发行企业债券万元,总募集、分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年底江苏中显集团实际所有者权益亏损1亿余元的事实,虚报所有者权益为1.35亿余元。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企业债券发行完成,江海证券有限公司扣除承销费用后将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余额.5万元转至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40×××53债券专户内。

同年6月24日,因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大量负债,该账户被高邮市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共计.万元、被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回收贷款.万元,后又陆续被多家法院冻结金额计1亿余元。

年3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40×××53账户余额.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证实。主要包括

(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虚假财务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内容为江苏中显集团-年三年连续盈利,其中年股东权益合计1.35亿余元,净利润1.亿余元。

(2)《国家发改委关于江苏扬州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核准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江苏中显集团通过引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审计结论、作虚假说明发行4千万元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3)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因江苏中显集团无力还款,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支付全部本息,被害人(申购人)要求直接向担保人发还被冻结债券资金。

(4)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及说明等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向国税部门虚报的数据与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明显不符。

(5)江苏中显集团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统计汇总表及附件,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等单位贷款资料,江苏中显集团应收、应付账款、民间借款等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合计向30余名自然人借款金额余万元,到账余万元,已还款余万元,尚欠余万元;江苏中显集团为程某、康宝公司等对外担保计万元,其真实的民间借款、对外担保情况与该公司提供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资料严重不符。

(6)协助查询资产通知书及回复、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公司账户明细,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邗江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明,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兴业银行扬州分行账户进账企业债券资金余万元后,即被法院、银行扣划余万元,后该账户先后被法院计扣划、冻结金额达1亿余元。

(7)乌海德晟煤焦化公司、天津创举公司等单位与江苏中显集团合同、往来账,邗江公安分局提供的全国经侦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回复等证明,相关单位与江苏中显集团的真实往来情况,且均未收到企业询证函。

(8)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等书证证明,至年12月31日江苏中显集团所有者权益为亏损.77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拓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江苏中显集团厂区水塘内提取到印章枚、胶皮若干,经拓印能辩认的包含优派能源(阜康)燃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印章余枚。

(10)经鉴定,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公司等18家单位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上的各该单位印章,与上述单位提供的印章样本比对,均为非同一枚印章形成。

(11)江苏中显集团记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年8月29日,经袁长*同意批准,江苏中显集团支付了赵维年40枚私刻印章费用元。

(1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已冻结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债券专户资金人民币0956.01元。

(13)证人蔡某(江苏省信用再担保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证言及该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单位担保发行的江苏中显集团债券募集资金打入兴业银行次日即被法院查封。后经调查,江苏中显集团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与袁长*欠有大量外债,公司对外担保、拖欠职工工资、股权质押等事项均未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说明、披露,相关财务数据虚假。

(14)证人温某(江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募集资金万元,扣除承销费.5万元,实际到账.5万元。

(15)证人李某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证言证明,其负责-年中显集团公司审计,根据夏宝*提供的材料,部分询证函也系夏宝*提供,除泰州方兴棉业万元对外担保外,江苏中显集团未提供民间借贷及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况。

(16)证人王某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证言证明,其到江苏中显集团进行审计,对年12月31日期末大额往来资金超过20万元的都发了企业询证函,有的是夏宝*提供的。

(17)证人熊某证言及借条证明,江苏中显集团欠其薪酬、工资、资金等共计万余元。

(18)证人王某2等多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年12月,山东成达新能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间真实业务往来情况及各单位并未收到过江苏中显集团询证函,未将本单位印章借予他人使用的情况。

(19)被告人袁长*供述:其是江苏中显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接受尽职调查过程中,提供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再担保公司、江海证券等单位的财务报表除银行贷款是真实的,其余绝大部分是假的,包括应收账款、销售利润,隐瞒了民间借款、对外担保等事实,材料是夏宝*提供的,大致情况其是知道的,企业询证函中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数据变大了,对方业务单位公章及个人签名全是假的,假公章是其安排冯德*私刻的,个人签名是公司内部人员假冒,企业实际达不到发行债券的标准,不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就发行不了企业集合债。企业没有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已质押、欠工人工资、民间借款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如实告诉江海证券,在企业集合债券募集说明书也没有说明,其对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没有意见。

(20)被告人夏宝*供述:其是江苏中显集团财务总监,截止年12月31日,江苏中显集团实际净资产是负数,按照规定发行不了中小企业集合债,是按袁长*的指示提供了相关虚假财务资料给中兴华会计事务所,企业询证函是袁长*安排冯德*私刻各家单位印章并加盖,非事务所亲自核实,数字、个人签名都是假的,为此,共用了约-枚假印章,假印章后被销毁扔弃于公司消防池。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虚增万元;其他应收款亦虚增多万元,很多民间借款没有统计。其对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案发后所作审核报告没有意见。

(21)被告人冯德*供述:其在江苏中显集团负责融资、银行对接,年、年,相关单位到江苏中显集团进行尽职调查,公司没有把对外担保、民间借款真实情况反映给调查单位,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是假的,是袁长*安排其找人私刻,假公章用过之后被毁掉扔弃于公司消防池。因为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的金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发行的债券金额为万元,但公司的净资产把民间借款算上的话肯定达不到1亿,最起码发行不了万元的债券。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年7月至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夏宝*、冯德*未经批准,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名义,承诺还本付息、转让、回购股权付息等手段,先后向袁某1(郭某1)、金某、河北浦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浦鑫)、北京凤博汇鑫投资公司(简称北京凤博)、范某1、马某、吕某1、张某4(周某2)、高某、张某1、李某2、袁某4、桑某、圣某、唐某、张某3、朱某、陈某1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袁长*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冯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万元;被告人夏宝*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袁某1、郭某1非法吸收资金计万元,已还款.3万元。

2.年10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日息5‰向金某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37.5万元。

3.年11月8日,被告人袁长*与河北浦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万元的价格转让袁长*持有的江苏中显集团4.9%的股权,约定河北浦鑫在江苏中显集团收到万元转让款一年内未能海外上市、两年内未能国内上市,有权要求袁长*以万元回购股权,并支付25%的年息作为投资收益。年1月10日,万元到账,至今未还。

4.年2月27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通过他人介绍,以24%的年息向北京凤博非法吸收资金万元,至今未还。

5.年1月至2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范某1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84万元。

6.年1月至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马某(刘某3)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万元。

7.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吕某1非法吸收资金万元,至今未还。

8.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张某4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5万元。

9.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通过周某2向王万勇非法吸收资金万元,至今未还。

10.年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以日息千分之三向高某(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43.万元。

11.年4月2日,被告人袁长*通过他人引荐,与张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苏中显集团作为担保人,约定张某1出资万元受让袁长*持有的江苏中显集团0.5%的股权,张某1支付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6个月,或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之日,有权要求袁长*以万元的价格回购0.5%的股权,加上年化15%的收益。次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通过虚假股权转让非法吸收资金万元,至今未还。

12.年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向李某2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11.9万元。

13.年5、6月间,被告人袁长*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名义与袁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袁某2出资万元受让袁长*所持江苏中显集团18.2%的股权,袁某2向袁长*支付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6个月,或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之日,袁长*有义务以万元的价格回购18.2%的股权,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年5月14日,6月6日,袁某2分别向袁长*转款万元、万元。其中夏宝*参与吸收资金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袁长*又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名义与桑某签订股权补充协议,江苏中显集团、袁长*以虚假转让袁长*所持江苏中显集团3%的股权、回购时以同等本金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万元。上述万元被用于归还民间集资本息等,至今未还。

14.年5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冯德*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圣晓军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34.8万元。

15.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6%向唐某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4万元。

16.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以日息千分之二向张某3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已还款1万元。

17.年3月18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以2‰的日息向朱某非法吸收资金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民间集资本息、生产经营等,至今未还。

18.年7月至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夏宝*、冯德*,以月息1.5%至3%多次向陈某1非法吸收资金万元,其中被告人夏宝*、冯德*分别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4.5万元、10万元,已还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主要包括:

(1)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新大新)与江苏中显集团委托贷款及股权质押合同、投资意向书、夏宝*提供的河南新大新万投资款资金流向表及凭证等证明,年12月,江苏中显集团与河南新大新约定,河南新大新投资万元,第一期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约定江苏中显集团如未能在年12年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河南新大新可以要求江苏中显集团或袁长*赎回股权对应的融资本金加上18%的年息。后河南新大新通过银行贷款万元汇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袁*茂按约将其个人股权出质登记给河南新大新,上述款项被用于还民间借款等情况。

(2)邗江区工商局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出质登记资料证明,年12月19日,袁长*、袁*茂将其在江苏中显集团的股权质押给河南新大新;年4月1日,江苏中显集团法定代表人由袁长*变更为张某5。

(3)徐某1提供的可转债协议书、夏宝*提供的朱某投资款的资金流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款项分配通知书等证明,袁长*、江苏中显集团与朱某签订协议书,江苏中显集团做担保,袁长*借款万元,以公司在德国上市为目标,可以债转股为袁长*在目标公司3%的股权,并约定以袁长*扬州别墅一栋、公寓一套、江苏中显集团公司设备抵押,袁长*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江苏中显集团收到上述万元后,又向朱某借款万元,日息2‰。因江苏中显集团、袁长*未还款,朱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强制执行。

(4)河北浦鑫与江苏中显集团、袁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电汇凭证,夏宝*提供的江苏中显集团《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业务合同、河北浦鑫资金流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等证明,年11月-年1月袁长*以4.9%股权从河北浦鑫吸收资金万元,并约定如江苏中显集团一年内未能海外上市、两年内未能国内上市,河北浦鑫有权要求袁长*以万元回购股权,并支付年利息25%。

(5)江苏中显集团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北京凤博提供的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年2月27日江苏中显集团向北京凤博借款万元,期限15天,借款年息24%,到期未归还。

(6)张某1提供与袁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转账凭证,夏宝*提供的张某1投资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年4月,袁长*以其江苏中显集团0.5%股权从张某1处吸收万元,同时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个月或张某1认可的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时,张某1有权要求袁长*以万元的价格回购0.5%的股权加上15%的年化收益。

(7)冯德*、夏宝*提供的圣某、李某2、唐某、范某1、高某、金某、郭某1(袁某1)、周某2(王某3)、马某、姜某从(刘某2)、陈某1、刘某1、张某4、黄某、梅某、吴某、蒋某、陈某2、包某、胡某、袁某2、桑某、朱某、北京凤博、河北浦鑫等单位、个人出借款项给江苏中显集团的相关凭证及资金流向等材料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向上述相关单位、个人借款、吸收资金及使用、归还情况。

(8)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经法院判决、调解江苏中显集团、袁长*应归还张某4本金.5万元及利息,南京世晋公司(高某)本金万余元及利息,范某1本金65万元及利息,王某3本金万元及利息。

(9)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该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系河北浦鑫原董事长(现任职于北京凤博),因江苏中显集团、袁长*、夏宝*虚报江苏中显集团盈利情况、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年11月-年1月,河北浦鑫以万元受让袁长*江苏中显集团4.9%的股权,后袁长*以种种借口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年2月,袁长*又以银行倒贷名义向北京凤博借款万元用于置换银行贷款,借用两周,2万元一直未还。

(10)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其受朱某委托报案,反映朱某受江苏中显集团、袁长*欺骗,先向袁长*出借万元可转股债,后又出借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却发现袁长*将其在江苏中显集团的股权早已质押给河南新大新,涉嫌合同诈骗。

(11)证人张某1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年4月份,因袁长*虚报江苏中显集团业绩,其以万元受让袁长*所持江苏中显集团0.5%的股权,袁长*承诺约定条件如不能实现,按原价回购股份加年化15%的收益,后发现被骗。

(12)证人张某2(河南新大新员工)证言及相关合同、汇款证明、江苏中显集团的财务资料证明,袁长*虚报江苏中显集团业绩、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致河南新大新帮江苏中显集团委托贷款万元未能受偿,江苏中显集团涉嫌合同诈骗。

(13)证人圣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年5月30日袁长*经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其借款万元,袁长*、冯德*为担保人,借条上盖有江苏中显集团印章。

(14)证人唐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年6月13日,袁长*通过王雨林介绍向其借款万元,利息6%,借条加盖了江苏中显集团的公章,还了万元本金,49.4万元的利息。

(15)证人高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通过他人介绍,年4月2日,江苏中显集团向其借款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0天,日息千分之三,仅还款43万元。

(16)证人金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年10月29日,江苏中显集团的冯德*通过范某1介绍,以江苏中显集团名义向其个人借了万元用于资金调头,约定借款期限5天,支付利息2.5万元,到期后本金未还,支付30余万元利息。

(17)证人袁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于年6月7日通过郭某1介绍借款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月息2%,袁长*、冯德*参与借款,后来收到还款万元。

(18)证人郭某1证言及银行明细表证明,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苏中显集团袁长*、冯德*多次出借资金,也曾介绍袁某1借钱给江苏中显集团,江苏中显集团通过其子账户向袁某1还款计万元。

(19)证人马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通过范某1介绍向江苏中显集团多次以月利息3%出借资金、收取本息,并介绍刘某3借款给江苏中显集团,冯德*、袁长*等人参与借款。

(20)证人姜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从5年就供应钢材给袁长*,双方业务往来较多,交情较好。自年始,袁长*向其借钱用于银行贷款掉头,至年11月,开始出现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后来双方又陆续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往来,虽结算时有一定的利息,但其出借款项给江苏中显集团,是基于与袁长*的多年交情、远亲关系,并非牟取暴利,有部分资金其是帮袁长*向他人转借。

(21)证人陈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江苏中显集团虽有业务来往,但金额不大,其借款给江苏中显集团按月息1.5-3分收息,江苏中显集团还欠其万余元,经手借款人员有袁长*、夏宝*、冯德*。年1月12日结转的.万元不仅有借款、还有利息、货款结欠;年3月31日结转的96.万元中,有80.万元是结账收回借条复打借据入账,另16.3万元是结息;杜某的50万元,是杜某夫妇个人出具借据,用房屋抵押借款,现已以房抵债等。

(22)证人杜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为开展江苏中显集团安徽科达洁能公司山西平陆脱硫项目,高息向陈某1借款50万元,并以房抵押。

(23)证人刘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夏宝*、袁长*通过他人介绍,向其以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借款万元,并以江苏中显集团房产作为抵押物。

(24)证人张某3证言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通过项目与袁长*、夏宝*认识,年6月,江苏中显集团以日息2‰向其借款万元,后仅还款1万元,袁长*、夏宝*参与了借款。

(25)证人吕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袁长*,年3月袁长*以月利息3%,向其借款万元,江苏中显集团提供担保。

(26)证人李某2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袁长*,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出借万元,由冯德*、江苏中显集团提供担保,仅归还6万元利息。

(27)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冯德*,以3%的月息借款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由冯德*经办,仅还款50万元。

(28)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其受张某4委托反映,江苏中显集团冯德*通过他人介绍向张某4以月息2%借款万元,还本金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已诉至法院。

(29)证人袁某2证言证明,年3-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袁长*,与桑某共出资万元购买袁长*所持江苏中显集团21.2%的股份,并约定本金加利息回购条件,后袁长*失联,股权未能变更。

(30)被告人袁长*供述、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等证明,年6月,部分银行收回数千万元贷款未续贷后,江苏中显集团开始加大向社会借款的力度,其、冯德*、夏宝*通过他人介绍向圣某、唐某、陈某1、金某、张某1、朱某、袁某2、桑某、姜某从、陈某1、袁某1、郭某1、张某3、马某(包括刘某3)、范某1、吕某1、刘某1、周某2(王某3)、张某4、高某(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某2、河南新大新、河北浦鑫、北京凤博等单位、个人高息借款,出让股权、约定高息回购股权,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上述民间借款人都是其与冯、夏四处打听,通过朋友、银行人员介绍向民间借的,不问这些人的身份,只要愿意借钱且达到借款人的利息、担保条件即可,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与民间借款本息等,所有借款均经其认可。案发后,其已向姜某、李某2、蒋某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

(31)被告人夏宝*供述,江苏中显集团从年开始从民间借款,年6月,中国银行收贷2余万元,因用于还银行的钱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款,在还不上的情况下,只得再向别人借款还先到期的民间借款。年,公司专门聘请冯德*负责融资,江苏中显集团对民间借款人没有什么要求,只要谈好利息和担保条件即可,冯找的人有的是通过借款人间相互介绍、有的是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介绍、有的是社会上做资金生意的人,但最终都要得到袁长*的认可。

(32)被告人冯德*供述,年1月份,其到江苏中显集团负责融资及与银行对接,袁长*让其想办法从民间借款用于银行资金调头。到年5、6月份,归还招商银行贷款万元、中国银行贷款2万元后没能续贷,导致不能再从银行续贷还民间借贷,公司资金难以周转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后其通过公司人员、担保公司人员介绍,报纸上的小广告以及借款人员间相互介绍借民间资金,谈好数额、利率、借款时间并征得袁长*认可即可。公司对出借方的身份没有要求,袁长*对民间借款的对象没有明确指示,借款的利率月息在6%至15%之间。还证实其、袁长*、夏宝*分别向相关单位、个人具体吸收资金的过程及金额、利息、资金去向、还款等情况。

此外,本案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河北浦鑫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案发,被告人袁长*系被传唤到案,夏宝*、冯德*系主动投案。

(2)被告人袁长*、夏宝*、冯德*的照片及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袁长*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宝*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长*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德*、夏宝*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袁长*在欺诈发行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宝*在欺诈发行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冯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宝*、冯德*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长*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单位已归还部分非吸资金,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长*、夏宝*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部分数额不当,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犯罪的起因是被告单位资金链断裂后,出于经营、存续的目的而吸收民间资金,所吸资金的主要去向为归还企业对外借款,少部分用于生产,且案发后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袁长*还有部分积极还款的行为,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长*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宝*、冯德*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袁长*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夏宝*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冯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依法冻结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债券专户资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九万零九百五十六点零一元,依法发还给欺诈发行债券案被害单位。余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零四十三点九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欺诈发行债券案被害单位。六、对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未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袁长*提出:

1.其对原审法院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以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为依据认定中显公司在年处于高额负债状态依据不足。

2.其向外借债的对象一类是资产投资者、二类是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朋友或亲戚、三类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情形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不符,仍属于民间借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关于上诉人袁长*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江苏中显集团在年处于高额负债状态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苏中显集团年债务远高于债权的事实不仅有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夏宝*亦供述承认,该事实构成了本案涉案人为满足发行企业债券条件虚构债权行为的现实动因。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长*提出其借款的情形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未经合法批准,在企业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上诉人在吸收社会资金过程中无视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还款能力严重不足局面,片面夸大经营前景,极大地推高债务风险,扰乱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上诉人袁长*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夏宝*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袁长*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冯德*、夏宝*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袁长*在上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宝*、冯德*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夏宝*、冯德*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长*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原审被告单位已归还部分社会资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夏宝*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袁长*还有部分积极还款行为,可对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阚少敏

审判员   尚召生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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