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逾期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可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需支付逾期利息。所谓逾期利率就是用来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
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30条可知,确定逾期利率存在三种情况:①当事人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当事人约定的计算;②当事人约定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③当事人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年利率6%计算。
在当事人对逾期利率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并不是完全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可得知法院对逾期利息的保护态度为:依照此次司法解释贯彻的“两线三区”原则,即在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时,法院仅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而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部分的逾期利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债务人自愿返还的,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则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而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逾期利息,债务人已经支付了的,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有关“两线三区”原则的详细论证,见本智库撰写的民间借贷系列文章之一——《年利率24%-36%的高利贷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三、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的第条可知,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可就债务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约定其需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条、《民法通则》第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7条、第28条可知,违约金一般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上的约定为准,与一方当事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相比违约金约定地过低或过分高的,该方当事人还可通过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要求的方法,使违约金金额与实际受到的损失额保持一致。故理论上民间借贷纠纷中可以被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应与因债务人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一致。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即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实就是指贷款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故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时候应套用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即以确定违约金以双方约定为基础,不管当事人是否要求调整,都以实际损失额,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为标准。此次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对违约金采取同样的保护态度。即按照“两线三区”的原则,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违约金,债务人已经支付了的,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
四、其他费用:
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债权人同时主张或者主张其中之一的,法院只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其他费用到底包括哪些,也没有对其他费用下定义,那么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哪些费用可以归入这里的“其他费用”时可能会存在疑问。换句话说,也就是说除了本息以外,还有哪些费用需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同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24%。
通常民间借贷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债权人所能主张的费用名目,除本金和利息外,主要还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与利息相关的费用;第二类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还有一类费用是中介费、咨询费、担保费等事前约定的费用。
本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是将利息和以上提到的费用合在一起进行保护,以当时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上限。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得知本次司法解释做出了改变,将利息单独按照未超过年利率24%进行保护,而剩下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样按照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进行保护。根据杜万华专委的答记者问可知,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上就是基准率四倍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也就是说之前法律只保护债权人一共从债务人那里最多获得一个24%的费用,而现在法律则保护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最多可获得两个24%的费用。法律风险管理智库认为第二个24%就是包括除了利息之外的,以上提到的或者没有提到的所有费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潘华明法官认为这里的“其他费用”不应包括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即第二类费用,因为“以往惯例是权利主张费用应属于必要的求偿费用,如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应当另行确认并支持,毕竟该费用是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是债权人以法定诉讼维权为保障,也是主张权利所需要花费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法律风险管理智库认为第二类费用是应当被归为其他费用当中的。显然这部分费用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不能不受限制地予以支持,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虚构、夸大律师费从而骗取债务人高额补偿的现象,因此对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也应当采取有限的保护。
因此,法律风险管理智库认为最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指的是,除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外,债权人可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即是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费用科目。
五、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同时主张
依据本次司法解释的第30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保护的限度仍同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一样,遵循“两线三区”的原则。
六、总结:债权人的主张是否被法院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的第31条仅对已交付的违约金超过24%小于等于36%的部分、超过36%的部分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未明确逾期利息、其他费用这两种费用是否要做同样处理。法律风险管理智库认为这是一个疏漏之处,结合之前对立法目的的思考,应对第31条做扩大解释,即其对已经交付给债权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这三种费用都应适用。
七、给债权人的建议: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应该如何约定?
1.一定要在合同中事先对这三类费用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可得知,我国目前实际上废除了法定违约金制度。故当事人要想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责任,必须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合同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法院自然不会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违约金。而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也应当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好。因为首先逾期利率在未约定的情况下虽然仍然可以被法院支持,但在利率也没有提前约定好的情况下,法院只会将逾期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对于债权人来说往往不能满足其期望;其次在处理合同约定与法定的适用关系时,应该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故事先约定可以将主张内容的权利掌握在债权人手中,更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2.对三类费用数额的约定都遵循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6%的原则,而下限为年利率百分之多少,则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无论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中的一种还是几种,能被法院使用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的部分是总和起来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主张这其中一种或几种费用时,最多可以获得等于年利率24%数值的费用。所以债权人是可以将各项费用的数值约定至年利率24%的。而约定数值中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虽然法院不会动用强制力帮助债权人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自愿偿还的话,债权人还是可以获得最多到年利率36%的费用的;而债权人不宜将费用约定超过年利率36%,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费用属于高利贷,违法无效,即使已经实现,债务人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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