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场外配资金主的罪与


根据《九民纪要》所述,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而此业务如果不规范轻则违法,重则可能涉及犯罪。本文旨在以案例为引,解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场外配资“金主”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案例提要

年8月13日,甲与乙签订了《配资协议(股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因进行股票投资需要借款,乙向甲提供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进行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为保证乙的资金安全,甲愿意以自有资金向乙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履约的保证,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借款,接受乙的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支付综合管理费及收取盈利、承担亏损。在甲保证金全额到账之前,不能利用被告资金做任何交易。甲可以使用股票子账户内资金总额(包括借款和保证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盈利归甲所有,亏损由甲承担。甲对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等操作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由甲承担,与乙无关。

还款和结算方式:当股票子账户的总资产(包括现金和证券)大于借款额和保证金的总额时,视作股票子账户的盈利,归甲所得......当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为警戒线,甲禁止买股票。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为平仓线,乙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股票。甲在保证金加至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如股票子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和结算。年3月,甲使用乙提供的股票账户及配资炒股有盈余取不出。同年4月9日,乙向甲提供了另一账户,该账户除甲本人资金元外,还有乙提供的元配资,共元。甲用上述款项自行买卖股票。同年4月29日上午,乙通知甲股票被强行平仓,之后,甲再无法进入股票账户。

甲实际自年起即使用乙提供的配资及股票账户进行炒股。乙共支付甲股票盈利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与乙于年8月13日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协议内容大致为:甲提供保证金,乙提供配资,甲以保证金及配资使用乙提供的账户买卖股票,甲自行承担盈亏,并向乙支付配资利息。当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时为平仓线,乙可以立即卖出账户内的股票。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本案应当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甲与乙不存在犯罪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乙与甲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三、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甲与乙于年8月13日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无效。

案件受理费元,由甲承担元,乙承担元。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一、案例提要

年5月开始,被告人甲利用自有资金及从被告人乙处获得的配资买入A电气;8月2日甲在丙处指挥操纵出货A电气,但出货未能成功,A电气股价跌停。应甲的请求,丙、被告人丁利用丁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买入余万元A电气。此后A电气股价又连续跌停。8月7日甲又开始连续买入A电气,期间向丙、乙等人配资。甲在操纵A电气期间,向乙配资,乙将其控制、使用的六个信托产品账户交给甲使用,账户内共有资金1亿余元,期间,上述信托账户因涉嫌操纵A电气被交易所调查、发函警示,乙仍继续将上述账户提供给甲使用。

二、案例分析

甲向乙配资,乙提供给甲1亿元信托产品用于操纵A电气,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均是乙提供资金、实际控制。因此,乙与甲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应当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

三、法院判决

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1.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2.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3.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4.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6.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一、案例提要

甲于年4月成立A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A公司先后从事场外配资供客户炒股、现货等业务。自年下半年开始,甲通过指使招募的业务员电话推销、制作宣传片等方式宣传A公司实力雄厚、有专业操盘团队、专门从事证券投资业务、能够操控股市等,引诱客户到公司面谈。后由工作人员带客户参观办公场所、展示虚假盈利截图、查看受托客户账户、口头承诺承担亏损等方式获取客户信任,进而签订借款协议、交易委托协议书等,为客户提供配资并代为炒股。客户将本金转入甲指定的账户,由A公司财务部人员根据甲指示将该本金转给被告人乙。

乙明知甲经营的A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仍为该公司提供配资,收取利息,并在交易软件中开设子账户后提供给A公司,A公司再发送交易软件让客户下载。客户可通过上述软件查看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甲实际控制的A公司通过上述方式,以收取客户配资的利息、交易佣金、客户获利后分成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统计,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甲等人共计收取名客户资金余万元,承诺配资金额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万元。户名为甲的4个银行账户共计转入.41万元,转出.78万元,其中流入被告人乙账户资金共计.64万元,返还客户余万元。

二、案例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证券业务许可制度,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所以开展证券业务必须具备资质,经过依法批准获得经营资格,否则为非法经营。乙明知甲的A公司不具备证券经营资格,仍为其提供配资和证券交易软件等,系甲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并据此按非法经营罪对其处罚,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

三、法院判决

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乙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万元;对被告人甲、乙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冻结在案的资金及股票依法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案例提要

年6月左右,被告人甲从他人处租得一款配资炒股软件,后甲将自己注册的A公司注册的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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